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岳中民二终字第198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08-26
案件名称
邵阳与刘进武、熊缨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岳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进武,熊缨,邵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岳中民二终字第19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进武,男,1963年7月21日出生,汉族,职工。上诉人(原审被告)熊缨,女,1976年2月2日出生,汉族,职工。系刘进武之妻。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邵阳,男,1976年7月11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上诉人刘进武、熊缨因与被上诉人邵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2013)楼民速初字第1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琛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华雷、代理审判员徐艳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进武、熊缨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邵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刘进武与熊缨系夫妻关系,邵阳与刘进武、熊缨2009年通过网络相识。2010年刘进武、熊缨通过电话和QQ方式与邵阳联系,称其在新加坡注册估值公司欠缺资金,要求邵阳向其中国工商银行账户×××6041汇款10000元。2010年5月14日,邵阳通过中国银行无锡太湖支行网上银行向该账户汇款10000元。2010年8月,邵阳向刘进武讨要借据,刘进武向邵阳寄送一份估值公司优先债正式发行凭证,并将邵阳名字填入债权人一栏。此后邵阳多次向刘进武催讨未果,遂于2013年7月4日起诉,请求法院判令刘进武、熊缨偿还借款10000元及利息1500元。原审法院认为,邵阳通过网上银行转账方式向刘进武账户汇款10000元,对此事双方均无异议。本案争议焦点问题:该10000元系刘进武借款,还是对估值公司的投资。刘进武、熊缨辩称邵阳汇款是为了投资其开办的估值公司,但并未提供邵阳签名确认的股份协议或股东名册,且刘进武、熊缨提供的证据均系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形成,未经证据所在国公证机关证明,也未经我国驻该国使领馆予以认证,所提交的外文书证及外文说明资料,均未附中文译本,刘进武、熊缨无合法证据证明其观点,对刘进武、熊缨的抗辩理由,不予采信。该10000元应当视为刘进武、熊缨向邵阳借款。对邵阳要求刘进武、熊缨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因双方对借款期限及利率约定不明,视为不支付利息,但刘进武、熊缨应当支付逾期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刘进武、熊缨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邵阳偿还借款本金100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3年7月4日起至债务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如迟延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7元,由刘进武、熊缨负担。刘进武、熊缨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对刘进武、熊缨所举证没有根据政府发布证据合法性给予认定是错误的,汇款凭证上汇款用处写明是用于估值公司注册,并有新加坡注册费用收据,是邵阳投资估值公司的证据,原判决不予认定,偏袒邵阳,邵阳的汇款10000元应为投资。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驳回邵阳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邵阳未到庭,书面答辩称:我与刘进武、熊缨之间只有借贷关系,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二审中刘进武、熊缨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网络打印件三页,拟证明估值公司曾经成立过,现在己破产。本院认为该份证据,不是公司登记部门的资料,且其内容与待证事实之间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补充查明,邵阳在通过网上银行向刘进武账户汇款时,汇款用途一栏注明:估值公司注册。2010年5月15日,刘进武向邵阳出示一份《估值公司优先债正式发行》,内容为:“新加坡估值信息技术服务有限责任公司(GuzhiInformationTechnologyCo.Ltd)由于公司快速发展的需要在公司内部和股东之间发行公司优先债,以壹万元为单位,以三年为期,利息以同期银行利息为准,内部发行,实行记名制。公司发展到今天,需要进一步发展,该债券作为公司发展的起动资本,享有获得本金和利息的优先权,该债券满三年后(壹年――三年),可以领取本金和银行利息,也可以以壹元壹股转换成公司的原始股票,到时候公司登记转换成为原始股票,未来上市有效。债权人:邵阳,金额:壹万元,借期:三年,超始日期:2010年5月15日――2013年5月15日用,借款人:估值信息技术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公章印),借款人法定代表人:刘进武,2010年5月15日。”本院认为,邵阳汇款时在汇款用途栏注明用于估值公司注册,并不能证明邵阳有投资估值公司的意思表示。刘进武向邵阳出具的“估值公司优先债正式发行”,也表明了邵阳“债权人”的身份,可以证明此前邵阳的汇款不是投资,而是借贷关系。该凭据约定,三年后可以转换为公司原始股票,但实际并未实施债转股的行为,故该款性质仍为借款。借款时估值公司并未成立,不具备民事行为主体资格,故刘进武、熊缨为借贷关系的主体。刘进武、熊缨关于邵阳的汇款10000元是投资不是借款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刘进武、熊缨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 琛审 判 员 华 雷代理审判员 徐 艳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周闻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