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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龙民速初字第1141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03-27

案件名称

王秀玲诉吕允丰、逄永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口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秀玲,吕允丰,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口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龙口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龙民速初字第1141号原告:王秀玲,女,1988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委托代理人:唐凡,山东崇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智丽娟,山东崇真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吕允丰,男,1963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口支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学文,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昌通,系该公司职工。原告王秀玲诉被告吕允丰、逄永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口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审中,经原告申请,本院准许撤回对被告逄永顺的起诉。原告王秀玲的委托代理人智丽娟、被告吕允丰、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昌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秀玲诉称:2013年4月11日6时许,被告吕允丰雇佣的司机逄永顺驾驶鲁F×××××号重型专业作业车,由西向东行至龙口市环城北路富龙加油站西处时,在向南右转的过程中,与由西向东行驶的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相撞,造成车辆损坏,致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入龙口市人民医院治疗。住院56天,花医疗费83919.18元。案经龙口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逄永顺负事故全部责任。经查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系被告吕允丰车辆保险的承保单位。现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83919.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80元(30元/天×56天)、住院护理费5600元(50元/天×56天×2人)、误工费14160元(2360元/月×6个月)、伤残赔偿金61812元(25755元/年×20年×12%)、电动车损失800元、看车费50元、拖车费50元、交通费430元、鉴定费2100元,以上合计170601.18元。被告吕允丰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是我雇佣的司机逄永顺开车发生的交通事故,车主是吕允丰,吕允丰承担赔偿责任。鲁F×××××重型专业作业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000元附加不计免赔),赔偿责任由我来负,我已为原告垫付了70000元,要求得到赔偿款后立即返还我,我不提反诉,属于保险限额内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鲁F×××××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000元附加不计免赔险)属实,我公司愿意对原告合理损失予以赔偿,交强险应赔付的10000元医疗费我公司已经赔付,鉴定费及诉讼费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1日6时许,被告吕允丰雇佣的司机逄永顺驾驶鲁F×××××号重型专业作业车,由西向东行至龙口市环城北路富龙加油站西处时,在向南右转的过程中,与由西向东行驶的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相撞,造成车辆损坏,致原告受伤。该事故经龙口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逄永顺负责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王秀玲被送到龙口市人民医院治疗,共住院56天,花医疗费83919.18元,其中被告吕允丰已垫付70000元,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已支付给原告医疗费10000元。本案审理中,经原告王秀玲申请,本院依法委托烟台信恒翔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情进行了鉴定,意见为:1、王秀玲的双下肢损伤分别构成10级、10级伤残;2、建议休治时间为6个月,住院期间2人护理;3、王秀玲的用药符合外伤治疗原则。法医鉴定费2100元,已由原告王秀玲预交。被告吕允丰为原告垫付的70000元,原告王秀玲同意待获取保险公司赔偿款后扣除其应承担部分,余款自行返还被告吕允丰。查明,原告王秀玲居住在龙口市徐福镇南王村314号,系农村居民。其在龙口市黄城暗香精品内衣店工作,受伤前三个月平均工资2360元。另查明,被告吕允丰系鲁F×××××号重型专业作业车的实际车主,该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为50000元(不计免赔)。交强险应赔付的10000元医疗费,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已经给付原告王秀玲。肇事发生在保险期间。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龙口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医疗费用明细、医疗费单据,原告的工作证明、误工证明及工资收入证明(事故发生前12个月的工资表)、原告工作单位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已盖用人单位公章),龙口市新嘉街道卫生院开具的原告居住证明,司法鉴定费发票一张,看车费、拖车费、修车费发票、交通费发票一宗,被告提交的交强险和商业险保单、行驶证、收条,烟台信恒翔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吕允丰雇佣司机逄永顺驾驶鲁F×××××号重型专业作业车与原告王秀玲骑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原告王秀玲受伤,事实清楚。龙口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准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吕允丰的肇事行为,构成了对原告王秀玲人身权利的侵害,应按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肇事车鲁F×××××号重型专业作业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责任险。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损失,应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责任比例予以赔偿,超出商业险的部分损失应由被告吕允丰按责任比例予以赔偿。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抗辩:原告的医疗费应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条例规定的报销比例扣除15%非医保用药。对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格式条款具有本法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规定情形的,或者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本案被告吕允丰与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中的保险条款系格式条款,在其中已经明确约定了免责条款的情况下,第二十七条第二款关于保险人根据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核定人身损害赔偿金额的规定,在实际上加重了被保险人的责任。因为在第三者原告王秀玲在接受治疗过程中,医院是根据有利于病人治疗的原则选择用药,第三者原告王秀玲并无用药选择权,在第三者原告王秀玲用药并无不合理的情况下,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对于第三者原告王秀玲所花费的包括非医保用药在内的医疗费用均应如数赔偿。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抗辩:原告没有提供劳动局备案的用工合同,其提供的误工情况不予认可,其误工损失应该按照农民标准计算。对此本院认为,原告所在的用人单位与原告是否签订劳动合同及是否在劳动部门备案,是原告所在单位执行相关劳动行政法规的问题,且该出现情形不是作为劳动者的原告的可控范围。另外,原告单位为其出具的工资表、误工证明和工作证明系原告作为主张民事赔偿的证据,其形式合法,内容具有真实性,与本案又具有关联性,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无相反证据佐证,故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的该抗辩,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抗辩:原告提供的龙口市新嘉街道卫生院开具的证明,提供者杨世政系原告姐姐的公公,双方有利害关系,对此证据不予认可,所以其伤残标准应该按农村标准计算。对此,本院认为,该书面证明系龙口市新嘉街道卫生院出具,该证明上记载的房主杨世政系原告姐姐的公公,原告作为房主杨世政儿媳的妹妹在此长期居住不符合常理,且无相应的公安机关的证明。因此,原告王秀玲主张其在城区居住的证据不足,其要求按城镇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故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对该证据的抗辩理由正当,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太平洋公司抗辩:原告的交通费过高。对此,本院认为,原告住院天数较长,住院期间需要家人一直在医院护理,其家人为及时较好的护理原告,其往返医院的交通费以300元为宜,超出部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抗辩:原告的鉴定费用不应当由其承担。对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由于本案中原告王秀玲所作的司法鉴定费,是确定其所受损失所必须的和合理的,故原告王秀玲为确定伤情支付的2100元鉴定费,依据我国保险法的上述规定,应当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责任限额内承担。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83919.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80元(30元/天×56天)、住院护理费5600元(50元/天×56天×2人)、误工费14160元(2360元/月×6个月)、伤残赔偿金22670.4元(9446元/年×20年×12%)、电动车损失800元、看车费50元及拖车费5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2100元,以上合计131329.58元。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已赔付)、住院护理费5600元、误工费14160元、伤残赔偿金22670.4元、电动车损失800元、拖车费10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43630,40元。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50000元,以上共计93630.40元。由被告吕允丰在保险公司承担赔偿的范围外赔偿原告:医疗费23919.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80元、鉴定费2100元,看车费50元共计27749.18元,兑除被告吕允丰已垫付的70000元,原告同意待获取保险公司赔偿款后,自行返还被告吕允丰42250.82元,系当事人对自已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根据本案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口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秀玲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修车费等共计人民币43630.4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口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秀玲医疗费5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王秀玲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12元,由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口支公司承担2140元,原告王秀玲承担157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曲贞波人民陪审员  刘家树人民陪审员  王连来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解立晓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