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青知民重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04-30
案件名称
青岛啤酒股份有限公司与青岛青丽啤酒有限公司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岛啤酒股份有限公司,青岛青丽啤酒有限公司
案由
侵害商标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青知民重字第1号原告青岛啤酒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明波,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秦裕聚,山东中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青岛青丽啤酒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丽,职务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孙文娟,山东文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林永青,男,青岛青丽啤酒有限公司职工。原告青岛啤酒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青岛青丽啤酒有限公司侵害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6月6日做出一审判决后,青岛青丽啤酒有限公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0月15日以“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13年5月2日受理后,由审判员于瑞军担任审判长并担任本案主审,与代理审判员于水清、纪晓昕共同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秦裕聚,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孙文娟、林永青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青岛啤酒于1991年获得国家首批中国驰名商标。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原告依法享有“青岛啤酒”、“青岛”、“TSINGTAO”、“青岛纯生啤酒”、“崂山”注册商标专用权,上述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均为第32类,即啤酒类。“青岛啤酒”注册有效期限自1999年8月14日至2009年8月13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续展注册有效期限自2009年8月14日至2019年8月13日。“TSINGTAO”注册有效期限自2000年1月1日至2010年1月7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续展注册有效期限自2010年1月7日至2020年1月6日。“青岛”注册有效期限自2009年12月14日至2019年12月13日。“青岛啤酒纯生”注册有效期限自2009年6月7日至2019年6月6日。2012年1月19日,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作出(2012)北刑初第84号《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在未经原告许可的情况下,自2010年10月至2011年6月,私自在其生产的啤酒上使用原告“青岛啤酒”、“青岛”、“TSINGTAO”、“青岛纯生啤酒”、“崂山”等注册商标。公安机关于2011年6月18日在被告处查获假冒“崂山啤酒”1892包,假冒“崂山啤酒”塑料膜3000公斤,假冒“崂山啤酒”商标100万套,假冒“崂山啤酒”瓶盖250万个,假冒“青岛啤酒”商标20万套,假冒“青岛啤酒”包装袋11000个,假冒“青岛啤酒”外包装纸箱5000个,假冒“青岛啤酒”瓶盖30万个。根据公安机关查扣被告销售账目记载,被告销售假冒啤酒143475包,价值人民币2654287.5元。被告侵权事实清楚,给原告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1、立即停止侵犯原告享有的“青岛啤酒”(注册号为第1304176号),“TSINGTAO”(注册号为第1351701号),“青岛”(注册号为6026949号),“青岛啤酒+纯生”(注册号为第548005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销毁被告生产的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的侵权产品,包括“青岛优质”1912包、“青岛特产”1970包、“青岛精品”270箱、“青岛纯生啤酒”商标20万套;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0000元人民币;3、在青岛日报上刊登经法院审核的向原告赔礼道歉声明;4、案件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1、原告认定青岛优质、青岛特产、青岛精品和青岛纯生啤酒为侵权商品没有事实依据,因为该事实已经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2012)北刑初字第84号刑事判决书确认上述商品不存在侵犯商标权的行为,并且将该商品返还被告。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和法院三部门未对上述产品认定为侵权产品,上述产品不存在侵权的事实。2、上述产品所用的啤酒瓶上有“青岛啤酒”字样,系被告从市场购买的收回啤酒瓶,利用回收啤酒瓶不侵犯商标专用权。3、原告请求赔偿损失数额过高。刑事案件中已经查明了被告非法经营数额是495071.95元、非法所得额是35958.97元。被告已被刑事判决判处了罚金,没收了非法所得和财产设备。原告没有实际损失数额,因为被告的侵权产品大部分尚未进入流通领域。4、“青岛啤酒”的商标属于地名商标,该商标中包含了本商品的通用名称“啤酒”,又含有青岛的地名,根据商标法实施条例第49条的规定,地名商标实行弱保护的原则,原告无权禁止他人正当使用。5、被告使用市场上回收的啤酒瓶,没有侵犯原告的商标权。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证据一、“中国驰名商标”证书。证明原告的“青岛”牌啤酒商标是驰名商标,具极高的显著性和知名度。证据二、商标注册证。证号:1304176号,证明汉字“青岛”啤酒商标是原告注册商标。证据三、商标注册证。证号:1351701号,证明字母“TSINGTAO”商标是原告注册商标。证据四、商标注册证。证号:6026949号,证明汉字“青岛”商标是原告注册商标。证据五、商标注册证。证号:5480050号,证明汉字“青岛啤酒”+“纯生”商标是原告的注册商标。证据六、崂山商标注册证。证号:980688号,证明汉字“崂山”商标是原告注册商标。以上证据1至证据6的商标注册证同时证明原告的以上注册商标核定的使用范围包括“啤酒”。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以上证据1-6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据七、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2012)北刑初字第84号刑事判决书。证明事项:1、被告在2010年12月至2011年6月期间生产侵犯原告注册商标的产品(刑事判决书第7页第三自然段);2、被告在这期间销售假冒原告注册商标产品“青岛啤酒”“崂山啤酒”40245包、非法经营数额人民币495047.75元(刑事判决书第8页第三自然段);3、被告生产尚未销售的假冒原告注册商标产品崂山啤酒“1892包,价值人民币2万余元(刑事判决书第8页第四自然段);4、被告假冒原告注册商标“青岛啤酒”20万套、商标“崂山啤酒”100万套及在其他包装物上使用了假冒原告的注册商标标识(刑事判决书第8页第四自然段);5、被告因假冒原告的注册商标被判假冒注册商标罪(刑事判决书第12页第二自然段);6、被告生产的未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的产品青岛优质啤酒1912包、青岛特产啤酒1970包、青岛精品啤酒270箱及青岛纯生啤酒商标20万套发还给被告(刑事判决书第13页倒数第七行起)。以上证明被告侵犯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数量巨大、非法经营额巨大。被告质证后认为,刑事判决书对于被告的侵权产品全部予以没收,最后根据判决书作了一个综合的认定(详见该刑事判决书第8页第三自然段、第9页),原告主张的没有经过法院的确认,不存在数额巨大的问题。证据八、被告生产的青岛优质啤酒、青岛特产啤酒、青岛精品啤酒产品各一瓶(刑事判决书中发还给被告的产品),该证据来源是公安机关查扣的产品,该三瓶啤酒是原审中的原告代理人韩鸿恩律师从查封地点取得的。证明与原告持有的商标注册证第1304176号、第1351701号、第6026949号相对比,被告在其该产品的瓶体上使用了原告的“青岛啤酒”、“TSHNGTAO”、“青岛”注册商标,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具体为:在玻璃瓶体上凸出使用了“青岛啤酒”字样及英文。在瓶贴上写着“青岛优质”侵犯了青岛纯生啤酒的商标权。另外一瓶的瓶贴侵犯了青岛纯生的商标权。被告质证后认为,三瓶啤酒中的青岛精品啤酒不是被告公司生产的,该精品啤酒不是被告公司的产品,该瓶啤酒瓶上面的公司名称是青岛海洋岛啤酒有限公司不是被告公司,地址是青岛市登州路22号,而被告的地址是青岛即墨市青岛即墨东工业园大道69号,电话号码8529×××6、该啤酒瓶上面注册商标是里面有一个小亭子、里面是蓝颜色,外面有一个图案的注册商标,这与被告的也不一样,被告的啤酒是里面“青丽”两个字,外面是图案。该瓶啤酒的生产许可证号码是0QS370115030612,与被告的不一样,被告的生产许可证号是:370215030662,而且该啤酒是潍坊出的,上面有一个“青岛雪尔”是山东圣州啤酒有限公司生产的该品牌的啤酒。其他的两瓶啤酒是被告生产的,该两瓶啤酒的瓶盖上有一个“青丽”,而在标贴上有一个“青丽”商标的标志很明显,生产厂家是青岛青丽啤酒有限公司,生产地址是青丽大道69号,并且上面的电话号码、网址非常明显,该两瓶啤酒就是青丽啤酒生产的,并不能认定为青岛啤酒,另外下面标注2008年青岛市食品质量安全示范品牌,这是被告获得了安全示范品牌的标志,这些标志足以和青岛啤酒加以区分和标注,不能给消费者产生混淆。另外,使用的该啤酒瓶是从市场上回收的,是与啤酒瓶是一体的,而不是青岛啤酒的专用啤酒瓶,并且这些啤酒瓶在市场上的流通是合法,青岛啤酒作为商品已经销售,啤酒瓶作为回收产品进入了流通,只要流通合法就不存在侵犯商标权的行为。证据九、被告使用的青岛纯生啤酒标识(判决书中发还给被告的产品)。该证据来源于公安机关在被告厂查获的,后发还给被告的,这是原第一次庭审代理人与法官一起调取的。证明与原告持有的商标注册证第1304176号、第6026949号、第5480050号相对比,被告在此标识上使用了原告的商标。被告质证后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这是被告使用的商标,这是一个正标,这一套可以看出是青丽啤酒的标志,这一套商标不能看出是青岛啤酒的商品。被告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证据1、崂山啤酒照片一张,这是在家乐福超市里拍摄的。证明:崂山啤酒是青岛啤酒公司的子品牌,拍摄的照片有青岛啤酒五厂生产的崂山啤酒,还有青岛啤酒平度三厂生产的崂山啤酒,瓶体和瓶壁上都有明显凸出的“青岛啤酒”四个字和英文字母“TSHNGTAO”,青岛啤酒和崂山啤酒是两个截然不同的商标,如果允许崂山啤酒允许使用青岛啤酒的回收瓶,那么同样也允许其他厂家使用该啤酒回收瓶。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该证据的来源和关联性也不予认可。青岛啤酒股份有限公司是统一采购啤酒瓶,崂山啤酒也是青岛啤酒公司的一个品牌。证据2-4、三个瓶子回收点的照片三张。证明崂山啤酒瓶在周转使用,被告使用该啤酒瓶是合法的。证据5、照片一张。证明:乳山啤酒也是在使用青岛啤酒的瓶子。原告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而且认为与本案无关,如果其他的厂家也像本案被告这样使用这些瓶子,那么也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依法享有“青岛啤酒”(注册号为第1304176号)、“TSINGTAO”(注册号为第1351701号)、“青岛”(注册号为6026949号)、“青岛啤酒+纯生”(注册号为第548005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上述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均为第32类,即啤酒类。其中,“青岛”商标为中国驰名商标。2012年1月19日,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北刑初字第84号《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在未经原告许可的情况下,私自在其生产的啤酒上使用与原告注册的“青岛啤酒”、“崂山”商标相同的商标,销售假冒“青岛啤酒”、“崂山”牌啤酒40245包,非法经营数额人民币495071.95元,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同时对于2011年6月18日公安机关在被告处扣押被告生产的涉嫌侵权产品“青岛优质”啤酒1912包、“青岛特产”啤酒1970包、“青岛精品”啤酒270箱,“青岛纯生啤酒(青丽)”装潢标识20万套判决予以返还被告。原审中,青岛中院曾应原告申请裁定保全上述物品。原告提供的用于侵权比对的青岛优质啤酒、青岛特产啤酒、青岛精品啤酒各一瓶及“青岛纯生啤酒(青丽)”酒标。其中,青岛精品啤酒酒瓶上面的公司名称是青岛海洋岛啤酒有限公司,地址是青岛市登州路22号,容量600毫升,被告认为上述曾被查封的青岛精品啤酒容量系500毫升装,600毫升装不是其生产,原告不能提供有足够证明力的证据予以证明,因此该瓶啤酒不能作为被控侵权产品进行比对。青岛优质啤酒和青岛特产啤酒,被告认可系其公司生产,经本院比对发现:青岛优质啤酒的玻璃瓶体上有凸起“青岛啤酒”、“TSINGTAO”字样,系回收使用了原告的啤酒瓶,啤酒正面上下瓶贴上分别使用了“青岛”字样;青岛特产啤酒的玻璃瓶体上有凸起“青岛啤酒”、“TSINGTAO”字样,系回收使用了原告的啤酒瓶。啤酒正面瓶贴上使用了“青岛特产纯生”字样;被告生产使用的“青岛纯生啤酒(青丽)”酒标用红色字体突出使用了“青岛啤酒”字样。本院认为,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相近似的商标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原告的注册商标“青岛”、“青岛啤酒”、“TSINGTAO”、“青岛啤酒纯生”核定使用的商品均是第32类,即啤酒类。其中,“青岛”商标系中国驰名商标。本案中,青岛优质啤酒和青岛特产啤酒的玻璃瓶体上有凸起“青岛啤酒”、“TSINGTAO”字样,系回收使用了原告的啤酒瓶,被告认为使用原告的回收瓶符合废旧物品回收的相关法律规定,对此本院认为,回收利用啤酒瓶固然符合环保的政策导向,但酒瓶的转移占有只代表了物权的转移,与商标权无关,不能认为酒瓶转移的事实赋予了被告使用酒瓶上商标的权利。原、被告同处青岛地区,生产相同的啤酒商品,原告作为一家有高度知名度的生产企业,“青岛啤酒”、“TSINGTAO”已经成了青岛的代名词,因此未经原告许可,被告使用带有“青岛啤酒”、“TSINGTAO”字样的回收瓶,导致了相关公众误认,侵犯了原告第1304176号、第1351701号商标。被告在青岛优质啤酒正面上下瓶贴上分别使用了“青岛”,系复制他人注册的驰名商标,误导公众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第6026949号商标。被告生产使用的“青岛啤酒纯生(青丽)”酒标用红色突出使用了“青岛啤酒”,尽管被告在“青岛”与“啤酒”字样之间加上了黑色的英文字母“QINGLI”字样,但这是未经原告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商标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第1304176号商标。青岛特产啤酒正面瓶贴上使用了“青岛特产纯生”字样,与原告“青岛啤酒纯生”商标相比较,“青岛特产”四个字与“青岛啤酒”四个字字型相同,同样位于瓶贴的左侧,同样为竖体;两个商标上“纯生”两个字行书字体相同,同样位于瓶贴的右侧。被告“青岛特产纯生”商标与原告“青岛啤酒纯生”商标在字型、含义、构图及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易使相关公众误认被告的商品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侵犯了原告第5480050号商标。综上,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青岛”、“青岛啤酒”、“TSINGTAO”、“青岛啤酒纯生”商标,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犯上述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判决销毁被告生产的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的侵权产品,包括“青岛优质”1912包、“青岛特产”1970包、“青岛精品”270箱、“青岛纯生啤酒”商标20万套的诉讼请求,因商标法及相关司法解释没有规定,且原告另一要求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已经涉及该项内容,本院不再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赔偿经济损失500000元的问题,原告因被侵权所受到损失以及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无法确定,本院依法确定赔偿数额。综合考虑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规模、后果、侵权商品的种类,原告商标的声誉,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开支,被告承担刑事责任的情况等因素,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50000元。由于被告的行为主要侵犯了原告的财产权,故,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在青岛日报上刊登经法院审核的向原告赔礼道歉声明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青岛青丽啤酒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停止侵犯原告享有的“青岛啤酒”(注册号为第1304176号)、“TSINGTAO”(注册号为第1351701号)、“青岛”(注册号为6026949号)、“青岛啤酒纯生”(注册号为第548005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青岛啤酒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50000元。三、驳回原告青岛啤酒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800元,其它诉讼费用人民币30元,原告承担人民币3520元,被告承担人民币5310元。原告已预缴,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双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于瑞军代理审判员 纪晓昕代理审判员 于水清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王晓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