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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通民初字第01800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05-28

案件名称

北京京唐永创商贸有限公司与光大国际建设工程总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京唐永创商贸有限公司,光大国际建设工程总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通民初字第01800号原告北京京唐永创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经济开发区东区创益西路508号。法定代表人���清龙,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健,北京市卓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孙亚刚,男,1969年7月21日出生,北京京唐永创商贸有限公司职员。被告光大国际建设工程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平谷镇林荫北街13号1幢802室。法定代表人牛蔚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袁金平,山东黄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建庭,男,1960年10月16日出生,光大国际建设工程总公司保卫部经理。原告北京京唐永创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唐公司)与被告光大国际建设工程总公司(以下简称光大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京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健、孙亚刚,被告光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袁金平、王建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京唐公司诉称:2012年6月30日,我公司与被告下属单位山东邹平第二项目部签订了《吊篮租赁合同》,合同中约定我公司负责向其指定工地提供工程用吊篮,指定负责人为陈义金,被告应每月结算当月租金,若未按时支付租金,应支付每日千分之三的违约金。同时合同还约定,如发生争议,双方可向我公司的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之后,我公司按照合同要求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至今尚欠我公司租金1800630元未付。经多次催要租金未果后,故起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我公司租赁款1800630元及违约金14253元(自2012年7月3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光大公司辩称:第三个合同不予认可,原告所称的设备没有运输到我公司场地,按照约定签订确认验收单交付使用后才可以计算,原告进场之后没有按照合同第七条乙方责任委派专业人员进行调试、维修、培训等,只有原告履行才能使设备达到使用状态,才能计算租金,但是原告无法证明吊篮调试验收合格并在使用。经审理查明:光大国际建设工程总公司山东邹平第二项目部(以下简称第二项目部)系光大公司在山东省邹平县魏桥开发区的项目负责单位,该项目原系光大国际建设工程总公司北京第二分公司(以下简称光大二分公司)负责,后因光大二分公司负责人唐兆明涉嫌刑事犯罪被撤销职务,随后转为第二项目部负责该项目,并由李歧清负责该项目。2012年4月13日,光大二分公司(甲方,承租单位)与京唐公司(乙方,出租单位)签订《吊篮租赁合同》,该合同约定:一、工程名称山东魏桥三园高层住宅,工程地点山东邹平经济开发区,指定负责人唐清福签收。二、规格型号及数量。规格型号电机吊篮ZLP630,预定数量100台,以实际进场��清单数量为准计算租金。三、租用时间:三个月起租,即2012年4月30日起至2012年7月30日止,起租日期最迟不得超过2012年4月30日,否则以该日开始计费。如超出预定租期按实际使用天数计费。四、收费标准及计算方式。1、收费标准:吊篮进场应收押金5万元,以进场当天开始计费。2、租用时间。每台吊篮应按预定租期三个月(90天)计收租金,每台吊篮租金为每天55元,超出租期按实际天数计算租金。五、付款方式。1、每月计费周期为30天,每到当月第30天结算当月租金。此外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光大二分公司负责人唐兆明在该合同上签字,同时加盖了光大二分公司的公章。合同签订后,京唐公司依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其义务。2012年6月份左右,唐兆明因刑事犯罪被光大公司免除职务,上述合同故终止履行。合同终止后,光大公司山东邹平第二项目部(承租单位,��方)与京唐公司(出租单位,乙方)在2012年6月30日签订新的《吊篮租赁合同》取代了上述合同。该合同约定:一、工程名称邹魏第三工业园高层住宅楼项目,工程地点山东省邹平县魏桥三园,指定负责人陈义全签收。二、规格型号及数量。规格型号电机吊篮ZLP630,预定数量117台,以实际进场的清单数量为准计算租金。三、租用时间:三个月起租,即2012年7月1日起至本工程全部竣工止,如超出预定租期按实际使用天数计费。四、收费标准及计算方式。1、收费标准:每台吊篮进场应收押金500元,以进场当天开始计费。2、租用时间。每台吊篮应按预定租期三个月(90天)计收租金,每台吊篮租金为每天57元,超出租期按实际天数计算租金。五、付款方式。1、每月计费周期为30天,每到当月第30天结算当月租金。六、安装方式:1、乙方吊篮发到甲方现场,甲方应安排人员��车及吊篮搬运、安装,吊篮退场时由甲方人员进行拆卸。2、乙方负责派专业人员进场指导安装,并对吊篮调试达到使用标准。七、双方责任:甲方责任:3、按时支付吊篮租金,如不能按时支付租金,经双方协商无效,乙方有权停止甲方使用吊篮,并按应付金额每日加收3%作为违约赔偿金。乙方责任:2、委派专业人员指导、调试,验收合格后交付使用,并双方签字确认验收单。3、免费委派维修人员到现场维修确保吊篮的正常使用,并负责对甲方的操作人员进行操作培训,培训合格后发“电动吊篮操作证”。十、合同份数及生效:2、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至执行完本合同条款后自行终止。邹魏第三工业园高层住宅楼项目共计16栋楼工程,需全部使用京唐公司所提供的吊篮。此外,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合同签订后,第二项目部先后给付京唐公司押金5万元和生活费1万元。后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发生争议,京唐公司遂将光大公司诉至本院,即本案。庭审中,原告提交万达物流信息协议书,证明其2013年4月2日开始从涉诉场地撤场,对此原告不予认可。此外,原告还提交照片证明2013年3月22日其设备尚在涉诉场地使用,对此被告不予认可。上述事实,有吊篮租赁合同、证人证言、内资企业分支机构年检报告书、收据、借条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受法律保护。关于本案中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原告是否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相关的义务。被告在答辩中认为,第一原告没有实际将全部吊篮运送到涉诉场地,第二原告没有按照协议约定履行安装调试培训义务,使吊篮符合实际使用的状态。关于第一个答辩意见,本院认为,双方均认可此合同系2012年4月13日光大二分��司与原告租赁合同的重新签订,重新签订合同系因光大二分公司负责人唐兆明涉嫌刑事犯罪所致,而根据2012年4月13日租赁合同双方争议的案件中唐兆明出具的吊篮租赁结算单,认定了实际已经在场100台吊篮,而该证明出具的时候唐兆明仍为光大二分公司负责人,对此,该结算单的效力本院予以认可。而且结合光大公司第二项目部2012年7月24日出具的收据,可以看出最少存在100台吊篮的事实,而对于合同中约定的117台中剩余的17台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本院无法认定。关于第二个答辩意见,从双方合同约定的内容来看,给付租金是从吊篮进场开始计算的,而非按照实际投入使用来计算,而且根据通常的租赁习惯来看,承租人即使不使用租赁物,仍应该给付相应的租赁费用。如果按照被告所述,在长达将近半年的时间中,被告对原告不对吊篮进行安装和调试未采取任何��涉和处理,与常理不符,故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合同的约定和实际情况来看,原告已经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由上,本院认为被告的答辩意见均无法构成对原告诉讼请求的合理抗辩。关于原告主张的租赁费用问题,本院按照查明的吊篮数量作为计算依据,而实际使用天数,因原告撤场时双方未进行交接确认,故无法确定实际的撤场时间,而根据原告提交的照片,直至2013年3月22日,吊篮等仍在被告施工场地,虽然被告辩称照片中吊篮未使用,但吊篮的使用权在于被告,如果没有使用,也是被告不予使用,与原告没有关系,故关于租金的计算截止时间本院按照该照片显示的时间予以确认。庭审中,虽然原告表示三个合同一共给付了6万元,但是从被告出具的收据和借条来看,均为光大第二项目部出具,时间均在涉诉合同签订之后,因此对给付6万元的事实,本院认为���于该涉诉合同项下的费用。根据双方租赁合同约定,被告未给付租金需要给付违约金,原告未按照合同约定的金额计算违约损失,而是依据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对此本院认为,该计算方式不违反法律的规定,而且此种标准降低了被告的违约责任,故对此本院予以认可。关于违约金的计算时间,本院认为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租金应该按时给付,根据双方合同履行的情况,租金应该最晚在原告撤场时给付,故违约金给付时间按照合同截止时间来确定。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光大国际建设工程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北京京唐永创商贸有限公司支付吊篮租金人民币一百四十五万零五百元;二��被告光大国际建设工程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北京京唐永创商贸有限公司支付逾期支付吊篮租金的违约金(以人民币一百四十五万零五百元为本金,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为标准,自二零一三年三月二十三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三、驳回原告北京京唐永创商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万一千零五元六角七分,由被告光大国际建设工程总公司负担一万七千八百五十五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由原告北京京唐永创商贸有限公司负担三千一百五十元六角七分(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李炎铎代理审判员  谭云进人民陪审员  王晓伟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李建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