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宁民初字第853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09-17
案件名称
黄金有与被告湖南省电力公司长沙宁乡电力局财产损害赔偿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金有,湖南省电力公司长沙宁乡电力局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宁民初字第853号原告黄金有委托代理人李爱民,宁乡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湖南省电力公司长沙宁乡电力局。住所地宁乡县玉潭镇白马开发区。负责人谭震,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陶岳委托代理人卢彦仁,湖南纬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黄金有与被告湖南省电力公司长沙宁乡电力局财产损害赔偿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金有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爱民、被告湖南省电力公司长沙宁乡电力局委托人陶岳和卢彦仁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金有诉称:2008年12月1日凌晨5时,宁乡县双凫铺镇向红批发部因电路起火发生火灾,致使与其毗邻的原告门面及门面内财产被烧毁,造成原告户外广告牌、铝合金窗户、一、二层内财产烧毁,损失共计179400元。2009年7月8日,宁乡县公安消防大队(2009)第1号火灾原因认定书,认定本次火灾原因为“此次火灾的起火部位位于向红批发部南向外墙立柱距地面2.5m,距广告牌下20cm处,起火原因系该起火部位处电气线路故障引发火灾。”事故发生后,被告对向红批发部烧毁的财物进行了赔偿,对原告的损失却以各种理由拒绝赔付。故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79400.1元。原告黄金有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双凫铺村委会与双凫铺镇派出所证明,拟证明原告黄金有与黄乾系父子关系,此次火灾中烧毁的房屋及手机店的所有人为原告黄金有;证据2、宁乡县公安消防消防大队火灾原因认定书,拟证明火灾起火原因和起火地点;证据3、2010年3月29日宁乡县公安消防大队证明,拟证明此次火灾的造成原告的损失有户外广告牌、铝合金窗户、室内装修及部分家庭饰物、家具、电器等,因原告黄金有在规定期限内未申请火灾损失核定,加之原告已对火灾现场进行了装饰装修,详细损失无法核定;证据4、现场照片6张,拟证明火灾发生后现场的状况;证据5、2010年2月28日原告关于要求给予经济赔偿的报告,拟证明火灾情况与经济损失经过了双凫铺供电所和双凫铺村委会的认可;证据6、原告手机进货单27张,拟证明火灾烧毁原告手机店中手机以及配件的损失情况;证据7、房屋装修粉刷材料收据及工资支付领条等单据28张,拟证明火灾后原告装修所花费的费用;证据8、双凫铺村委会、朝阳村民小组、双凫铺社区居民委员会的村、组、社区签字证明的损失明细表,证据9、双凫铺供电所彭新民证明,证据10、双凫铺社区证明,证据11、双凫铺镇人民政府证明,证据12、邹建明等16人签名证明,证据8-证据12,拟证明火灾造成原告各项损失174625元;证据13、徐丹霞、朱群英的证明,拟证明火灾造成原告手机店中被烧毁的手机价值75000元的事实。证据14、2008年3月8日原告房屋装修合同一份,拟证明火灾前房屋的装修工资为22200元,重新装修工钱应按此计算;证据15、收条、领条11张,拟证明原告火灾前装修所支付的的人工工资、材料费等费用。被告湖南省电力公司长沙宁乡电力局辩称:不能确定原告的损失与电路起火有直接联系,原告未在法定时间内主张权利,原告所诉损失数额无依据。答辩单位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等三家保险公司投保了电力意外事故保险,意外火灾损失应由该三家保险公司赔偿,故应追加该三家保险公司参加诉讼。被告湖南省电力公司长沙宁乡电力局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本院组织到庭当事人进行了质证,被告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的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原告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据并未记载此次火灾造成原告的房屋烧毁;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4的真实性有异议,拍摄地点及拍摄人员不明,不能确定为火灾现场;对证据5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报告无本人签名,为复印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证据6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均为纸条,未加盖公章,亦无纳税证明,部分收条有改动内容,部分收条收货人为黄乾,部分收条无收货人;对证据7三性均有异议,装修应由法定评估结论;对证据8合法性有异议,村委会证明不是法定评估结论;对证据9有异议,未加盖公章,证明无效;对证据10、11真实性有异议,只是签字名单;对证据13的合法性、真实性有异议,证人应出庭作证;对证据14的合法性、真实性有异议,合同有改动痕迹;对证据15三性均有异议,所有收条及领条时间均在火灾发生之前。本院综合当事人质证意见及本案案情,认证如下:对原告的证据1、3予以采信;对证据2、4、5,内容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异议不予采信;对证据6、13,不能充分证实原告手机是否被烧毁及烧毁手机的实际损失,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7、8、9、10、11、12、13、14、15,综合证据1、2、3、4、5,本院对该部分证据中相互印证部分即原告房屋被烧毁后进行装修及装修费用部分予以采信,其余部分不予采信。本院依据已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自认,查明如下事实:2008年12月1日凌晨5时许,宁乡县双凫铺镇向红批发部发生火灾,致使与其毗邻的原告黄金有门面及门面内财产被烧毁,造成原告黄金有户外广告牌、铝合金窗户烧毁,一、二层房屋室内财产部分被烧毁。2009年7月8日,宁乡县公安消防大队作出宁公消认字(2009)第1号《火灾原因认定书》,对本次火灾原因认定为“此次火灾的起火部位位于向红批发部南向外墙立柱距地面2.5m,距广告牌下20CM处,起火原因系该起火部位处电气线路故障引发火灾。”火灾事故发生后,被告湖南省电力公司长沙宁乡电力局对向红批发部毁损财产进行了赔偿,未对原告黄金有的损失进行赔偿。本院核定本次火灾造成原告黄金有的财产损失有:房屋装修费用84155.1元,空调一台31**元、床2张3040元、彩电一台23**元合计92619.1元。本院认为:被告湖南省电力公司长沙宁乡电力局对其电气线路负有安全监督管理义务,应当保障线路安全,现因电气线路故障引发火灾,造成原告黄金有房屋等财产损失,被告湖南省电力公司长沙宁乡电力局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黄金有要求被告湖南省电力公司长沙宁乡电力局赔偿财产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湖南省电力公司长沙宁乡电力局保险公司辩称其已投保电力意外事故保险,应追加三保险公司参与诉讼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被告湖南省电力公司长沙宁乡电力局投保的电力意外保险系其与保险公司形成的保险合同关系,应另案处理,故对被告该项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原告房屋损失因火灾受损,该起火灾系被告电气线路故障引发,故对被告认为不能确定原告的损失与电路起火有直接联系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的其他抗辩意见本院已予考虑。原告的损失已经本院核实,对其房屋装修损失84155.1元,本院予以支持,对其空调、床、彩电等财物损失10580元,本院酌情扣除部分折旧,认定实际损失为8464元。原告手机损失无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七)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湖南省电力公司长沙宁乡电力局赔偿原告黄金有各项损失费92619.1元,此款限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至本院账户。(收款单位:宁乡县非税收入管理局汇缴结算户;开户行:光大银行宁乡支行;账号:79120188000014123)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黄金有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888元,由被告湖南省电力公司长沙宁乡电力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姜启平审 判 员 李士忠人民陪审员 罗伏良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代理书记员 赵天琪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第三款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七)赔偿损失;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