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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海商特字第37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03-02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鼓楼支行、虞先林等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鼓楼支行,虞先林,李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九十七条

全文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甬海商特字第37号申请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鼓楼支行。代表人:宋文军。委托代理人:王光南。委托代理人:袁轶琼。被申请人:虞先林。被申请人:李乐。申请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鼓楼支行于2013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出实现担保物权的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庄立敏进行了审查。申请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鼓楼支行称:2013年1月17日,两被申请人与申请人签订了一份《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约定,被申请人虞先林向申请人借款1900000元,借款期限11个月,年利率7.32%,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一次还本,被申请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偿还贷款的,申请人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按约定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被申请人连续三次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申请人有权宣布本合同提前到期,要求被申请人立即清偿未偿还款项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上述借款由被申请人虞先林所有的位于宁波市江东区樟树街79弄某某号某某室(产权证:甬房权证私总字第××号)和宁波市海曙区碶闸街某某号(1-78)的房产(产权证:甬房权证海曙字第××号)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合同项下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补偿金、申请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被申请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如贷款到期(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被申请人未予清偿的,则申请人可以与被申请人协商以抵押物折价或拍卖、变卖抵押物,以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双方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一致的,申请人可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物。被申请人李乐作为共同借款人在该合同上签字。合同订立后,申请人依约于2013年1月18日向被申请人虞先林发放了贷款1900000元整。但被申请人虞先林却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截止2013年10月21日,已连续五期未按时归还贷款利息,共积欠借款本金1900000元、利息72295.56元。在申请人依约宣布贷款提前到期的情况下,两被申请人仍未履行合同义务。由于上述抵押财产属于两被申请人共有,故申请人请求法院对被申请人虞先林所有的位于宁波市江东区樟树街79弄某某号某某室和宁波市海曙区碶闸街某某号(1-78)的抵押房产准予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现,并由申请人对变现后所得的款项在贷款本金1900000元、利息72295.56元(暂计算至2013年10月21日止,此后的利息按照合同约定按实计算)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被申请人虞先林、被申请人李乐未作答辩。本院经审查后认为:申请人与两被申请人之间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现两被申请人未按约履行付款义务,在申请人依约向其宣布本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履行全额付款义务时,两被申请人仍未履行。因双方已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权已依法设立,故申请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鼓楼支行依法对涉案的抵押物在所约定的抵押担保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综上,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被申请人虞先林、被申请人李乐共有的,登记在被申请人虞先林名下的坐落于宁波市江东区樟树街79弄某某号某某室(产权证:甬房权证私总字第××号)和宁波市海曙区碶闸街某某号(1-78)(产权证:甬房权证海曙字第××号)的抵押房产准予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申请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鼓楼支行对变价后所得的款项在借款本金1900000元及利息(暂计算至2013年10月21日为72295.56元,此后的利息、罚息、复利按照合同约定按实计算)范围内优先受偿。案件申请费11276元,由被申请人虞先林、被申请人李乐共同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员 庄立敏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代书记员 蒋丹红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