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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萧临商初字第1513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杭州萧山锦大摩擦材料有限公司与杭州顶泰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萧山锦大摩擦材料有限公司,杭州顶泰汽车配件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萧临商初字第1513号原告杭州萧山锦大摩擦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沈晓音。委托代理人徐驰。被告杭州顶泰汽车配件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建定。原告杭州萧山锦大摩擦材料有限公司诉被告杭州顶泰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俞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杭州萧山锦大摩擦材料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杭州顶泰汽车配件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杭州萧山锦大摩擦材料有限公司诉称:2010年上半年至2013年9月期间,被告向原告采购树脂,原告按被告的要求陆续将树脂发给被告。2013年9月10日,经双方对帐,被告认欠原告价款178515元。该款被告至今未付。故起诉,要求被告支付价款178515元。被告杭州顶泰汽车配件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对帐单1份,欲证明截止2013年9月10日,被告尚欠原告价款178515元的事实。2、送货单30份,欲证明被告已签收涉案树脂的事实。上述证据,虽未经被告当庭质证,但经本院审查,认为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认定。根据法庭调查和上述有效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原、被告之间存在树脂的买卖关系,2013年9月10日,经双方对帐,被告尚欠原告树脂价款178515元。2013年11月20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支持其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被告取得原告货物后,理应及时支付相应的价款,现被告未支付价款,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杭州顶泰汽车配件有限公司支付杭州萧山锦大摩擦材料有限公司价款178515元,该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70元,减半收取1935元,由杭州顶泰汽车配件有限负担。该款已由杭州萧山锦大摩擦材料有限公司向本院预交,其同意可由杭州顶泰汽车配件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向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判员 俞 霞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记员 陈小红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