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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巢民一初字02145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12-19

案件名称

王秀萍与陈毕峰、蔡善阔、肥东县东方汽车运输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殷小建、童仙祥、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巢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巢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秀萍,陈毕峰,蔡善阔,肥东县东方汽车运输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殷小建,童仙祥,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巢民一初字02145号原告:王秀萍,女,1969年4月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委托代理人:王培,安徽天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毕峰,男,1964年5月出生,汉族。被告:蔡善阔,男,1966年5月出生,汉族,。被告:肥东县东方汽车运输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法定代表人:李静,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敏,安徽龙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孙会,安徽龙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殷小建,男,1961年4月出生,汉族。被告:童仙祥,男,1970年6月19日出生,汉族。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负责人:朱维武,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沈鹏,该公司员工。原告王秀萍诉被告陈毕峰、蔡善阔、肥东县东方汽车运输公司(以下简称东方运输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合肥公司)、殷小建、童仙祥、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以下简称安邦保险安徽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方江锋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王娟担任庭审记录。原告王秀萍的委托代理人王培,被告蔡善阔、人保合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会、殷小建、童仙祥、安邦保险安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沈鹏出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毕峰、东方运输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秀萍诉称:2012年7月11日13时35分,陈毕峰驾驶皖A597**号货车,沿巢湖市S105线由东向西行驶,当行至巢湖市S105线41公路处时,因遇情操作不当,同停在路边的由殷小建驾驶的皖Q069**号货车相撞,造成皖Q069**号货车的乘坐人王秀萍(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后原告被送到巢湖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该起交通事故经巢湖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陈毕峰负本起交通事故主要责任,殷小建负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皖A597**号货车车主为东方运输公司,该车在人保合肥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皖Q069**车主为童仙祥,该车在安邦保险安徽公司投保了车上人员责任险。原告认为,公民的人身安全受法律保护,现被告的行为已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身体和精神伤害,陈毕峰作为肇事车辆驾驶员,理应承担赔偿责任,人保合肥公司、安邦保险安徽公司作为肇事车辆保险人,也应当在保险合同范围内承担责任,故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4303.7元、误工费6600元、护理费、营养费180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15582.7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人保合肥公司辩称:1、对案件事实无异议,本起事故中三个人受伤,交强险分项赔偿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部分应按责任赔偿;2、我公司已经支付了一万元,是给赵富双的;3、对原告的具体诉讼请求在法庭辩论阶段阐述意见;4、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安邦保险安徽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两个座位的保险,每座位一万元,本起交通事故受伤三人,赵富双我公司已经赔偿了。被告蔡善阔的答辩意见同保险公司。被告殷小建、童仙祥的答辩意见为: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11日13时35分,陈毕峰驾驶皖A597**号货车由东向西行驶,行至巢湖市S105线41公里处,遇情操作不当,与殷小建驾驶的皖Q069**号货车相撞,造成皖Q069**号货车驾驶人殷小建,乘坐人赵富双、丁传年、王秀萍受伤和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2年7月19日,巢湖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以巢公交认字(2012)2002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毕峰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殷小建负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赵富双、丁传年、王秀萍无责任。事故发生后,王秀萍被送往巢湖市第二人民医院门诊治疗,诊断为:头外伤、左眼周外伤。2012年7月20日最后一次门诊记录载明:建议休息半个月,随诊。就诊期间共计发生了4302.4元医药费。另查明:王秀萍在巢湖市区居住。陈毕峰为皖A597**号货车的驾驶员,该车实际车主为蔡善阔,登记车主为东方运输公司,该车在人保合肥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自2011年7月29日0时起至2012年7月28日24时止。殷小建是皖Q069**号货车的驾驶员,该车实际车主为童仙祥,该车在安邦保险投保了乘客座位责任险,限额为每座10000元,且投保了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1年9月4日0时起至2012年9月3日24时止。再查明:本起交通事故的受害人赵富双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经审理作出(2013)巢民一初字第0116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人保合肥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赔偿96000元(交强险医疗损失赔偿限额项下赔偿8000元,预留2000元,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88000元,预留22000元);判决人保合肥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67911.99元;判决安邦保险安徽公司在乘客座位险中赔偿10000元。该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本起交通事故的另一受害人丁传年向本院提起诉讼,经本院审理,确认其损失为:医药费(含后续治疗费)为14718.2元、营养费为6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690元、护理费为1978元、误工费为4743.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鉴定费600元、交通费5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医药费发票及商品房买卖合同等证据载卷作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本院认为:陈毕峰与殷小建驾车违章造成王秀萍身体损害,并分别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和次要责任,其二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陈毕峰系蔡善阔雇佣的驾驶员,相应的民事责任由实际车主蔡善阔承担,挂靠公司东方运输公司与蔡善阔承担连带责任。殷小建系童仙祥雇佣的驾驶员,相应的民事责任由实际车主童仙祥承担。又鉴于涉案两肇事车辆分别在人保合肥公司及安邦保险安徽公司投保了保险,故应当首先由上述两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依法进行赔偿,不足部分再由蔡善阔、东方运输公司及童仙祥在各自过错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王秀萍的损失:1、医药费。根据合法有效的医药费发票,可以认定王秀萍因本起交通事故发生了4302.4元医药费;2、误工费。王秀萍连续门诊治疗,至2012年7月20日最后一次门诊记录仍载明:“建议休息半个月”,故误工期限可认定为25天。因王秀萍为居住巢湖市区,误工标准可参照上一年度全省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确定,为111.3元/天,故误工费应为2782.5元(25天X111.3元/天);3、营养费。王秀萍连续门诊治疗,门诊治疗期间可以酌情给予营养费,营养费为300元(10天X30元/天);4、护理费。虽然医嘱未要求加强护理,但两保险公司均同意按照4天计算护理费用,故护理期限可以计算4天,护理费应为344元(4天X86元/天);5、交通费。根据王秀萍治疗的情况,其主张300元交通费符合客观实际,予以支持。综上,王秀萍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8028.9元。由于本起交通事故造成多人受伤,多人同时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按照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在交强险限额内(扣除已经赔偿赵富双的份额)的赔偿数额。王秀萍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8028.9元损失,在交强险范围内获得医疗费用赔偿为444.7元{2000元×(4302.4元+300元)/[(10718.2元+4000元+690元+690元)+(4302.4+300)]},在交强险范围内获得伤残赔偿为6154.7元{22000元×(2782.5元+344元+300元)/[(1978元+4743.5元+1000元+600元+500元)+(2782.5元+344元+300元)]},以上合计6599.4元(444.7元+6154.7元)由人保合肥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其余赔偿款1429.5元(8028.9元-6599.4元),由人保合肥公司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内赔偿1000.7元(1429.5元×70%)。故人保合肥公司应当赔偿丁传年7600.1元(1000.7元+6599.4元)。余款428.8元(8028.9元-7600.1元)由蔡善阔、东方运输公司、童仙祥连带赔偿。因皖Q069**号货车在安邦保险安徽公司仅投保了两座乘客座位责任险,本起交通事故已经判决安邦保险安徽公司在乘客座位险范围内赔偿了赵富双、丁传年两位乘客的损失,故本案中安邦保险安徽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秀萍7600.1元;二、被告蔡善阔、肥东县东方汽车运输公司、童仙祥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王秀萍428.8元;三、驳回原告王秀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0元,减半收取95元,由蔡善阔、东方运输公司、童仙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方江锋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王 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