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淅刑初字第270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02-24

案件名称

刘得柱滥伐林木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淅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淅川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滥伐林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三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淅川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淅刑初字第270号公诉机关淅川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1967年2月22日出生。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2013年7月22日被淅川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淅川县人民检察院以淅检刑诉(2013)1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薛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22日,被告人刘某某受雇于刘某乙砍伐刘某乙种在淅川县九重镇九重村引丹大渠边的杨树(172水位以下,属于应消理的林木),刘某某在没有办理林木采伐证的情况下,���织工人将杨树全部采伐。经淅川县林业工作站司法鉴定所鉴定,被采伐杨树57株,折立木蓄积为21.1301立方米。2013年7月22日,被告人刘某甲到淅川县森林公安局投案自首。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刘某乙、刘某丙、周某某、尚某某、刘某丁等人证言以及书证鉴定意见、到案经过、现场勘查笔录、照片及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违反森林法的规定,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采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刘某某在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社区矫正机构对被告人刘某某作出了评估,认为其符合社区矫正条件,同意对其进行社区矫正,可酌定从轻处罚。为了保护环境资源不受破坏,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已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员  黄俊慧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记员(兼)  张玉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