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官民一初字第3010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12-30
案件名称
张写焕诉张竹焕身体权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写焕,张竹焕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官民一初字第3010号原告张写焕,女。被告张竹焕,女。委托代理人刘习良,云南博赞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张写焕诉被告张竹焕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2日受理后,于2013年11月13日依法由审判员蔡家瑶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写焕、被告张竹焕及其委托代理人刘习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写焕诉称:2013年6月25日下午16时左右,原告及其朋友约三、四人在家门口聊天时,恰遇被告出门。被告见到原告后,便一直目瞪原告,且还通过各种肢体语言来挑衅原告,脸色及其难看。原告见状后,便询问被告为何用此种脸色对自己,被告却并未解释,反而用手指着原告的头破口大骂。非但如此,被告还对原告拳脚相加。周围人见状后便将被告劝解开。后原告被送往昆明法医院检查治疗。经诊断,被告的行为致使原告头外伤,头外伤后反应,全身多处软组织擦挫伤,伤情达轻微伤。为此原告共产生各种损失1万余元。事后牛街社区调解委员会也曾多次组织原、被告双方就此事进行调解,但均无任何结果。原告至今仍时常感到头晕、心慌、脚疼、手指无法弯曲。故现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320.9元、营养费5000元、护理费2000元、生活费15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790元,合计11,110.9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竹焕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被告在事发当天并没有进行故意伤害原告身体的行为,是原告先动手打被告,被告的行为属于正当防卫。被告并未对原告实施侵权行为,故原告所主张的损失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告的诉讼主张不应由被告承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综合原、被告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系:1、原告的伤情是否系被告的行为造成;2、被告应否承担赔偿责任。针对争议焦点,原告张写焕向本院提交:一、官渡区金马镇牛街社区居民委员会人民调解委员会于2013年7月3日所作《纠纷调解记录》一份、2013年7月18日所作《人民调解员调解案件登记单》、《第二次调解记录》各一份,欲证实事发经过及调解的相关情况;经质证,被告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调解记录的内容亦无异议。二、昆明法医院司法鉴定中心(2013)LC鉴字第2639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一份、昆明法医院门诊收费收据三张、阿拉乡普照村流动人口卫生服务站门诊收费收据一张、昆明法医院司法鉴定中心法医鉴定伤情发票一张,欲证实原告的伤情及治疗情况;经质证,被告对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并认为被告并未打过原告,不知伤情从何而来;对门诊收费收据认为没有相关病历相佐证,证实不了进行了何种治疗,故对以上证据的证据三性均不予认可。针对争议焦点,被告张竹焕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运用证据规则,综合分析了原、被告的举证、质证后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能证实双方发生纠纷后的调解情况,本院对此予以采纳作为定案依据使用;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二,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系专门的鉴定机构所作,被告对真实性有异议,但其未能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该证据作为定案依据使用;对证据二中的鉴定伤情发票亦同理予以采纳作为定案依据使用;对证据二中的法医院门诊收费收据,因法医鉴定书的附件中已收录了在法医院门诊治疗的相关门诊病历,与该三张门诊收费收据能形成相互对应关系,故本院对三张收据的欲证观点予以采纳;对证据二中的阿拉乡普照村流动人口卫生服务站门诊收费收据,本院已在庭审中要求原告在三日内将相关病历交至法庭,现原告未在指定期限内将相关证据提交本院,至本院于2013年12月9日再次询问为何超期提交相关病历时,原告才明确告知因故不能向本院提交病历予以佐证,故本院对该收费收据收取的932元医疗费用不予支持。综合原、被告的诉、辩主张及本案庭审核实情况,本院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原告张写焕与被告张竹焕系同村邻居。2013年6月24日下午16时许,原、被告因见面后发生口角,原告张写焕先动手打被告张竹焕,被告还手后二人发生扭打。扭打中被告将原告打伤。原告伤后至阿拉乡普照村流动人口卫生服务站及昆明法医院门诊治疗。经昆明法医院司法鉴定中心(2013)LC鉴字第2639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确定,原告此次损伤致:头外伤,头外伤后反应;全身多处软组织擦挫伤,其中左额部擦挫伤面积为23.1平方厘米,肢体软组织擦挫伤面积累计172平方厘米。此次损伤构成轻微伤。原、被告间的纠纷发生后,经官渡区金马镇牛街社区居民委员会人民调解委员会两次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未能达成一致意见,经调解未果,原告遂以其诉请诉至本院。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关于“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关于“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第二十六条关于“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之规定,本案中双方当事人遇事不冷静,原告在与被告发生口角后未能冷静对待,首先动手打了被告,应负此事的次要责任。被告张竹焕未能控制自己的情绪与原告发生扭打,其行为造成原告身体受损的法律后果,对此被告张竹焕应承担损害赔偿的主要责任。本院依此确认由被告张竹焕承担60%的赔偿责任,原告自行承担40%的责任。对于原告所诉1320.9元医疗费,扣除2013年6月28日阿拉乡普照村流动人口卫生服务站的932元医疗费,剩余的388.90元医疗费有门诊病历及医院处方笺相互印证,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所诉790元法医鉴定费有相关发票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对所诉500元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100元;对原告所诉5000元营养费、2000元护理费、1500元生活费,因原告未住院治疗,亦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产生了上述费用,故本院对以上三项诉请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张写焕伤后医疗费388.9元、交通费100元、法医鉴定费790元等共计1278.90元,由被告张竹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60%,即767.30元;其余40%即511.60元由原告自行承担;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元减半收取38.5元由被告张竹焕承担30元,原告承担8.5元,其余38.5元退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蔡家瑶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记员 赖季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