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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东一法民三初字第1862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05-30

案件名称

谢建笛与许五豹、许国马、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建笛,许五豹,许国马,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一法民三初字第1862号原告谢建笛,男,1987年9月26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丰珂,广东立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许五豹,男,1991年6月17日出生,汉族。被告许国马,男,1975年1月2日出生,汉族。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南城区莞太路糖酒大厦1-2层及附楼。负责人李军凯,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梁国志,该公司职员。原告谢建笛与被告许五豹、许国马、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东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曾昭永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建笛的委托代理人丰珂,被告许五豹,被告许国马,被告平安财险东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国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的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5454.4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营养费1000元、护理费900元、误工费7900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1310元、残疾赔偿金21085.6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800元、交通费500元和住宿费1200元,合计46600.17元。二、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被告许五豹辩称,请求法院依法认定。被告许国马辩称,请求法院依法认定。被告平安财险东莞公司辩称,一、原告应提供用药清单,医疗费应剔除非社保用药。二、营养费没有医嘱佐证。三、原告的工资证明及护理人员工资证明没有劳动合同等佐证,护理费应按照每天50元计算,误工费按照最低工资标准计算。四、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交通费及住宿费诉请的金额过高。本院查明并确认如下事实:东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石碣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显示,2013年6月2日21时30分,被告许五豹驾驶粤S176**号小型轿车在东莞市石碣镇沿江路铭华路口与原告谢建笛无证醉酒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原告和被告许五豹各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事发后在东莞市石碣医院住院治疗9天,发生住院医疗费5310.5元和门诊费用143.99元。被告许五豹主张其垫付了医疗费1080元,但无提交相应的证据佐证。东莞市石碣医院出具医嘱:全休10周,住院期间陪护1人。原告主张其住院期间由谢建海1人护理。原告举证的护理证明和企业登记信息查询结果显示谢建海在东莞锂威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工作,月工资为3000元。2013年9月6日,原告的伤情经广东链信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原告为此支付了鉴定费1800元。原告举证的证明和企业登记信息查询结果显示其从2013年3月起在东莞锂威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工作至事发时,月工资为3000元;上述单位在事发后停发了其工资。原告称其就医、护理人员来回医院及家属处理事故实际产生了交通费用和住宿费用,并提交相关的交通费票据和住宿费收据予以佐证。原告主张3名家属因处理本次交通事故各误工10天。原告事发时25周岁,为农村户口居民。粤S176**号小型轿车的登记所有人是被告许国马,该车事发前在被告平安财险东莞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三责险”)及不计免赔率,事发在保险期限内。其中,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三责险的保险限额是500000元。被告许五豹主张其事发时在履行被告许国马的职务行为,但无提交相应的证据佐证。以上事实,有驾驶证和行驶证复印件、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护理证明、企业登记信息查询结果、病历、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交通费票据、住宿费收据及本院开庭笔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之间发生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其内容依法予以采纳。原告相对于粤S176**号小型轿车而言,属于该车所投保交强险和三责险中的“第三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二十一条和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被告平安财险东莞公司依法应在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法定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粤S176**号小型轿车事发前投保了三责险及不计免赔率,而被告许五豹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被告平安财险东莞公司应在三责险限额内对原告超过交强险限额外的损失承担50%的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许五豹承担。被告许五豹主张其事发时在履行被告许国马的职务行为,但未能提交相应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许国马作为粤S176**号小型轿车的登记所有人,应对被告许五豹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诉赔事故损失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其诉赔的款项应参照《广东省2013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计算如下:1、医疗费:原告共发生医疗费5454.49元,有相应的医疗费发票和诊断证明等证据佐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许五豹主张垫付了医疗费1080元,但未能有效举证,本院不予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50元计算为450元。3、营养费:原告没有提交医疗机构出具的关于其需加强营养的医嘱,本院对此诉讼请求不予支持。4、护理费:原告主张其住院期间由谢建海1人护理合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未能提交劳动合同佐证谢建海的工资收入情况,护理费应当按照东莞地区护理行业平均收入每天50元计算为450元。5、残疾赔偿金:原告的伤情经鉴定为十级伤残,系农村户口居民。残疾赔偿金应计算为:10542.84元/年×20年×10%(十级伤残)=21085.68元。6、鉴定费:1800元,有相应的发票佐证,本院予以确认。7、误工费:原告住院9天,休息70天,合计误工79天。原告没有提交劳动合同佐证其收入情况,误工费应参照东莞市上一年度职工最低工资的标准计算为:1310元/月÷30天/月×79天=3449.67元。8、交通费:根据处理交通事故的实际情况,结合原告对交通费使用情况的说明及其提交的交通费票据,本院酌情认定200元。9、住宿费:原告提交的住宿费收据不是正式发票,本院不予采信,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10、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处理事故人员一般应以2人为限,误工时间本院酌情认定3天。原告没有提供处理事故人员的工资收入证明,误工费应参照东莞市上一年度职工最低工资的标准计算为:1310元/月÷30天/月×3天×2人=262元。11、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十级伤残,对其身体已经造成不可回复性的创伤,原告为此遭受较大精神痛苦,被告应给予赔偿。结合原告的伤残结果,被告的赔偿能力及当地平均生活水平,本院酌情支持5000元。以上第1至3项费用共计5904.49元,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的计算项目,应由被告平安财险东莞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全部承担。第4至11项费用共计32247.35元,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的计算项目,应由被告平安财险东莞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全部承担。综上,被告平安财险东莞公司共须赔偿原告的38151.84元。被告许五豹和许国马在本案中无需赔偿原告的损失,本院驳回原告对其的诉讼请求。对于原告超过上述赔偿标准的请求,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一)、(二)、(三)、(五)、(六)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谢建笛38151.84元。二、驳回原告对被告许五豹和许国马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483元,由原告负担88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负担395元。原告立案时已预交诉讼费48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曾昭永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胡凤英(附页)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很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由保监会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1页共11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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