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象民初字第1128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6-04-22
案件名称
象山港发机电有限公司与俞常永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象山港发机电有限公司,俞常永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象民初字第1128号原告:象山港发机电有限公司。住所地:象山县白岩山产业区宏图路*号。法定代表人:陈全胜,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沈国峰,浙江象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俞常永,农民。原告象山港发机电有限公司为与被告俞常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于2013年7月25日以追偿权纠纷为诉由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因被告俞常永下落不明,于2013年7月31日向其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权利义务告知书、举证责任通知书等,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象山港发机电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沈国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俞常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象山港发机电有限公司起诉称:2011年12月4日上午,被告雇佣的案外人胡正会对原告所有的厂门进行维修,在拆卸大门过程中,不慎被大门压伤。案外人治疗过程中,原告以借款形式先行支付案外人治疗费5000元。同年12月19日,因案外人急需7万元医疗费,原、被告双方经象山县产业区管委会协调,自愿达成如下协议:1、原、被告先行支付案外人胡正会7万元,双方各自支付一半;2、双方责任由其自行协商确定,协商不成再走法律途径;3、案外人胡正会后续治疗费、误工费等费用,双方自行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再走法律途径。2012年2月23日,案外人向象山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经(2012)甬象民初字第26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被告分别承担案外人胡正会各项经济损失15%、85%,故原告垫付的35000元中,被告需返还24500元。再者,原告以借款形式支付给案外人的5000元医疗费,案外人同意转让给原告。综上,请求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垫付的赔偿款29500元。为证明上述诉称事实成立,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案外人胡正会出具的证明、调解协议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并由原告先行垫付案外人胡正会医疗费40000元的事实;2.(2012)甬象民初字第264号民事判决书及浙江省法院诉讼费专用票据(执行)各一份,拟证明原告已按生效判决向案外人胡正会履行15%的赔偿责任。被告俞常永未作答辩,也未提供抗辩证据。因被告俞常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视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放弃质证权。经审查,及鉴于原告在庭审中对证据及庭审陈述真实性的保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并采原告诉称的事实作为本案基本事实。另查明,据(2012)甬象民初字第264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事实,案外人受伤后,原、被告分别支付案外人胡正会40000元、66926.30元,扣除原、被告已支付款项,案外人受伤后的损失为医疗费5986元、误工费7107.36元、护理费7002.84元、营养费1700元。综上,案外人的损失共计128722.50元。判决生效后,原告又按判决确定内容,另行支付案外人3269.40元。本院认为,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本案中,原告象山港发机电有限公司因案外人胡正会受伤支付43269.40元,实际应支付19308.38元(128722.50元×15%),被告俞常永在没有合法依据情况下享有多余部分款项利益,故本案案由应纠正为不当得利纠纷。现原告诉请被告返还多余部分款项,本院予以支持,具体数额确定为23961.02元(43269.40元-19308.38元)。被告俞常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俞常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象山港发机电有限公司23961.0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38元,由原告象山港发机电有限公司负担101元,被告俞常永负担43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应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如涉款项交付义务的,义务人可直接交付权利人,也可联系承办法官交付至象山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57×××01,开户银行:招商银行宁波象山支行。如义务人拒不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张鑫晖人民陪审员 郑存祥人民陪审员 杨玲娜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杨惠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