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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朝民初字第36068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王明春与北京万盛利昌再生资源回收有限公司公司决议撤销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明春,北京万盛利昌再生资源回收有限公司

案由

公司决议撤销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朝民初字第36068号原告王明春,男,1956年10月1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臧小丽,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万盛利昌再生资源回收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李家坟6号601室。法定代表人宋池久,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所国有,北京市海铭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明轩,北京市海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明春与被告北京万盛利昌再生资源回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盛回收公司)公司决议撤销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昌昊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王明春及其委托代理人臧小丽,万盛回收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所国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王明春诉称:万盛回收公司创立于2008年3月12日,注册资本为200万元,王明春系万盛回收公司创始股东之一,出资40万元,占公司注册资本的20%。2013年8月20日,王明春通过查询万盛回收公司工商登记信息得知,万盛回收公司通过2013年7月15日股东会决议,免去了刁×1执行董事职务、任命宋池久担任执行董事职务、免去王明春监事职务、任命关×担任监事职务。并将工商机关登记的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经理变更为宋池久,将监事变更为关×。王明春认为,关×不具有召集和主持股东会的资格,由关×召集和主持股东会程序违法;股东会会议提议内容与实际表决内容不一致,表决内容与工商登记记载的决议内容也不完全一致;2013年7月15日股东会未形成决议,工商登记记载的股东会决议并非在当日股东会现场所签;股东会未制作会议记录。综上,2013年7月15日万盛回收公司做出的股东会决议召集程序和表决方法违反公司法的规定及万盛回收公司章程。执行董事决定记载的形成地点与事实不符。因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撤销万盛回收公司2013年7月15日做出的第一届第三次股东会决议及第二届第一次执行董事决定,本案诉讼费用由万盛回收公司负担。万盛回收公司辩称:万盛回收公司2013年7月15日召开的股东会由执行董事刁×1授权股东关×召集和主持,股东会召集程序及表决方法符合法律规定,表决事项得到了占公司股本80%股东的同意,形成的股东会决议合法有效,故不同意王明春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万盛回收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于2008年3月21日设立,公司注册资本为200万元,共有刁×1、刁×2、王明春、关×、王×5名股东,每名股东出资数额均为40万元,持股比例均为20%。2013年6月28日,股东关×受时任公司执行董事刁×1委托通知全体股东于2013年7月15日上午在北京市正阳公证处召开股东会。2013年7月15日,万盛回收公司在北京市正阳公证处二层会议室召开股东会,全体股东均到会,股东关×受时任公司执行董事刁×1委托主持会议。股东会做成第一届第三次决议一份,决议内容为:“变更执行董事:同意免去刁×1执行董事职务,同意由宋池久担任执行董事。变更监事:同意免去王明春监事职务,同意由关×担任监事。”该决议有刁×1、关×、刁×2、王×签字,没有王明春签字。同日,万盛回收公司形成第二届第一次执行董事决定一份,内容为:“2013年7月15日万盛回收公司的执行董事在北京市朝阳区XXX室形成决定如下:变更经理:同意解聘刁×1经理职务,同意聘用宋池久为新经理”,该决定有宋池久签字。2013年7月23日,万盛回收公司向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朝阳分局提交变更登记申请,将公司执行董事、法定代表人、经理由刁×1变更为宋池久;将监事由王明春变更为关×。庭审中,王明春向本院提交录音材料一份,录音内容显示,关×主持召开了2013年7月15日股东会,股东会有公证员在场。会上,万盛回收公司股东提及变更执行董事、法定代表人、经理及监事等事项,但因股东会上发生争吵及议程混乱,公证员未能对股东会过程形成有效公证,公证员声明不再对会议内容继续进行公证后,王明春离开股东会开会现场。庭审中,刁×1、关×、刁×2、王×到庭作证,四人均认可股东会决议和执行董事决定的真实性及合法性。另查明,万盛回收公司章程记载:股东会会议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股东会会议分为定期会议和临时会议,召开股东会会议,应当于会议召开15日以前通知全体股东。定期会议按定时召开。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执行董事、监事提议召开临时会议的应当召开临时会议。股东会会议由执行董事召集并主持,执行董事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会会议职责的,由监事召集和主持;监事不召集和主持的,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执行董事决定聘任或解聘公司经理及其报酬事项。上述事实,有王明春提交的万盛回收公司章程、万盛回收公司工商变更登记资料、万盛回收公司2013年7月15日第一届第三次股东会决议、万盛回收公司2013年7月15日第二届第一次执行董事决定、录音资料;万盛回收公司提交的股东会签到表、授权书、公证书;证人刁×1、关×、刁×2、王×证言及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王明春作为万盛回收公司股东,有权提起本案诉讼。万盛回收公司2013年7月15日股东会的召开已按照法律和公司章程的规定提前通知股东,关×作为持有公司20%股权的股东,受执行董事刁×1的委托召集和主持股东会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之规定,在股东会召开期间也无股东对关×主持股东会会议提出异议。故股东会召集程序合法,亦不违反公司章程之规定。关于股东会决议的表决方式,现万盛回收公司除王明春外的其他股东均到庭说明股东会决议系2013年7月15日股东会后在股东会会议地点形成,通过股东会会议录音可以确知股东会决议涉及的事项在会议进行中均有提及,从刁×1、关×、刁×2、王×的证人证言能够确认2013年7月15日股东会决议通过资本多数决的表决方式进行表决,符合法律和公司章程的规定。股东会是否制作会议记录均不影响股东会决议的效力。王明春事实上参加了股东会并对决议事项进行了表决。王明春虽在公证员拒绝继续公证的情况下离场,也未在股东会决议上签字,但不影响公司嗣后依据股东会表决情况做出股东会决议。故王明春要求撤销万盛回收公司第一届第三次2013年7月15日股东会决议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万盛回收公司2013年7月15日第二届第一次执行董事决定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执行董事决定记载的形成地点是否与客观事实相符不影响执行董事决定的效力。故王明春要求撤销万盛回收公司2013年7月15日执行董事决定的诉讼请求亦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明春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三十五元,由原告王明春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昌昊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记员  孟 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