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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新都民初字第2944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03-03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罗某某、谢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明,罗丽,谢超勇,杨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新都民初字第2944号原告李明。委托代理人葛健,四川律治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罗丽。被告谢超勇。第三人杨波。原告李明诉被告罗丽、谢超勇及第三人杨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明的委托代理人葛健及第三人杨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丽、谢超勇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公告刊登于《人民法院报》2013年9月7日G14版)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明诉称,2012年11月15日,其与罗丽、谢超勇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出借180000元给后者用于生产经营周转,借期为2个月,如逾期还款则按每日3‰的标准支付违约金。借款合同同时约定,罗丽、谢超勇以其成都市新都区新都镇蜀龙大道中段333号3栋2单元8楼30号房屋作为抵押担保。同日,李明委托杨波通过网银转账方式将180000元汇入罗丽的银行账户。罗丽在确认收到借款后同李明共同到房管部门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手续。现还款期限届满,罗丽、谢超勇未偿还借款。请求判令:1.被告罗丽、谢超勇归还原告李明借款180000元,并从2013年1月16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每日3‰的标准支付违约金;2.被告罗丽、谢超勇支付律师代理费20000元。被告罗丽、谢超勇未答辩。第三人杨波述称,李明所述属实,本案借款与杨波无关。原告李明为证明自己的事实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借款合同、借据;2.委托划款授权书、收款收据;3.网银转账清单;4.房屋他项权利证;5.委托代理合同、律师代理费发票。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5日,李明与罗丽、谢超勇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前者出借180000元给后者,借期2个月(从2012年11月15日至2013年1月15日),如逾期还款则按每日3‰的标准支付违约金。借款合同同时约定,罗丽、谢超勇以其成都市新都区新都镇蜀龙大道中段333号3栋2单元8楼30号房屋作为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律师费用等。同日,杨波接受李明的委托,使用其在平安银行成都锦江支行开立的账号为6225380066983059的银行账户,以网银汇款方式向罗丽在中国工商银行四川省成都市春熙支行开立的账号为6212264402006354462的银行账户中汇入了180000元。23日,经在成都市新都区房产管理局进行抵押登记,李明对登记所有权人为罗丽、谢超勇的成都市新都区新都镇蜀龙大道中段333号3栋2单元8楼30号房屋取得新房他证他权字第01897**号房屋他项权证。另查明,2013年8月10日,李明与四川律治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就本案的诉讼代理采用风险代理方式计收律师代理费20000元,其中3000元为前期律师费,余下的17000元在李明收到执行款后7日内支付。14日,四川律治律师事务所向李明开具票面金额为3000元代理费的四川省成都市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另经法庭询问,李明陈述其并无证据予以证明因罗丽、谢超勇逾期返还借款所受损失数额。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前句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民间借贷的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否则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但计付逾期利息的利率不得超过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本案中,罗丽、谢超勇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但约定的每日3‰的逾期违约金标准远远超过了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而经法庭询问,李明并无证据予以证明因对方违约所受损失数额。因此,李明要求罗丽、谢超勇返还借款的请求应当予以支持,但逾期违约金只能按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逾期利息的标准计付。关于支付律师代理费的请求,由于本案中由败诉方负担对方的律师代理费并无相应的法律依据,也无明文的合同依据,尽管借款合同约定的抵押担保范围包括律师费用等,但本案审理的是民间借贷的主合同法律关系而非抵押权的实现,而且本案中也并无有关抵押权的诉讼请求,因此,对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罗丽、谢超勇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李明18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付从2013年1月16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二、驳回原告李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50元,由原告李明负担1650元,被告罗丽、谢超勇负担4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付建勇审 判 员  简文彩人民陪审员  曾 涛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毛 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