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云行初字第0078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04-18
案件名称
徐州畅茂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诉被告徐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行政确认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州畅茂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徐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候学华
案由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
全文
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云行初字第0078号原告徐州畅茂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文健,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耿文峰,江苏××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法定代表人孟铁林,局长。委托代理人顾保华,该局副调研员。委托代理人鲁方,该局干部。第三人候学华,女,1958年7月20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刘展,徐州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徐州畅茂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诉被告徐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行政确认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5日立案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候学华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徐州畅茂金属材料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耿文峰,被告徐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顾保华、鲁方,第三人候学华的委托代理人刘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于2013年7月25日作出徐人社工认字(2013)第1136号工伤认定决定,认定2012年12月4日10时20分左右,候学华在生产车间操作冲床工作时被冲床挤伤右手。同日入住徐州仁慈医院,被诊断为右手开放性损伤(食中指近节离断毁损,环指中远节离断毁损,第二三四掌骨开放性骨折)。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候学华的受伤为工伤。被告于2013年11月14日向本院提交了工伤认定卷宗,包含以下材料:1、候学华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时提交的材料,包括:⑴工伤认定申请表、本人陈述、身份证复印件,称其是原告单位职工。在2012年12月4日上午上班时,手不慎被车床挤到,致使右手受伤。请求认定为工伤。⑵证人彭某书面证言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其与候学华为工友。2012年12月4日上午10点左右,其正在厂子里工作,候学华在其旁边操作车床,突然候学华大叫一声,就看到候学华的手指被车床挤掉了,我和老板李文健直接把候学华送往贾汪区医院,医院要求转院,其又和李文健把候学华送往徐州仁慈医院,其负责把候学华送到手术室,李文健去缴的费。⑶证人闫某书面证言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其因工伤入住徐州仁慈医院,2012年12月4日下午4点左右候学华与其住同一病房。候学华住院期间,徐州畅茂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老板李文健常来医院看望候学华,通过我们之间的谈话,我了解到候学华为徐州畅茂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工人,从事操作工,候学华入院当天上午10点左右在操作车床时被挤伤右手。⑷门诊病历、入院及出院记录、手术记录、诊断证明书及其他医疗资料,证明候学华受伤的情况。⑸原告单位企业法人营业执照。⑹参保证明,证明候学华未参加工伤保险及其他保险。⑺徐州市贾汪区农村社会养老保险事业管理处出具的城乡居民养老保险个人账户清单。2、徐州畅茂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向被告提交的材料:原告单位的说明,认为候学华已到法定退休年龄,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其和本单位不是劳动关系,而是雇佣关系,故不应认定为工伤。3、《工伤认定申请受理通知书》。4、《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邮寄单及送达回证。5、徐人社工认字(2013)第89号《工伤认定决定书》邮寄单及送达回证。原告诉称:候学华受伤时年龄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其不应认定为工伤,应按雇佣关系处理。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徐人社工认字(2013)第1136号工伤认定决定。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工伤认定决定书。2、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被告辩称:原告的理由不成立:1、根据候学华在申请工伤认定时提交的本人自述、证人证言均能够证明候学华和原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以及2012年12月4日候学华在工作中操作车床被挤伤。同时,候学华在徐州仁慈医院的病历资料载明:右手冲床砸伤食中环指离断一小时。因此,可以认定候学华因为工作原因受伤的事实。2、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给山东省高院的《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进城务工农民因工伤亡的,应否适用﹤工伤保险条例﹥请示的答复》载明:“用人单位聘用的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务工农民,在工作时间内、因工作原因伤亡的,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工伤认定”。候学华受伤时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同时贾汪区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处开具了候学华的《江苏省城乡居民养老保险个人账户清单》,可以确定候学华属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务工农民。因此,候学华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应当予以认定为工伤。综上,被告请求法院维持其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第三人候学华认为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合法。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被告所举证据即工伤认定卷宗材料以及原告所举证据,具备证据有效要件,能够证明案件相关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4日10时20分左右,候学华在生产车间操作冲床工作时被冲床挤伤右手。同日入住徐州仁慈医院,被诊断为右手开放性损伤(食中指近节离断毁损,环指中远节离断毁损,第二三四掌骨开放性骨折)。2013年6月13日,候学华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并提交了相关材料。被告于2013年6月20日予以受理,6月27日向原告单位邮寄送达了《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7月3日原告向被告提交了举证材料。被告在进行审查后,于2013年7月25日作出了徐人社工认字(2013)第1136号工伤认定决定,认定候学华受伤的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为工伤。原告在收到该认定决定后表示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认为,被告依法具有工伤认定的法定职权。其作出的涉案工伤认定履行了受理、告知举证、审核、决定等程序,符合工伤认定的程序规定。《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认定为工伤。本案第三人候学华的受伤符合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因工作原因受伤的情形。争议的问题在于,第三人候学华受伤时年龄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其受伤是否应定为工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给山东省高院的《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进城务工农民因工伤亡的,应否适用﹤工伤保险条例﹥请示的答复》载明:“用人单位聘用的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务工农民,在工作时间内、因工作原因伤亡的,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工伤认定”。候学华受伤时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同时有贾汪区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处出具的候学华的《江苏省城乡居民养老保险个人账户清单》,可以确定候学华属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务工农民。因此,候学华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据此,被告认定候学华的受伤为工伤是正确的,原告主张撤销工伤认定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徐州畅茂金属材料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徐州畅茂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纪峰审 判 员 赵 丽人民陪审员 林 峰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隋艳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