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鄂武汉中刑终字第00694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05-12
案件名称
韩某贩卖毒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韩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鄂武汉中刑终字第00694号原公诉机关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韩某,男,1966年7月12日出生于湖北省武汉市,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3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硚口区看守所。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审理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韩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二○一三年十月十日作出(2013)鄂硚口刑初字第00679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韩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小艳、厉红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韩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3年3月26日16时许,被告人韩某在武汉市硚口区民意四路美奇国际公寓1909室内,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将一包塑料袋装红色圆形片剂和一包塑料袋装白色晶体颗粒贩卖给殷某、陈某时,被民警当场抓获,公安民警将上述物品及人民币300元予以收缴。经鉴定,一包塑料袋装红色圆形片剂和一包塑料袋装白色晶体颗粒均为毒品甲基苯丙胺,分别重0.25克、0.10克。原审认定上述事实,有抓获经过、破案经过、身份材料、扣押物品清单、刑事技术照片、毒品检验鉴定意见书、证人殷某、陈某的证言、被告人韩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原审认为,被告人韩某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韩某向二人贩卖毒品,具有酌定从重处罚之情节。被告人韩某在法院审理期间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认定被告人韩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上诉人韩某上诉称原审量刑过重。武汉市人民检察院在二审中发表意见认为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量刑适当,建议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6日16时许,上诉人韩某在武汉市硚口区民意四路美奇国际公寓1909室内,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将一包塑料袋装红色圆形片剂和一包塑料袋装白色晶体颗粒贩卖给殷某、陈某时,被民警当场抓获,公安民警将上述物品及人民币300元予以收缴。经鉴定,一包塑料袋装红色圆形片剂和一包塑料袋装白色晶体颗粒均为毒品甲基苯丙胺,分别重0.25克、0.10克。认定上述事实,有抓获经过、破案经过、身份材料、扣押物品清单、刑事技术照片、毒品检验鉴定意见书、证人殷某、陈某的证言、上诉人韩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均能相互印证,并经一、二审庭审质证、认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韩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制度,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而非法予以销售,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原审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原审根据上诉人韩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在法定刑幅度内量刑适当。其诉称原审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武汉市人民检察院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袁 锐审 判 员 孟宪红代理审判员 许 军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万雅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