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汉民初字第1262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03-11
案件名称
原告马永固与被告童成国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汉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汉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永固,童成国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汉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汉民初字第1262号原告:马永固,男,1970年4月25日出生,汉族,焊工。委托代理人:彭毅,汉寿县龙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童成国,男,1970年5月20日出生,汉族,承包商。委托代理人:毛光煌,汉寿县正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袁宜寿,汉寿县正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原告马永固与被告童成国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曾见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永固及其委托代理人彭毅、被告童成国及其委托代理人毛光煌、袁宜寿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永固诉称:被告在汉寿县罐头嘴镇和平村开办了一家欧式罗马柱厂,承接欧式罗马柱安装工程。自2012年8月起,被告雇佣原告从事欧式罗马柱安装工作。2013年4月8日,被告承揽了西湖管理区东洲乡五分场九组案外人周某家罗马柱安装工程,遂指派原告参与施工安装。当日,原告手持钢筋走向作业面准备安装时,被房屋附近的高压电线磁场吸引过去,当场被电击晕,全身多处烧伤。原告受伤后,多次住院治疗,花费了大量医疗费。被告在垫付原告部分医疗费后,拒不赔偿原告其他损失,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50093.5元(原告损失有医疗费25403.5元、后续治疗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70元、司法鉴定费700元、误工费24000元、护理费472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60093.5元,被告已经赔偿的10000元,尚应赔偿50093.5元)。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除本人陈述外,还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证据1,湖南省汉寿县烧烫伤专科医院出具的住院病案首页、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书、出院小结、医药费收据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受伤后在该医院治疗、花费医疗费的情况;证据2,常武医院出具的出院记录1份、住院费用清单1份(共3页)、住院类收费票据1份,用以证明原告受伤后在该医院继续治疗、花费医疗费的情况;证据3,常德市岐黄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税控发票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因此次事故所受损伤未构成伤残、误工时间、住院时间、陪护时间、人数、需后续治疗费以及花费鉴定费的情况;证据4,原告出具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作业操作证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原告取得了电焊(焊接与热切割作业)特种作业操作资格,以及原告误工费的计算标准。被告童成国辩称:1、原告所诉受伤的过程有不实之处,原告隐瞒了自己的过错;2、原告所诉法律适用错误,原告若不能证明被告存在过错,被告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过错方尚有房屋所有人及高压电线设施所有人,原告漏列了被告;4、被告对已垫付的10000元暂时保留追偿的权利。被告就其辩称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3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证据1、3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要求,故予以采信。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的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原告擅自从湖南省汉寿县烧烫伤专科医院转入常武医院治疗,属扩大治疗,人为增加不必要的损失,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2系原件,被告亦未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故该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要求,且原告受伤后,可以自行选择医疗机构进行治疗,至于是否属于“扩大治疗,人为增加不必要损失”,应由被告提交证据予以反驳,本案中被告并未提交证据支持该质证意见,且经过两次住院治疗,原告也未完全康复,仍需后续治疗,故该证据亦符合证据的关联性要求,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合法性提出异议,认为该证使用期截止时间为2013年1月10日,此次事故发生时该证已过期,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作业操作证是特种作业人员经与其所从事的特种作业相应的安全技术理论培训和实际操作培训并考核合格,由国家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从业资格证书,同时,该证所载明的焊接与热切割作业是指使用局部加热的方法将连接处的金属或其他材料加热至熔化状态而完成焊接与切割的作业。本案中原告取得了电焊(焊接与热切割作业)特种作业操作证,证明原告经过培训、考核,已有从事电焊作业资格,学会该项作业技能,至于该证过期后,原告仍从事该特种作业,应属行政主管部门管辖范围,不影响原告要求按该行业平均收入标准主张误工费,故该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要求,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在汉寿县罐头嘴镇和平村开办了一家欧式罗马柱厂,从事欧式罗马柱的预制,并承接欧式罗马柱的安装作业。自2012年8月起,原告受被告雇请,负责被告承揽的罗马柱固定焊接工作,报酬按天计算,每天200元。2013年4月8日,被告承接了汉寿县西湖管理区鼎港办事处新园村案外人邹某某房屋罗马柱的安装工程,并指派原告进行罗马柱的固定焊接。原告在安装过程中受伤。原告受伤后,先后入湖南省汉寿县烧烫伤专科医院、常武医院治疗,分别住院19天、40天,均诊断为全身多处电击伤,分别花费医疗费7391.9元、18011.6元。2013年6月24日,经常德市岐黄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全身多处电击烧伤、右足拇趾伸肌腱缺损伤未构成伤残,误工时间为120天,需1人陪护59天,需后续治疗费3000元。原告花费鉴定费700元。原告的护理人员为其母亲,其母亲在家务农,主要收入亦来源于务农。事故发生后,被告已垫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根据原、被告的诉辩主张,本案有三个争议焦点:事故发生的原因、经过;原告是否有权向被告主张赔偿及被告辩称原告应向被告、房屋所有人及高压电线所有人一并主张赔偿而不是向被告一人主张的意见是否成立;原告损失的确定及分担。焦点一:事故发生的原因、经过关于事故发生的经过,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可以确认以下事实:事发当日,原告受被告指派,为案外人邹某某的自建住房安装欧式罗马柱,安装过程中在作业面受伤。原告受伤瞬间,除原告外,无其他目击者。关于事故发生原因,原告陈述是其手持钢筋准备到房屋二楼顶右上角的作业面时,被高压电线磁场吸引后遭电击。被告对这一原因不予认可,但亦承认在该作业面上方有高压线经过。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然对事故发生原因有异议,亦无相关政府行政部门对事故原因作出认定,且无专门鉴定机构对该高压电线的电场强度进行核算,但从原告入住医院的诊断证明书(出院小结)及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书对原告的伤情均认定为“全身多处电击烧伤”来看,综合分析该作业面周边环境,可以推定事故原因为遭高压电击。焦点二:原告是否有权向被告主张赔偿及被告辩称原告应向被告、房屋所有人及高压电线所有人一并主张赔偿而不是向被告一人主张的意见是否成立本案中,原告受被告雇请,从事欧式罗马柱安装作业,其工作由被告指派,报酬由被告支付,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了雇佣关系(劳务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前款所称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的规定,本案中,在搬运作业材料即钢筋时受伤,其当时的行为属从事雇佣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原告有权向被告主张赔偿。庭审中,被告辩称“原告应向被告、房屋所有人及高压电线所有人一并主张赔偿而不是向被告一人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原告有权选择赔偿义务人,本案中,原告仅起诉雇主即被告,且经本院行使释明权,原告仍选择仅起诉被告,故被告该项辩称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焦点三:原告损失的确定及分担关于原告的损失,数额和确定理由如下:1、医疗费25403.5元。本案中,原告提供了医疗费收据,有病历资料予以佐证,被告虽对其部分数额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提出异议,但未举证证明其主张,故对原告医疗费主张,本院予以确认;2、误工费24000元。本案中,原告的报酬是200元/天,被告虽辩称原告并非每天均在被告处作业,误工期间不能均按200元/天计算,但是被告亦对原告除在被告处从事电焊作业外平时还从事水管安装、焊接架子的陈述予以认可,故按200元/天计算亦无不妥,原告误工时间为120天,故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本院予以确认;3、住院伙食补助费1770元。本案中,被告未提出异议,本院经审查,原告的计算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故予以确认;4、护理费3529.65元。本案中,护理人员职业为务农,无固定收入,参照2012年农林牧副渔业的平均收入标准计算,护理期间为59天,故护理费为3529.65元,原告主张4720元,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5、鉴定费700元。6、后续治疗费3000元。7、交通费500元。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虽无有效证据支持,但原告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在原告就医、转院时必然产生交通费用,本院酌情确定为500元。以上合计58903.15元。关于原告损失的分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规定,本案中,被告作为雇主(接受劳务一方),未对雇员尽安全生产的必要提示警示义务、未在具体作业环境下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是导致事故发生的重要原因。原告作为雇员(提供劳务一方),其施工行为虽受被告指派,但其本身参加了特种作业培训,通过了考核,其应对电力有更专业的认知,而原告在此次施工中并未注意观察作业面周边环境,未尽安全生产义务,是导致事故发生的又一重要原因。综合考虑原、被告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本院酌情确定原、被告各承担50%的责任。故被告应赔偿原告29451.58元。被告已垫付原告10000元,尚应赔偿19451.58元。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的规定,若被告认为原告遭受人身损害,系原、被告以外第三人造成,被告有权在履行的数额内对该第三人享有追偿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童成国赔偿原告马永固各项损失人民币19451.58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马永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052元,减半收取人民币526元,由被告童成国负担人民币204元,原告马永固负担人民币32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曾见国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代理书记员 李 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