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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一中民终字第13613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孙雪梅上诉江苏建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孙雪梅,江苏建设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一中民终字第1361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孙雪梅,女,1982年10月3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肖军(孙雪梅之夫),男,1981年11月1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建设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原江苏建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北三环西路23号北京蓝景丽家大钟寺家居广场三层0-1-7。负责人吴长楼,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于丽萍,北京市亿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孙雪梅因与被上诉人江苏建设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原江苏建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简称江苏建工北京分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3)海民初字第45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孙雪梅之委托代理人肖军,被上诉人江苏建设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之委托代理人于丽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孙雪梅在一审法院起诉称:江苏建工北京分公司拒绝履行判决与我补签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并无人接收文书,且在我生育后于2012年7月11日仲裁开庭时向我发出上班通知,我发现原工作环境极可能属于“女职工在哺乳期禁忌从事的劳动范围”,于2012年8月2日在仲裁交换证据时以交换证据的方式向江苏建工北京分公司递交了《劳动环境鉴定的申请》,2012年8月14日江苏建工北京分公司在仲裁开庭时向我发出《催告函》,我书面回复请用人单位检测劳动环境或变更劳动合同,并督促补签劳动合同。江苏建工北京分公司未履行相关法律义务,未进行检测亦未协商变更劳动合同,于2012年9月10日以我旷工为由登报声明解除劳动关系,违反了《劳动合同法》的规定。综上,请求法院判决:1、江苏建工北京分公司支付我2012年6月1日至9月30日工资14000元;2、江苏建工北京分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江苏建工北京分公司在一审法院答辩称:我公司于2012年9月10日已与孙雪梅解除劳动关系,故不同意支付其2012年9月10日之后的工资,也不同意支付其2012年8月13日至9月10日期间的基本生活费,但我公司未对仲裁裁决起诉。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已经生效的(2011)海民初字第15966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相关事实如下:孙雪梅于2009年12月21日入职江苏建工北京分公司,担任经理助理。江苏建工北京分公司于2010年7月30日向孙雪梅下发的待岗通知被已生效的京海劳仲字(2010)第8991号裁决书予以撤销。2010年9月16日之后,孙雪梅多次至江苏建工北京分公司要求上岗无果;江苏建工北京分公司亦未通知孙雪梅上岗。2010年12月28日,江苏建工北京分公司以孙雪梅自2010年7月30日起无故不到岗、拒绝与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拒绝向公司提交社会保险材料等为由向孙雪梅送达《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该份民事判决书对于江苏建工北京分公司关于孙雪梅转正后工资标准为每月3300元的主张予以采信,并认定江苏建工北京分公司作出上述《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缺乏依据,予以撤销;亦认定江苏建工北京分公司于2010年7月30日作出待岗通知被依法撤销后,孙雪梅多次要求上岗无果,并非其本人原因而未能向江苏建工北京分公司提供劳动,故江苏建工北京分公司应按照孙雪梅的每月3300元的标准支付其2010年7月1日至2010年12月29日期间工资。孙雪梅曾以要求江苏建工北京分公司支付2011年6月1日至2012年2月29日工资为由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该委裁决江苏建工北京分公司向孙雪梅支付2011年6月1日至2012年2月29日期间工资29586.2元。江苏建工北京分公司不服该裁决,于法定期限内向法院提起诉讼。2012年1月20日,法院作出(2012)海民初字第1636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江苏建工北京分公司支付孙雪梅2011年6月1日至2012年2月29日期间工资29586.2元。江苏建工北京分公司不服上述判决,提起上诉;后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孙雪梅于2012年3月19日生产,但双方就孙雪梅产假期间各执一词。孙雪梅主张其产假自2012年7月11日开始计算,一共200余天;江苏建工北京分公司则主张孙雪梅的产假自2012年3月19日开始、至2012年8月13日结束。2012年7月11日,江苏建工北京分公司向孙雪梅送达通知(其中载明:你于2012年3月19日开始休产假,因公司经营需要,不同意你休独生子女奖励产假3个月,请你在收到此通知之日起5日内,向公司补交你的产假休假手续,包括诊断证明、出生证明等,否则公司有权依照旷工追究你的相关责任。公司现通知你,请你于产假结束之后,最晚不迟于2012年8月13日,到公司上班。公司《员工手册》相关条款向你公示:1、员工旷工的,将扣除旷工当日工资并加扣当日工资的百分之二十作为罚款,每月连续旷工3天或者累计旷工5天的,属于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的行为,公司将有权与其解除劳动关系,并不予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一份,孙雪梅之夫肖军于当日回复江苏建工北京分公司:我方于2012年5月14日向公司申请产假时已注明“有不同意见请于7日内答复”,现已7月11日,应视同公司认可我的申请内容,因此产假应自今日开始计算,如有不同意见请书面回复。2012年8月2日,孙雪梅向江苏建工北京分公司递交申请,申请对劳动关系约定工作地点进行合法检测,并表示如符合规定请书面告知(附合法报告),其将恢复工作;如不符合规定,请做出调整意见,变更劳动合同。2012年8月14日,江苏建工北京分公司向孙雪梅送达催告函(其中载明:公司已经书面通知你在产假结束之后至少于2012年8月13日至公司上班,如果你对此有任何异议或者确因正当理由不能上班的请到公司详细说明理由并办理相关的手续,比如病假除要缴纳请假条之外请出示医院的诊断证明或者医院的请假证明,否则只要你未出勤上班,公司都将依照你旷工处理。)一份,孙雪梅之夫肖军于当日回复江苏建工北京分公司:孙雪梅已递交过执行《女职工劳动特别保护》中关于劳动中禁忌的申请,请用人单位为员工身体负责,尽快检测或出具授权委托由孙雪梅进行检测,另劳动合同请尽快依法签订。2012年9月10日,江苏建工北京分公司在报纸上刊登通知,载明因孙雪梅连续旷工超过3天,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公司解除与其的劳动关系。江苏建工北京分公司主张于刊登通知之前向孙雪梅邮寄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但孙雪梅拒绝签收;为证明上述主张,江苏建工北京分公司提交邮件详情单(其中载明:收件人为肖军转孙雪梅、地址为丰台区62380部队、内容为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退回原因为“地址欠详,电联收件人,在外地”)予以证明。孙雪梅认可邮件详情单上的电话系其夫肖军的电话、亦认可肖军系62380部队的人员,但主张其当时并未在62380部队居住,不认可邮件详情单的真实性。另查,孙雪梅在本案所留地址确认书上的地址为“北京市丰台区62380部队”。2012年11月15日,孙雪梅向江苏建工北京分公司递交法律责任告知书,表示其于2012年8月5日向公司递交了“关于哺乳期禁忌从事劳动范围的作业场所鉴定申请”,至今仍没有鉴定结果或授权与我进行鉴定,也没有变更劳动合同,请及时安排鉴定,否则由未进行鉴定或未授权与我进行鉴定而产生的法律责任将由用人单位承担。就双方劳动关系处理情况,孙雪梅与江苏建工北京分公司各执一词。孙雪梅主张其与江苏建工北京分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至今存续,江苏建工北京分公司则主张该公司与孙雪梅于2012年9月10日解除劳动关系。孙雪梅以要求江苏建工北京分公司支付2012年6月至2012年9月工资14000元为由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该委裁决:1、江苏建工北京分公司向孙雪梅支付2012年6月1日至2012年8月12日期间产假工资7813.79元及2012年8月13日至2012年9月10日基本生活费851.59元;2、驳回孙雪梅的其他申请请求。孙雪梅不服该裁决,于法定期限内向法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通知、申请、催告函、法律责任告知书、公告及京海劳仲字(2012)第9925号裁决书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一审法院认为:劳动者应勤勉履行劳动义务,正当行使劳动权利。本案中,孙雪梅于2012年3月19日生产,其产假应从该日起计算;而孙雪梅主张产假应自2012年7月11日开始计算缺乏依据,法院不予采信。作为负有管理责任的用人单位,江苏建工北京分公司于2012年7月11日通知孙雪梅至迟于2012年8月13日产假结束之后来公司上班、于2012年8月14日催告孙雪梅未能上班将按照旷工处理,属于正常行使管理权限范畴,故孙雪梅应在收到通知之后于产假结束之日也即2012年8月13日至江苏建工北京分公司工作;遗憾的是,孙雪梅未能按时至江苏建工北京分公司工作,且孙雪梅以对工作场所进行检测作为上岗前提缺乏依据,故法院认为在孙雪梅未能提出充分理由证明其于2012年8月13日之后未向江苏建工北京分公司提供劳动存在合理事由的情形下,江苏建工北京分公司依据已经向孙雪梅公示的《员工手册》认定孙雪梅上述行为违反公司规章制度并无不当。本案中,江苏建工北京分公司按照孙雪梅在地址确认书上所留地址向孙雪梅邮寄《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而被退回;后,江苏建工北京分公司又于2012年9月10日登报公告与孙雪梅解除劳动关系,该单位已经穷尽向孙雪梅送达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的手段,进行有合法有效送达。综上,法院认为江苏建工北京分公司与孙雪梅解除劳动关系的事实依据充分、程序合法有效,双方之间劳动关系于2012年9月10日解除。因孙雪梅于2012年8月13日之前处于产假期间,故江苏建工北京分公司应按照孙雪梅的工资标准支付孙雪梅2012年6月1日至2012年8月12日期间工资7813.79元及2012年8月13日至2012年9月10日期间生活费852.6元。本案中,孙雪梅要求江苏建工北京分公司支付2012年9月10日之后工资报酬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江苏建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向孙雪梅支付二○一二年六月一日至二○一二年八月十二日期间工资七千八百一十三元七角九分及二○一二年八月十三日至二○一二年九月十日期间生活费八百五十二元六角,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二、驳回孙雪梅的其他诉讼请求。判决后,孙雪梅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判决江苏建工北京分公司向其支付2012年6月1日至2012年9月30日期间工资14000元。理由是:江苏建工北京分公司于2012年9月10日以登报形式与孙雪梅解除劳动合同系非法,孙雪梅不认可。2012年7月11日至2013年3月20日期间为孙雪梅的产假期间,江苏建工北京分公司应向其支付工资。江苏建工北京分公司同意一审法院判决,对孙雪梅的上诉请求和上诉理由不予认可。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江苏建工北京分公司在本院开庭审理期间提交了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名称变更通知、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以证明公司名称已由原来的江苏建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变更为江苏建设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江苏建设北京分公司)。孙雪梅对变更手续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孙雪梅在本院开庭审理期间提交了以下新证据:1、孙雪梅入职证明;2、待岗通知;3、日期为2010年12月28日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4、生产证明收条(内容为孙雪梅向公司提交了孩子出生证明及独生子女证明复印件);5、催告函回复(内容为孙雪梅的委托代理人肖军在公司向其发送的催告函下的书面答复意见);6、孙雪梅向公司发出的法律责任告知书;7、仲裁档案查询复印件(内有产假申请、收条、申请);8、四份录音;9、关于哺乳期满恢复工作申请;10、照片复印件;11、公司公示员工电话拍照打印复印件。江苏建设北京分公司认为1-5项不属于民诉法规定的新证据的范畴,不予质证。6-11项,落款时间为2013年,因双方已于2012年9月10日解除劳动关系,之后所发生的皆与本案无关。对证据的真实性和关联性均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孙雪梅所提交证据均不属于新证据,且对本案事实认定并无关联,本院均不予采信。江苏建设北京分公司在二审期间的答辩意见同一审答辩意见一致,坚持孙雪梅于2012年3月19日至2012年8月13日期间为产假期间;公司于2012年9月10日登报公告与孙雪梅解除劳动关系后,双方不存在任何关系。以上事实,有当事人在二审期间的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国家颁布实施的《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中对于产假的规定,是为保证产妇恢复身体健康,因此产假不能提前或推后。本案中,孙雪梅上诉主张以2012年7月11日、而非2012年3月19日其生产之日开始计算产假,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孙雪梅的产假期间为2012年3月19日至2012年8月13日。江苏建设北京分公司作为负有管理责任的用人单位,于2012年7月11日通知孙雪梅于2012年8月13日产假结束后到公司上班,并于2012年8月14日再次催告孙雪梅未能上班将按照旷工处理,孙雪梅均未能按时上班工作,江苏建设北京分公司后以登报公告方式与孙雪梅解除劳动关系,已尽管理职责,且依据充分、程序合法,一审法院确认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孙雪梅上诉认为应将对其上班场所进行检测作为上班前提,本院认为,该主张缺乏依据,故不予采信。孙雪梅于2012年8月13日后未再向江苏建设北京分公司提供劳动,亦未能提出充分理由证明未提供劳动存在合理事由,一审法院判决江苏建设北京分公司向其支付2012年8月3日至9月10日期间生活费正确,数额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孙雪梅上诉要求2012年9月10之后的工资报酬,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江苏建工北京分公司的名称已变更为江苏建设北京分公司,故本院对一审判决中所涉及的单位名称予以变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3)海民初字第457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变更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3)海民初字第457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江苏建设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向孙雪梅支付二○一二年六月一日至二○一二年八月十二日期间工资七千八百一十三元七角九分及二○一二年八月十三日至二○一二年九月十日期间生活费八百五十二元六角,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如果江苏建设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五元,由孙雪梅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十元,由孙雪梅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文武平代理审判员  姚 红代理审判员  朱 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王婉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