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北新民初字第03605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原告魏宝东与被告贾志伟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魏宝东;贾志伟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八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北新民初字第03605号原告魏宝东,男,1968年4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沈阳市于洪区。委托代理人赵连伟,系沈阳市皇姑区黄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贾志伟,男,1969年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沈北新区。(未到庭)原告魏宝东与被告贾志伟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白晓萍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宝东委托代理人赵连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贾志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要求被告给付开车工资15000元。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是半挂货车车主,原告从2011年1月开始给被告当司机跑长途,月工资6000元,在原告给被告开车期间,被告多次拖欠原告工资,累计达15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11年9月11日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欠原告15000元,9月末还清,但到期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为凭,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贾志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对原告主张的案件事实予以认定。被告拖欠原告劳动报酬属实,应给付。原告关于劳务费的请求,应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贾志伟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魏宝东劳务费1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元,减半收取9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白晓萍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记员 吴 彤本案依据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听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申请执行期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