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德民初字第2008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02-26
案件名称
原告凌某某诉被告韦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凌某某,韦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原 告 凌 某 某 诉 被 告 韦 某 某 离 婚 纠 纷 一 审 民 事 判 决 书(2013)德民初字第2008号原告凌某某,男,德化县人。被告韦某某,女,广西省隆林各族自治县人。原告凌某某与被告韦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凌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韦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凌某某诉称:其与被告于2002年相识10多天后即办理结婚登记,婚后因双方语言差异很少沟通,2006年7月的一天,被告独自出走至今杳无音信。婚后双方未生育子女,也没有共同的财产与债务债权。被告下落不明至今已7年,夫妻没有感情可言,现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韦某某未作答辩,也未提交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凌某某与被告韦某某经人介绍相识于2001年10月间,2002年1月25日双方办理结婚登记。婚后夫妻感情一般,2003年10月16日出生男孩凌大顺,不久后因病死亡。2006年6月起,原、被告一起到永春县天湖山煤矿务工,同年7月的一天,被告韦某某不辞而别,经原告凌某某等人寻找至今杳无音信,不知去向。审理中经本院公告送达传唤,被告也未到庭。庭审中,原告称夫妻关系存���期间没有共同财产,也没有共同的债权债务。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户口簿、结婚证、葛坑镇富地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为据。本院认为,原告凌某某与被告韦某某经人介绍相识后不久即办理结婚登记,婚姻基础较差,婚后夫妻感情一般。2006年起至今因被告不辞而别,夫妻分居生活多年,互不尽夫妻义务,由此可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可予支持。被告韦某某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相关证据,视其自愿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并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凌某某与被告韦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45元,公��费560元,由原告凌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林清源人民陪审员 张永金人民陪审员 刘志坚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薛 波附:本案判决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