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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拱半商初字第346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04-02

案件名称

王伟苹与俞周、俞小兴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伟苹,俞周,俞小兴,周芝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

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拱半商初字第346号原告:王伟苹。委托代理人:俞华燕。被告:俞周。委托代理人:俞小兴。被告:俞小兴。被告:周芝凤。委托代理人:俞小兴。原告王伟苹为与被告俞周、蔡颖、俞小兴、周芝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9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马婵娟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19日、1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伟苹委托代理人俞华燕、被告俞小兴暨被告俞周、周芝凤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案件审理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蔡颖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伟苹诉称:被告俞周和蔡颖(系俞周之妻)向原告借款200万元,2010年1月8日两被告收到200万元款项后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确认收到原告出借的款项,被告俞小兴、周芝凤愿为该款提供担保并签字确认。借款期满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不归还原告借款,现已逾期应向原告支付利息。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俞周归还原告借款2000000元,支付利息208074元(利息按年利率6.15%,从2012年1月8日暂计算至2013年9月8日止,实际利息计算至本息还清之日止),共计2208074元。二、被告俞小兴、周芝凤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借据1份,证明原告王伟苹与被告俞周、蔡颖之间的借款200万的事实。2、浙江省农村信用合作社客户回单联1份,证明原告通过转账的方式向被告俞周、蔡颖交付150万元的事实。3、情况说明及户口簿各1份,证明俞子芬接受王伟苹指示向俞周汇款的事实。被告俞小兴辩称,借条上有写的,那就是借了200万。利息是真还不出来的,借条上没有约定利息,所以不好算利息。被告俞周、周芝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提交证据,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被告俞周、俞小兴、周芝凤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证据1,俞小兴认为,借条上的字是其本人所签,俞周是自己的孩子,所以给他担保。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证据2,俞小兴认为,其不清楚。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证据3,被告俞周、俞小兴、周芝凤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结合认定的证据和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0年1月8日,俞周、蔡颖向原告出具借据1份,载明:今有俞周、蔡颖向王伟苹借款人民币贰佰万元正,在730天内归还。同时,俞小兴、周芝凤作为担保人签名。同日,王伟苹将500000元现金交付给俞周、蔡颖,另通过其岳母俞子芬的账户银行转账给俞周1500000元。后俞周归还过10万元。本院认为,借据是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合意和借贷关系实际发生的直接证据,具有较强的证明力。被告俞周向原告王伟苹借款2000000元,事实清楚。原告王伟苹认可归还过100000元,但认为该款项是用于归还案外欠款。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该100000元并非用于归还本案借款,但并无提交相关的证据,对于原告该意见本院不予确认。故被告俞周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900000元。被告俞周未按约定归还借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俞小兴、周芝凤作为担保人签名,因双方未约定保证方式,故被告俞小兴、周芝凤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蔡颖的起诉,系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俞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王伟苹借款本金190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支付自2012年1月8日至法院判决确定履行日止的利息。二、被告俞小兴、周芝凤对上述第一款应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465元,减半收取计12232.5元,由原告王伟苹负担611.5元,由被告俞周负担11621元,被告俞小兴、周芝凤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三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马婵娟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代书 记员  张 帆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