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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崇州刑初字第419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09-04

案件名称

易某重大责任事故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崇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易某,贺某某,熊某某,汪某某

案由

重大责任事故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崇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崇州刑初字第419号公诉机关崇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易某。辩护人沈友苓,北京市中伦文德(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叶睿,四川凡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贺某某。辩护人宋永奎,四川中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熊某某。辩护人林国全,四川汇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汪某某。辩护人何浩,四川汇圣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任寒梅,四川汇圣律师事务所律师。崇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崇检刑诉字(2013)第3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易某、贺某某、熊某某、汪某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3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崇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颜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易某及其辩护人沈友苓、叶睿,被告人贺某某及其辩护人宋永奎,被告人熊某某及其辩护人林国全,被告人汪某某及其辩护人何浩、任寒梅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6日,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崇州分公司与四川通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一份《通信工程施工协议》,将四川省电信公司批准立项项目名称为“13年成都崇州同心小区等四个小区FTTH新建工程(固网)(股份)”承包给四川通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施工。四川通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设崇州FTTH新建工程项目部,被告人易某任项目经理。同年4月1日,四川通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就该项目与眉山市环宇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签订《单项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和《安全生产协议》,由眉山市环宇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派员进行通信电缆安装施工。被告人贺某某、熊某某受眉山市环宇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指派分别担任项目负责人和现场负责人,被告人贺某某聘请汪某某担任施工班组长。根据电信部门《电信线路作业安全技术规范》,四川通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制定的《施工组织计划》和《安全组织计划》,眉山市环宇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工程队班组长职责》,被告人易某、贺某某、熊某某、汪某某均有对施工人员进行安全技能教育培训和进行现场安全管理的职责。在施工过程中,接工程项目部通知,熊某某安排汪某某2013年7月13日带领工人在本市工业园区创新大道与晨曦大道交叉路口铺设线缆。当日7时许,汪某某带领干立国、汪海、邓明江、邱成仟等七名工人前往施工。在没有施工方案,未经安全检测的情况下,被告人汪某某组织工人从地下污水管道中实施穿线作业。当日上午9时许,工人邓明江从一口检查井下到污水管道底部后昏倒,汪海、干立国先后下去施救均昏倒。消防队员接到报警赶到现场将邓明江、汪海、干立国移至地面,医生诊断三人均已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易某、贺某某、熊某某先后赶到现场,后被公安干警带至公安机关接受处理。经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干立国、汪海、邓明江三人死亡原因符合低氧、高二氧化碳所致急性窒息。事故发生后,眉山市环宇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死者邓明江、汪海、干立国的亲属均协商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实际赔付,三家亲属出具谅解书请求对四被告人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该事故经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调查,认定为一起因施工企业安全生产主体责任不落实,安全生产规章制度不落实,施工现场安全管理不到位而造成的较大安全生产责任事故。作业人员在未采取有效安全防护措施的情况下,冒险进入未经检测的污水井作业是造成这起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四川通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制定施工方案和绘制施工图纸,未配备必要的井下作业设施、设备,未对施工人员进行安全教育和技术交底,未安排管理人员到现场实施管理,是造成事故发生的主要间接原因。眉山市环宇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未对作业人员进行安全教育和安全技能培训,作业中侵占雨污管道施工,事故发生后盲目下井施救,导致事故扩大,是造成这起事故的重要间接原因。上述事实,被告人易某、贺某某、熊某某、汪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认罪,辩护人也无异议。有公安机关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和关于四被告人到案经过的说明,事故现场示意图,施工协议、劳务分包合同等相关书证,证人邱某某、汪某某、邓某等人的证言,关于死亡原因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赔偿协议、收条和谅解书,常住人口详细信息,被告人易某、贺某某、熊某某、汪某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易某、贺某某、熊某某、汪某某在生产、作业活动中违反有关安全生产的规章制度,发生致三人死亡的生产责任事故,四被告人的行为侵犯了企业的生产安全,均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应予惩处。崇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四被告人犯重大责任事故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根据2010年12月22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供认犯罪事实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四被告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予以从轻处罚。鉴于眉山市环宇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已赔偿了三名死亡工人亲属经济损失,四被告人取得了死者亲属的谅解,均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四被告人的辩护人均提出本案系过失犯罪,被告人具有认罪态度好,已取得死者亲属谅解的酌定从轻处罚情节。辩护人宋永奎、林国全提出被告人贺某某、熊某某的失职行为是安全事故发生的间接原因,辩护人林国全、何浩提出被告人熊某某、汪某某到案的过程应当视为自动投案,具有自首情节。辩护人沈友苓、叶睿请求对易某减轻或免除处罚,辩护人宋永奎、林国全、何浩分别请求对被告人贺某某、熊某某、汪某某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辩护人提出的相关对各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易某、贺某某、熊某某、汪某某犯罪情节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决定均适用缓刑。据此,根据被告人易某、贺某某、熊某某、汪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之规定,分别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易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满二年止)二、被告人贺某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满二年止)三、被告人熊某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满一年六个月止)。四、被告人汪某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满一年六个月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 澍人民陪审员 孙 珊人民陪审员 余绍炳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恶劣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