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永中法刑二终字第135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01-20

案件名称

(2013)永中法刑二终字第135号,上诉人周某某犯盗窃罪一案,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永中法刑二终字第135号原公诉机关湖南省新田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某某,男,1982年1月18日出生于湖南省新田县,汉族,高中文化,农民,家住新田县骥村镇,曾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10月19日被新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4月25日被新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2013年1月21日刑满释放。此次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5月25日被新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4日经新田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新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新田县看守所。湖南省新田县人民法院审理湖南省新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周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于二○一三年十月九日作出(2013)新法刑初字第86号刑事判决。周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9日在新田县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肖某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新田县人民法院审理认定,2013年5月24日21时许,被告人周某某窜至新田县人民医院,将被害人邓某停放在医院门卫室附近的1台未上锁的女式助力车推至新田县龙泉镇西门桥菜市场内,后用小刀割断启动线再重新接通启动,将该车盗至新田县龙泉镇双碧广场对面的一房屋内。经新田县价格鉴定中心鉴定:该助力车价值人民币2120元。案发后,被盗助力车被公安机关追回发还失主。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有:1、失主邓某的陈述,证明2013年5月24日晚上9时许,他驾驶自己的宝蓝色“宗申牌”女式助力车搭载堂兄邓某某一起到新田县人民医院去看一个病人。将车停放在医院门口警卫室对面的停车区。9时30分许,他们返回开车时,发现摩托车被盗了。被盗摩托车于2013年4月26日以2800元购买。后他们查看了视频监控,发现一名穿黑色上衣的男子将他的车盗走的。2、证人邓某某的证言,证明2013年5月24日晚上8时许,他坐堂弟邓某的摩托车一起去新田县人民医院看一个病人。邓某将摩托车停放在医院大门口左边,锁了龙头锁。9时30分,他们返回时发现摩托车不见了。他们查看了视频,看到一个穿黑色衣服的男子偷走的。3、扣押物品、发还物品清单,证明被盗摩托车被扣押并发还失主邓某的事实。4、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被盗车价值人民币2120元。5、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图、照片,证明了案发现场基本情况。6、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周显汉卡于2013年5月25日指认了自己盗窃的现场位于新田县人民医院门诊部大楼出口右侧摩托车停放区。7、指认笔录及照片,周某某于2013年5月25日指认了自己所盗助力车。8、新田县人民法院(2009)新刑初字第63号、(2012)新法刑初字第39号刑事判决书,证明周某某曾因犯盗窃罪被新田县人民法院分别于2009年10月19日、2012年4月25日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一年一个月。9、释放证明,证明周某某于2013年1月21日刑满释放。10、户籍证明,证明了被告人周某某的身份情况。11、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证明2013年5月24日晚上8时多,他步行至新田县人民医院,在人民医院门诊部门口停车处,靠近门卫室那边,看见停了一台蓝色的女式助力车,没有上大锁。他见四周无人,就上前碰了一下助力车,发现没有防盗警报器。他就直接坐上摩托车,用车将车的龙头锁扳开,然后推着车往门卫室边上的大门出去。他将滑行至西门桥的菜市场处停下来,用随身携带的小刀将车子的点火线剪断重新接好后将车发动盗走。次日上午11时许,他开着盗来的助力车在新田县龙泉镇曹家村被公安民警拦车盘查时,弃车逃跑,被公安民警抓获。该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周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盗车辆被追回发还失主,亦可酌情从轻处罚。周某某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周某某在五年内三次犯盗窃罪,其主观恶性深,社会危害大,亦可酌情从重处罚。案发后,被害人邓某报案至公安机关,周某某在公安机关对其进行盘查时逃跑,后被公安机关抓获,系被动到案,尽管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但该犯罪事实已被公安机关掌握,周某某不构成特殊自首,故其提出“经盘查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特殊自首”的辩护意见,与客观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相符,该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周某某上诉提出“公安民警抓我时没有穿警服,抓获我后主动交代了自己盗窃事实,有自首情节;盗窃财物价值不大,且所盗摩托车已追回返还失主,没有造成损失;量刑过重”的理由。永州市人民检察院提出“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周某某系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不具有自首情节,盗窃数额不大,退还失主的情节已予认定,量刑并不过重,建议维持”的意见。上诉人周某某和出庭检察员在二审法庭上均没有提出新的事实和证据,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证据属实,二审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周某某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周某某上诉提出“公安民警抓我时没有穿警服,抓获我后主动交代了自己盗窃事实,有自首情节”的理由,经查,失主邓某的摩托车被盗后即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民警巡逻时欲对周某某盘查,周某某逃跑,在逃跑途中被公安民警抓获,周某某不属自动到案,故不能认定有自首情节。故该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周某某上诉提出“盗窃财物价值不大,且所盗摩托车已追回返还失主”的理由,经查,该事实和情节,原判均已予以认定,本院不予重复认定。周某某上诉提出“量刑过重”的理由,经查,周某某系累犯,在五年内因犯盗窃罪三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说明其主观恶性深,社会危害性大,应予严惩,原判量刑在法定刑幅度内,并不过重,故该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永州市人民检察院提出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廖 辉审 判 员  伍希永审 判 员  欧贤志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代理书记员  贝江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