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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安刑初字第206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04-18

案件名称

梁海燕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定西市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西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海燕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甘肃省定西市安定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安刑初字第206号公诉机关定西市安定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海燕,男,2006年8月1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06年9月12日刑满释放。2009年1月10日因吸食毒品被临洮县公安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2年4月26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定西市安定区公安局取保候审,2013年8月21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定西市安定区看守所。定西市安定区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刑诉(2013)1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海燕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定西市安定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海燕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26日下午,定西的杨某某向被告人梁海燕打电话要四五克毒品,梁海燕给杨某某提供了一个银行卡号,让杨某某把钱汇到卡上,杨某某便给该卡上打款2200元。当日22时,梁海燕携带毒品乘出租车来到定西市安定区商业一条街“中意足浴店”,与杨某某交易毒品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查获毒品海洛因一包,经称量为3.72克。被告人梁海燕在侦查阶段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具有立功表现。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梁海燕在审理中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人杨某某、马某某、何某某的证言,被告人梁海燕的供述,查获、称量笔录,鉴定文书,前科判决,释放证明,强制戒毒决定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海燕无视国法,向他人贩卖毒品海洛因3.72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梁海燕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刑罚,属毒品再犯,且有因吸食毒品被强制戒毒的劣迹,应当从重处罚。其在侦查阶段有立功表现,审理中能够自愿认罪,予以从轻处罚。定西市安定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梁海燕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予以认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梁海燕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21日起至2014年11月2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长  王建军审判员  芦永吉审判员  张文化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记员  高 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