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穗越法刑初字第1635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06-30
案件名称
吴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穗越法刑初字第1635号公诉机关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男,19XX年X月X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江西省景德镇市,文化程度小学,务农,户籍地江西省景德镇市XXXX。因本案于2013年7月5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州市越秀区看守所。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以越检公刑诉(2013)14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招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31日23时许,被告人吴某在本市东华东路XXXX房内,乘被害人李某甲不备之机,盗走其放置在卧室内的THINK-PAD牌E425-1198-A64型笔记本电脑1台(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360元)和苹果牌IPHONE4S16G手机1台(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881元),得手后逃离现场。2013年6月27日晚14时15分许,被告人吴某在本市天河区直街XX号的XX酒店3117房内,乘被害人张某甲不备之机,盗走其放置在桌面上的宝蓝色皮制挎包1个,内有小米2S手机1台(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784元)、钱包1个(内有现金人民币150元)等物品。得手后逃离现场。2013年7月5日,公安人员在本市白云区罗冲围螺涌中街XXX房将被告人吴某抓获归案,并缴获上述THINK-PAD牌E425-1198-A64型笔记本电脑1台。缴获的赃物已由公安机关发还给被害人。综上所述,被告人吴某共参与盗窃2次,盗窃数额共计人民币7175元。被告人吴某承认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但辩称第一宗盗窃中没有拿被害人的手机,第二宗盗窃中被害人的钱包内只有人民币15元,对指控的其余盗窃事实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31日23时许,被告人吴某去至本市东华东路XXXX房被害人李某乙的家中,趁被害人李某乙不备之机,盗走其放置于卧室内的THINK-PAD牌E425-1198-A64型笔记本电脑1台(经鉴定:物品价值人民币2360元)。得手后,被告人吴某逃离现场。2013年6月27日晚14时15分许,被告人吴某在本市天河区天河直街XX号的XX酒店3117房内,乘被害人张某乙不备之机,盗走其放置在桌面上的宝蓝色皮制挎包1个,备有小米2S手机1台(经鉴定,物品价值人民币1784元)、钱包1个(内有现金人民币65元)等物品。得手后逃离现场。2013年7月5日,公安人员在本市白云区罗冲围螺涌中街XXX房将被告人吴某抓获归案,并缴获上述THINK-PAD牌E425-1198-A64型笔记本电脑1台。缴获的赃物已由公安机关发还给被害人。综上所述,被告人吴某共参与盗窃2次,盗窃数额共计人民币4209元。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明:1、被害人李某乙的陈述,证实:2013年5月31日晚上,被告人吴某在被害人李某乙的家中,趁被害人李某乙洗澡不备之机,将被害人李某乙放在其卧室电脑台桌面上的THINK-PAD牌E425-1198-A64型笔记本电脑及一部iPhone4S手机盗走,并逃离现场。2、被害人张某乙的陈述,证实:2013年6月27日14时15分许,被告人吴某在本市天河区天河直街XX号的如家酒店XX房内,趁被害人张某乙不备之机,在其房间内的台面上盗走其宝蓝色皮制挎包1个,内有人民币150元、小米2S手机一部等物品。3、广州市公安局越秀区分局大东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证实伏击抓获被告人吴某的经过,在被告人身上缴获THINK-PAD牌E425-1198-A64型笔记本电脑1台。4、公安机关出具的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证实缴获的赃物笔记本电脑1台已经发还被害人。5、赃物笔记本电脑的照片,证实赃物THINK-PAD牌E425-1198-A64型笔记本电脑1台的情况。6、监控录像、监控录像截图、案发现场照片,证实2013年6月27日的案发现场的情况及被告人进入案发现场没有携带任何物品,但在离开案发现场时携带挎包1个的情况。7、被害人张某乙提供的被告人吴某盗窃其财物后退回其身份证、银行卡、钥匙的照片,证实被告人吴某盗窃的相关情况。8、被告人吴某的通话记录,证实2013年5月31日18时16分至19时16分之间,被告人吴某与被害人李某乙有四次电话联系。9、被害人张某乙的通话记录,证实被害人张锐生与被告人吴某在2013年6月26至6月29日之间有过多次电话、短信联系。10、被害人张某乙提供的补办手机卡的凭证,证实其手机丢失后补卡的情况。11、广州市公安局越秀区分局大东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抓获被告人吴某的经过,并在现场缴回1台THI**-PAD牌E425-1198-A64型笔记本电脑。12、被害人李某乙出具的购买电脑发票及广州市越秀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穗越价鉴(2013)1976号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涉案被盗电脑价值人民币2360元。广州市天河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穗天价认鉴(2013)1161号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涉案被盗小米2S手机价值人民币1784元。13、广州市公安局越秀区分局大东派出所出具被告人吴某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资料,证实被告人吴某的身份情况。14、被告人吴某的供述,证明:其承认盗窃李某乙的一台笔记本电脑,承认盗窃被害人张某乙的一部小米2S手机及内有65元的钱包,但否认起诉书指控的其他盗窃财物。上述证据,来源合法,查证属实,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乘人不备,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人吴某关于盗窃物品及数额的辩解意见,经查,现有证据仅有被害人陈述,无其他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故根据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对被告人关于盗窃物品及数额的辩解予以采信。根据被告人吴某的具体犯罪行为、危害后果、认罪态度等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5日起至2014年5月4日止;罚金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黄 人民陪审员 程志雄人民陪审员 曾 红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徐 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