(2013)云城法民二初字第284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8-03-30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云浮市分行与莫国辉、莫天友、莫婉婷、莫维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浮市云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浮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云浮分行,莫国辉,莫天友,莫婉婷,莫维坚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浮市云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云城法民二初字第284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云浮分行。地址:云浮市市区。负责人张胜春,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苏文海,该分行员工。委托代理人邹富泉,该分行云城管理部员工。被告莫国辉,男,1992年9月11日出生,汉族,住云浮市云安县。被告莫天友,男,1988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云浮市云安县。被告莫婉婷,男,1990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云浮市。被告莫维坚,男,1965年5月12日出生,汉族,住云浮市。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云浮分行(下简称邮储银行云浮分行)诉被告莫国辉、莫天友、莫婉婷、莫维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储银行云浮分行的委托代理人邹富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莫国辉、莫天友、莫婉婷、莫维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邮储银行云浮分行起诉认为,2012年10月12日,被告莫国辉在云城区与原告签订了《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合同编号:445301112109868608)。同一天,原告向被告莫国辉的个人账户(账号:60593700222055XXXX)发放了人民币贷款捌万元整。根据《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第二条约定:“借款期限从2012年10月至2013年10月,年利率为15.3%,贷款用途为进货。”又根据《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第七条约定: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还款法:借款前4个月只按月偿还当月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截止到2013年4月12日,被告莫国辉都能够按照合同约定归还当期借款和本金。从5月开始,被告莫国辉就开始拖延偿还当月(5月12日)到期的本息。原告多次上门和电话催促其及时偿还,但被告莫国辉未足额偿还当月到期的本金和利息。截至原告起诉之日,被告莫国辉共偿还了到期本金19247.17元和利息6847.42元,到期未还的本金为19740.29元。原告工作人员到被告莫国辉的经营场所进行当面催收时,被告莫国辉有一定的还款能力,但还款意愿较为淡薄。因此被告莫国辉存在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恶意逃避债务的嫌疑。根据被告莫国辉与原告签订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第十二条(二)“乙方违反借款合同或资信状况恶化或出现其他影响有损甲方债权的情况,甲方有权提前收回贷款。”之约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的法律规定,原告有权提前收回被告所欠的本金和到期利息。被告莫国辉、莫天友、莫婉婷三人组成联保小组一起与原告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其中第五条约定“乙方(联保小组)任一成员自愿为甲方(原告)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甲方和乙方任一成员签订借款合同时,不需逐笔办理保证手续,乙方其他成员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此,被告莫天友、莫婉婷应该对被告莫国辉的逾期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莫维坚与原告签订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补充协议书》,根据协议约定,被告莫维坚愿意对被告莫国辉签订的小额借款合同下的贷款本息、违约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间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之规定,在被告莫国辉未归还借款及到期利息的情况下,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莫天友、莫维坚、莫婉婷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判令:1、被告莫国辉立即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60752.83元及到期利息(截止2013年6月17日拖欠到期利息949.29元,从2013年6月18日起的利息按照按借款利率年利率15.3%上浮50%计收);2、被告莫天友、莫婉婷对被告莫国辉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被告莫维坚对被告莫国辉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与本案有关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受理费、执行费用、法律文书寄递费、资产保全费用、原告聘用律师费等)由四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证明书;2、小额联保借款合同;3、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手工)借据、放款单及银行卡复印件;4、还款记录表;5、“好借好还”小额贷款申请表;6、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7、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补充协议书。8、被告莫国辉、莫天友、莫婉婷、莫维坚身份资料。9、营业执照及厂房转让协议书、转让人身份证资料。被告莫国辉、莫天友、莫婉婷、莫维坚在法定期限内均无作出书面答辩意见,亦无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9日,被告莫国辉以进货缺乏资金为由,向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云浮市分行申请贷款,被告莫国辉作为申请人在申请表上签名。2012年10月12日,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云浮市分行作为甲方(贷款人)、被告莫国辉作为乙方(借款人)签订一份《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编号:445301112109868608),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8万元;借款年利率为15.30%;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2年10月至2013年10月);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借款前4个月按月偿还当期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按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具体还款金额按还款计划表);乙方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的,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算利息;乙方违反本合同任一条款时,甲方有权停止发放贷款并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乙方违反借款合同或资信状况恶化或出现其他有损甲方债权的情况,甲方有权提前收回贷款。合同还对各方的其他权利义务作了详细约定。原、被告分别在合同上签名或盖章。同日,被告莫国辉、莫天友、莫婉婷三人(乙方)组成联保小组,与原告(甲方)签订了一份《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协议约定:从2012年10月12日至2014年10月12日止,乙方任一成员自愿为甲方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甲方和乙方任一成员签订借款合同时,不需逐笔办理保证手续,乙方其他成员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因借款人违反借款合同、资信状况恶化或出现其他有损甲方债权的情况,甲方有权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联保小组成员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因借款人违约致使甲方采取诉讼方式所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甲方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另,被告莫维坚与原告签订一份《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补充协议书》,约定被告莫维坚对被告莫国辉的上述借款本息、违约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2年10月12日将贷款8万元划入被告莫国辉的账户,被告莫国辉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上签名及按指模确认收到该笔贷款。被告莫国辉借款后,按照还款计划表归还了2013年4月12日前的本金和利息,从2013年5月12日开始拖欠本金和利息。截至2013年6月17日止,被告莫国辉拖欠原告借款本金60752.83元(含未到期本金41012.74元)、利息949.29元。该款经原告催收无果,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解决。本院认为,本案是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原、被告于2012年10月12日签订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各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已按约定发放了贷款8万元,但被告莫国辉未按约定期限归还贷款本息,已违反了合同约定,构成违约,原告有权按照合同约定提前收回贷款,并按借款利率上浮50%计收罚息。因此,原告请求被告归还贷款本金60752.83元及至2013年6月17日止的利息949.29元,从2013年6月18日起至还清款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15.30%上浮50%计收,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莫天友、莫婉婷、莫维坚作为本案借款的担保人,在合同中约定对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请求三被告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被告承担执行费用、资产保全费用、原告聘用律师费等费用,但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莫国辉、莫天友、莫婉婷、莫维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莫国辉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借款本金60752.83元及利息(至2013年6月17日止的利息为60752.83元,从2013年6月18日起至还清款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15.30%上浮50%计算)给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云浮市分行。二、被告莫天友、莫婉婷、莫维坚对上述第一项判决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43元,由被告莫国辉、莫天友、莫婉婷、莫维坚共同负担(该款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云浮市分行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 燕审 判 员 康石英人民陪审员 区卓年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邓伟静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