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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东一法刑初字第1717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08-29

案件名称

蒲方林抢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蒲方林

案由

抢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东一法刑初字第1717号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蒲方林,男,1992年2月10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XX,瑶族,湖南省辰溪县人,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为湖南省辰溪县苏木溪瑶族乡塘田村*组。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13年6月28日被羁押,同年6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看守所(上桥)。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一区检刑诉(2013)16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蒲方林犯抢夺罪,于2013年10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合议庭审判,于2013年11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伟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蒲方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3年6月27日23时许,被告人蒲方林窜到东莞市黄江镇江南路嘉荣商场附近路段。当被告人蒲方林看见被害人温春珍拿着1个啄木鸟牌手提包(价值约100元;内有1台IXXXX**手机,价值4085元)路过,于是被告人蒲方林即靠近温春珍,趁温春珍不备,抢走温春珍的手提包,即逃离现场。破案后,公安人员缴获被抢夺的IXXXXX5手机,并发还给被害人。2013年6月28日23时许,被告人蒲方林窜到东莞市寮步镇东方商业步行街安绮尼雅店对出路段。当被告人蒲方林看见被害人罗梅拿着1个GXXXXXie牌手提包(价值8元;内有三星GT-E10834手机1部,价值75.83元;玉佛吊坠1个,价值1500元;美宝莲牌粉嫩光采蜜乳1支,价值39.5元;美宝莲牌护彩润唇膏1支,价值6.6元)经过,于是被告人蒲方林即靠近罗梅,趁罗梅不备,抢走了罗梅的手提包即逃离现场。被告人蒲方林后被接报的公安人员在寮步镇莞樟路信托加油站路段抓获。破案后,缴获涉案财物,并发还被害人。公诉机关并提供了现场勘验材料,东莞市涉案财产价格核定表,受害人温春珍、罗梅等人的陈述,证人某某飞、尹志华等人的证言,到案经过、原籍材料、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等书证,缴获手机等物证,被告人蒲方林的供述等证据,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蒲方林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供认不讳,没有提出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蒲方林犯抢夺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蒲方林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抢夺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蒲方林犯抢夺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蒲方林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蒲方林在一年至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本院认为,该量刑建议符合法律的规定及本案的事实,本院予以采纳。视被告人蒲方林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蒲方林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28日起至2014年6月27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叶柱坚人民陪审员  谢金爱人民陪审员  孔祥彦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林佩珊附页: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抢夺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2页共4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