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洮刑初字第173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6-08-16
案件名称
邹某某犯破坏生产经营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洮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洮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某某
案由
破坏生产经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洮南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洮刑初字第173号公诉机关吉林省洮南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邹某某,吉林省洮南市人,住洮南市。因涉嫌犯破坏生产经营罪于2013年10月12日被洮南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洮南市看守所。洮南市人民检察院以洮市检刑诉[2013]1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邹某某犯破坏生产经营罪,于2013年1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洮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世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洮南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17日上午,洮南市二龙乡仁义村村民邹某某到郝某某等人在二龙林场东山护林点处承包地内,将地内苞米苗破坏1.8垧,损失价值7000元人民币。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邹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的规定,应当以破坏生产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邹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全部供认。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7日上午,被告人邹某某将郝某某承包地内玉米苗破坏1.8垧。经物价部门鉴定,郝某某的损失价值人民币7000元。案发后,被告人邹某某家属赔偿被害人郝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0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邹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郝某某的陈述,证人武某某、王某某、赵某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承包合同,情况说明,证明二份,洮南市价格认证中心认证结论书,洮南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协议书,收据及被告人邹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邹某某以非法方式毁坏他人种植的庄稼,其行为已构成破坏生产经营罪。被告人邹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邹某某的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邹某某犯破坏生产经营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12日起至2013年12月1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 晶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记员 裴春红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