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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平民初字第3568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吴启波等与北京市平谷区马坊镇梨羊村民委员会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启波,钱凤侠,王×1,王×2,吴×1,北京市平谷区马坊镇梨羊村民委员会,吴长伟,陈建军,陈学顺,梅明富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条,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

全文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平民初字第3568号原告吴启波,男,1944年3月1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石连君(吴启波的外甥),1957年8月1日出生。原告钱凤侠,女,1955年5月26日出生。原告王×1,女,1981年10月15日出生。法定代理人王士荣(王×1之父),1956年9月15日出生。原告王×2,女,2004年6月2日出生。法定代理人王士荣(王×2之外公),1956年9月15日出生。原告王×1、王×2的委托代理人侯颖,河北燕灵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吴×1,男,2006年6月4日出生。法定代理人吴大芝(原告吴×1的姑姑),1981年5月1日出生。五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赵烁,男,1975年5月19日出生,北京市平谷区马昌营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北京市平谷区马坊镇梨羊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马坊镇梨阳村。负责人冯振远,村委会委员。被告吴长伟,男,1969年7月1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周宝胜,北京市时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建军,男,1969年8月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海鹏,河北刘玉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学顺,男,1954年12月14日出生。被告梅明富,男,1970年5月1日出生。原告吴启波、钱凤侠、王×1、王×2、吴×1与被告北京市平谷区马坊镇梨羊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梨羊村委会)、吴长伟、陈建军、陈学顺、梅明富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启波及其委托代理人石连君,原告王×1、王×2的法定代理人王士荣及委托代理人侯颖,五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赵烁,被告梨羊村委会的负责人冯振远,被告吴长伟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宝胜,被告陈建军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海鹏,被告陈学顺、梅明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启波、钱凤侠、王×1、王×2、吴×1诉称:2013年3月23日,陈建军找吴×2到北京市平谷区马坊镇梨羊村干活。在建厂房的过程中,吊车司机陈学顺在操作吊车吊铁柁时,铁柁掉下将吴×2砸伤致死。后经调解,该工程的承包人吴长伟给付了我们20万元赔偿款。剩余损失,被告不再同意赔偿。故起诉要求四被告赔偿我们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555513.5元。被告梨羊村委会辩称:吴×2之死与我村委会没有关系,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吴长伟辩称:涉案的蔬菜大棚不是我所有,与我没有关系;工程系陈建军承包的,应由陈建军承担责任;我与死者家属所签协议是在死者家属胁迫下签订的,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我已经给付死者家属20万元;此外,在此次事故中,吴×2负责指挥,对事故的发生有过错。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陈建军辩称:涉案工程系吴长伟承包的,我与死者吴×2均受雇于吴长伟,我也从来没有承包过工程;吴长伟与原告签订的协议,充分证明了吴长伟与吴×2之间的雇佣关系。我对于吴×2的死亡没有过错,故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陈学顺辩称:我是按照吴×2的指挥正常操作吊车,我在操作过程中没有过错,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梅明富辩称:我通过吴长伟介绍,将大棚封顶工程承包给了陈建军,我与陈建军谈好承包费按照每人每天200元计算;事故的发生与我没有关系,故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但基于同情可以给予2-3万元适当补偿。经审理查明:吴启波、钱凤侠系吴×2之父母,王×1系吴×2之妻,王×2系吴×2之继女,吴×1系吴×2之子。2012年8月1日,梅明富承包了梨羊村委会一座温室大棚,承包期自2013年1月1日至2042年12月31日。梅明富承包后,将原大棚加高,并按每平方米130元的价格向吴长伟购买了大棚的顶梁。梅明富将顶梁安装工程承包给陈建军。2013年3月21日,陈建军找吴×2一起到涉案的大棚安装吊梁。3月22日下午,吴×2与陈建军一起到涉案的大棚工地干活。3月23日上午9时许,陈建军与吴×2、陈学顺在安装顶梁时,陈学顺操作吊车运送铁柁,吴×2指挥陈学顺放柁。在放好一架铁柁,摘完钩后,铁柁突然倾倒,并将吴×2砸倒,导致吴×2死亡。吴×2死亡后,死者家属因赔偿问题,不同意火化。2013年3月27日,经马坊镇人民政府协调,吴长伟与死者家属签订协议书,载明:吴×2于2013年3月23日上午9时许在建筑房屋时,被砸伤致死。该房屋屋顶由吴长伟承建,当时正在给房屋吊人字钢筋柁,大柁已用吊车吊起,吴×2从北墙沿柁走到中部解开绳索,返回途中大柁突然倒坠至地,砸中其头部致死。建筑工人陈建军当场报打120,120工作人员到场后,确认吴×2死亡。事故发生后,因双方就赔偿问题始终未达成一致,致使吴×2尸体一直停放在现场至今。为妥善处理吴×2死亡善后事宜,现双方在平等协商的基础上,自愿达成如下协议:1、吴长伟于2013年3月27日晚支付善后处理金10万元,3月28日上午9时前再支付10万元,共计20万元。死者家属需先将吴×2尸体转移至太平间或者火化安葬;2、其他善后事宜由双方通过法律途径解决;3、协议签订后,任何一方不得反悔。协议签订后,吴长伟依约给付死者家属20万元。吴长伟称协议系因死者家属冲击政府,当时联系不上梅明富和陈建军,马坊镇分管政法的梁茂辉书记要求自己在协议上签字,说好这个协议不作为证据使用,主要为了尽快安抚死者家属的情绪。对此说法,原告方及陈建军均不认可。陈建军称自己与吴×2均受雇于吴长伟,每天工资均为200元,并称自己从没承包过工程。其证人王×3称事发时在现场干活,是陈建军的外甥王×4找其干活的,王×4说是去给吴长伟干活,每天200元。吴长伟的证人刘×1称:2013年2月,陈建军雇我焊楼梯,打隔断,我还受雇去梨羊村、英城村送过铁柁,每天工资120元。吴×2和我一起去梨羊村送铁柁,陈建军让他去的,吴×2会电焊,每天工资150元。吴长伟的证人张×称:2013年3月,我家库房是向吴长伟买的铁柁,以包清工的方式将安装铁柁的工程承包给陈建军,按照每天每个工人200元。当天拉运铁柁的拖车费是陈建军垫付,完工后连工程款一起结算给陈建军。吴长伟的证人郑×、刘×2,2013年3月,吴长伟只雇了该二人及王×5,没有雇佣吴×2干活。吴长伟的证人郑×、王×6称事故发生后二三天,死者家属将尸体抬到吴长伟的门店闹事。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承包合同书、火化证、协议书以及证人王×4、刘×1、张×、郑×、王×6、刘×3的证言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梅明富作为大棚的承包人,称将工程承包给陈建军,吴长伟提供的证人刘×1、张×的证言也证明陈建军系涉案工程的承包人,且吴×2系陈建军找去大棚施工的,故应认定陈建军为死者的雇主;吴长伟参与了铁柁安装工程,在铁柁安装过程中没有明确与陈建军的权利义务,并在事发后与吴×2家属订立处理善后事宜的协议,综合案情应认定吴长伟与陈建军共同承包了涉案的安装工程,应共同承担赔偿责任;梅明富作为大棚的发包人,未与承包人签订承包协议,导致承包关系不清,亦应对吴×2的死亡承担责任。鉴于陈建军、吴长伟、梅明富的行为共同导致吴×2死亡,三人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每个人最终承担的责任,本院综合案情确定。原告要求梨羊村委会承担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现有证据不能表明陈学顺存在过错,故原告方要求陈学顺承担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吴长伟称吴×2对此次事故负有责任,但未提供相应证据,对其该项辩解,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有误,本院予以纠正。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本院结合案情确定。吴长伟已为原告方支付的费用,应在赔偿款中扣除。经本院核实确认,原告方的合理损失有:死亡赔偿金329520元、丧葬费31338.5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375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0元,共计658438.5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建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吴启波、钱凤侠、王×1、王×2、吴×1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二十六万三千三百七十五元四角;被告吴长伟赔偿原告吴启波、钱凤侠、王×1、王×2、吴×1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二十六万三千三百七十五元四角(其中已付二十万元,余款六万三千三百七十五元四角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告梅明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吴启波、钱凤侠、王×1、王×2、吴×1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十三万一千六百八十七元七角;被告陈建军、吴长伟、梅明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驳回原告吴启波、钱凤侠、王×1、王×2、吴×1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八千四百七十七元,由原告吴启波、钱凤侠、王×1、王×2、吴×1负担三百元(已交纳),由被告陈建军、吴长伟各负担三千二百七十一元,被告梅明富负担一千六百三十五元(均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晓明人民陪审员  王 权人民陪审员  苗润生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王君红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