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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穗中法民二终字第1214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林键忠与广州市鹰威斯科技开发有限公司股东出资纠纷1214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林键忠,林振洁,广州市鹰威斯科技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股东出资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穗中法民二终字第121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林键忠。委托代理人:徐严松。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林振洁。原审第三人:广州市鹰威斯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林键忠,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谢银辉。上诉人林键忠因与被上诉人林振洁、原审第三人广州市鹰威斯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下称鹰威斯公司)股东出资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12)穗越法民二初字第53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一、林键忠提交广州市远华会计师事务所《广州市鹰威斯科技开发有限公司2008年度验资报告》(穗远华验字(2008)第B0682号)中载明:广州市鹰威斯科技开发有限公司:贵公司原注册资本(实收资本)为人民币50万元。根据贵公司股东会议和修改后的章程规定,申请增加注册资本人民币450万元,由林键忠、林振洁2008年7月14日前缴足,变更后的注册资本(实收资本)为人民币500万元。经我们审验,截至2008年7月14日止,贵公司已收到股东林键忠、林振洁缴纳的新增资注册资本(实收资本)合计人民币450万元。全部以货币出资等。附件3:验资事项说明中记载,截至2008年7月14日止,贵公司已收到林键忠、林振洁缴纳的新增资注册资本(实收资本)合计人民币450万元。已于2008年7月14日缴存于贵公司广东发展银行龙口西支行注册资本入资专用帐户内(帐号:122005517010014721)。二、林键忠提交广州市开虹会计师事务所的穗虹审字(2012)第G058号《审计报告》记载:广州市鹰威斯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我们认为贵公司财务报表在所有重大方面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的规定编制,公允反映了贵公司2008年1月31日-12月31日的财务状况以及2008年1月-12月的经营成果和现金流量。会计报表附注-项目注释16其他事项说明:(1)2008年增加注册资本450万元,无进账单据。疑:中介机构代垫资办理增资后,验资后原路返还;(2)2008年12月份18号凭证,公司向股东借款245.68万元,是以收据入账,没有签名、盖章,疑虚假做帐;(3)2008年短期借款,公司向股东林键忠借款344.46万元是真实、有效的,有银行进账单;(4)询问委托单位,委托单位表述:向股东林键忠的借款344.46万元,实为股东对增资450万元注册资本的补充,其中林键忠应出资135万元注册资金已足额补充出资。林键忠代林振洁补充增资注册资本209.46万元,林振洁尚欠105.54万元注册资本未缴,未补充出资。林键忠原审诉讼请求为:1.判令林振洁立即返还代垫鹰威斯公司股本金209.46万元,并从2009年1月1日起参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2.林振洁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审法院认为,一、股东对公司的增资,是民事法律行为。民事法律行为是公民或者法人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的合法行为。民事法律行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二)意思表示真实;(三)不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林键忠称将鹰威斯公司增资前向林键忠的借款344.46万元作为补充,即其中135万元作为林键忠的增资出资,另209.46万元作为林振洁增资出资。由于林键忠不能证明“另209.46万元作为增资出资”是林振洁的意思表示,因此林键忠以209.46万元作为林振洁增资,没有依据;二、林键忠提交的《验资报告》证明了鹰威斯公司已完成了注册资本从50万元增加到500万元的行为,林键忠又再要求林振洁补缴注资款是没有依据的;三、林键忠提交的《审计报告》中“林振洁尚欠105.54万元注册资本未缴”是委托单位表述,并非审计部门的意见。综上,林键忠提交的《验资报告》和《审计报告》不能证明其主张,林键忠称将鹰威斯公司增资前向林键忠的借款344.46万元作为新增注册资本,要求林振洁返还代垫广州市鹰威斯科技开发有限公司股本金209.46万元的请求不符合法律的规定,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和根据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林键忠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637元、公告费500元,由林键忠负担。判后,林键忠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林键忠与林振洁均为鹰威斯公司股东,由于林振洁持有鹰威斯公司70%股权,为大股东,公司的一切正常事务均由其负责及操办。2008年林振洁请求将鹰威斯公司进行增资扩股,将注册资本由50万元增至500万元。直至2012年,林振洁下落不明,林键忠才参与公司的运营,并要求鹰威斯公司委托机构进行财务审计,通过审计发现鹰威斯公司财务报表存在重大问题,明确增资时存在虚假出资情况,原审法院却依然认为林振洁已经实际出资到位。林键忠作为公司股东有权向林振洁追缴,在鹰威斯公司将向林键忠的借款209.46万元代林振洁补充增资时应出资的部分注册资本后,林键忠有向林振洁追偿代垫款项的权利。同时,在不损害股东及第三人权益的情况下,鹰威斯公司为确保公司正常合法运营,在林键忠表示无异议的情况下,将增资前鹰威斯公司向林键忠的借款344.46万元作为补充新增注册资本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禁止规定,并作为独立的公司法人依法履行追缴未实际到位的出资款义务,并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出具审计报告,应予以支持。原审法院认为根据验资报告及审计报告不能证明林键忠代林振洁出资是没有任何法律依据的。二、原审法院作出的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林振洁作为鹰威斯公司股东,依法即使足额出资是其义务,鹰威斯公司向股东追偿注册资本金是法律赋予其的权利及应有的责任。原审法院以林键忠不能证明该代垫行为是林振洁的真实意思表示为由,驳回林键忠的诉讼请求明显与法律规定不符。故林键忠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改判林振洁返还代垫鹰威斯公司股本金209.46万元,并从2009年1月1日起参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2.林振洁承担案件诉讼费。被上诉人林振洁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也未提交任何答辩意见。原审第三人鹰威斯公司答辩称,涉案款项为林振洁应出款项,但却由林键忠垫付。涉案纠纷为林键忠与林振洁间纠纷,与鹰威斯公司无关。经审理,本院对原审已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另查明,根据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越秀分局档案资料显示,2008年8月25日林键忠、林振洁召开了鹰威斯公司股东会,形成了《股东会决议》。在该份《股东会决议》中,林键忠与林振洁均同意公司注册资本从50万元增加至500万元,林键忠出资从15万元变更为150万元,林振洁出资从35万元变更至350万元。根据该《股东会决议》,鹰威斯公司修改了公司章程。同日,鹰威斯公司向工商局申请办理变更登记。再查明,2008年1月31日林键忠借款51万元给公司、2008年2月28日林键忠借款60万元给公司、2008年3月11日林键忠借款72万元给公司均有原始记账凭证、广州市商业银行现金送款单、鹰威斯公司出具的收据为证。本院认为,林键忠主张鹰威斯公司两位股东对公司增资至500万元形成合意,提供了留存于工商机关的股东会决议、变更后的公司章程以及公司变更登记申请表等原始资料为证。在没有相反证据推翻上述原始资料的情况下,本院认定鹰威斯公司的两位股东已就向鹰威斯公司增资达成合意。因此,两位股东均应依照2008年8月25日《股东会决议》,履行自己的足额出资义务。虽然广州市远华会计师事务所的《广州市鹰威斯科技开发有限公司2008年度验资报告》记载,林键忠、林振洁已将新增资注册资本(实收资本)合计450万元于2008年7月14日缴存于鹰威斯公司广东发展银行龙口西支行注册资本入资专用账户内,但是该记载所反映的只是截止至2008年7月14日的资金情况,无法证明之后该资金已进入并留存于鹰威斯公司作为公司的资本用于公司经营。反之,广州市开虹会计师事务所经过审计,以穗虹审字(2012)第G058号《审计报告》说明,2008年增加注册资本450万元,无进账单据,疑中介机构代垫资办理增资后,验资后原路返还。现鹰威斯公司与林键忠均确认两股东并未实际出资对鹰威斯公司进行增资,而林振洁也无证据对其出资情况予以佐证。在此情况下,本院确认林键忠、林振洁并未按照2008年8月25日《股东会决议》,对鹰威斯公司履行实际增加出资450万元的义务。但是,林键忠与鹰威斯公司表示,2008年增资前鹰威斯公司曾向林键忠借款344.46万元,鹰威斯公司与林键忠均同意将该借款作为补充林键忠增资出资135万元以及林振洁进行增资部分的补充出资209.46万元。对于林键忠以及鹰威斯公司的上述意见,本院从以下三个方面进行分析:首先,关于林键忠在2008年增资决议前借款344.6万元给鹰威斯公司是否属实的问题,林键忠与鹰威斯公司不仅提供了广州市开虹会计师事务所的穗虹审字(2012)第G058《审计报告》为证,林键忠也向法庭提供了2008年其借款给公司的原始记账凭证和款项划转证明。因此,对于林键忠所主张的借款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其次,林键忠自认其并未实际履行增资的出资义务,为此其同意将其对鹰威斯公司的借款转作增资出资。对此,鹰威斯公司予以认可。这是林键忠和鹰威斯公司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亦未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其他第三人的利益,本院不予干涉。最后,对于上述借款扣减林键忠的出资135万元后余款209.46万元,林键忠主张作为其代林振洁补交的出资,鹰威斯公司也不持异议,但均并无证据证明林键忠曾就代缴出资的问题与林振洁达成一致的意思表示。在此情况下,林键忠要求林振洁直接向其返还代垫的出资并无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林键忠及鹰威斯公司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另案向林振洁主张补缴出资209.46万元。林键忠也可另案向鹰威斯公司主张返还借款209.46万元。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虽认定事实不清,但驳回林键忠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对此判决结果予以维持。上诉人林键忠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637元,由上诉人林键忠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许东劲审 判 员  陈舒舒代理审判员  唐佩莹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张剑文蔡嘉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