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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东商初字第2077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03-19

案件名称

上海长行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与陈战和、王都花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长行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陈战和,王都花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东商初字第2077号原告:上海长行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代表人:张晓。委托代理人:俞敏。被告:陈战和。被告:王都花。原告上海长行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以下简称“长行公司”)与被告陈战和、王都花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被告陈战和、王都花下落不明,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俞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战和、王都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理。诉讼过程中,因原告提出申请,本院依法作出财产保全裁定,并予以执行。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长行公司起诉称:2010年6月21日,被告陈战和与杭州德有和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有和公司”)、原告签订《汽车按揭服务合同》及附表一、附表二、附表三。约定:被告陈战和向银行申请贷款用于支付合同约定的购车款及其他款项,所购车辆抵押给贷款银行,德有和公司及原告共同为被告陈战和的借款提供担保,并约定了违约条款。合同签订后,德有和公司及原告按约向被告陈战和交付合同约定的丰田牌汽车一辆,车牌号码为浙B×××××。2010年7月1日,原告、被告陈战和、王都花分别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延安支行(以下简称“建设银行”)签订了《个人消费借款合同》、《个人消费借款抵押合同》、《个人消费借款保证合同》,被告陈战和向上述银行借款155000元,并分期向该银行归还借款。但被告陈战和在其后未能按时向银行归还借款,致使建设银行从原告账户上累计扣除141615.20元。原告、德有和公司和被告陈战和签订的《汽车按揭服务合同》及附件是三方真实的意思表示。被告陈战和购车后未按约向银行还款,致使原告经济受损。且被告陈战和的借款发生在其与被告王都花婚姻关系期间,被告王都花理应对被告陈战和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请求判令:被告陈战和、王都花偿还原告银行垫付款141615.20元,支付违约金31000元。被告陈战和、王都花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汽车按揭服务合同》及附表一、二、三、《个人消费借款合同》、《个人消费借款保证合同》、《个人消费借款抵押合同》、信用购车申请书、结婚证、车辆登记证书、声明书、情况说明、结清证明各一份,拟证明其诉称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因被告陈战和、王都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上述证据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能印证原告诉称的事实,故本院予以认定。在庭审中,原告向本院起誓,其所提供的所有证据都是真实的,陈述的事实也是真实的,否则原告愿意承担由此造成的任何法律责任。综上,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一致。另查明,被告陈战和、王都花于1991年2月26日登记结婚。被告陈战和与原告、德有和公司签订的《汽车按揭服务合同》第七条第5项约定因被告陈战和逾期还贷导致原告垫款的,被告陈战和同意向原告支付贷款总额20%的违约金。2010年6月21日,被告王都花在信用购车申请书上签名,表示愿意与购车人共同承担全部责任。本院认为:被告陈战和与原告、德有和公司签订的《汽车按揭服务合同》及附表一、二、三均合法有效,各方应依约全面实际进行履行。被告陈战和未按约还款,致使建设银行从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的原告处获得了全部清偿,原告有权向被告陈战和行使追偿权,并有权按照合同约定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但对于违约金,原告要求按贷款总额的20%计算显失公平。因为原告为被告陈战和垫付的只是部分贷款,承担的违约责任也应限于垫付部分,故本院仅对垫付部分20%的违约金予以支持。被告陈战和、王都花系夫妻关系,因被告陈战和的上述借款发生于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王都花亦在信用购车申请书上签字确认,故被告王都花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战和、王都花共同偿还原告上海长行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垫付款141615.20元;二、被告陈战和、王都花支付原告上海长行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违约金28323.04元(141615.20×20%);上述两项合计169938.24元,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上海长行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752元,由原告上海长行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负担50元,由被告陈战和、王都花共同负担3702元,两被告应负担的诉讼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付本院。财产保全费1400元、公告费300元,合计1700元,由被告陈战和、王都花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帐号:376658348992;如邮政汇款,收款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此页无正文)审 判 员  张波萍人民陪审员  张志君人民陪审员  梅碧玉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代书 记员  陈剑妃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