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丰民初字第5701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07-14
案件名称
王造勇与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造勇,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丰民初字第5701号原告王造勇,男,1967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黄梅县。委托代理人陈振宙,福建鹏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泉州市丰泽区。法定代表人:郑小阳,该公司负责人。委托代理人杜海彬,男,1980年6月18日出生,汉族,住泉州市洛江区。本院于2013年10月9日立案受理原告王造勇与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中心支公司(都邦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奕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王造勇的委托代理人陈振宙,被告都邦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杜海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8月18日06时许,原告驾驶其所有的闽C87C**号车沿晋江市五里工业区华永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驶,至华永路与泉源路交叉路口,遇杜福培驾驶无牌证三轮摩托车(后载蒋淑蓉)沿泉源路由西向东方向通过路口,两车临近避让不及,致使在路口中间,闽C87C**号车左前部碰撞摩托车右前部,造成蒋淑蓉当场死亡、原告及杜福培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晋江市公安局交警大队第(201200684)号认定,原告与杜福培互负本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车辆闽C87C**产生的修理费用为64000元、施救费1600元、车辆损失鉴定评估费3270.35元,损失合计68870.35元。闽C87C**号车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损失险96800元、不计免赔率特约险,责任期限自2011年12月20日至2012年12月19日,本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限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及保险条款的相关规定,原告有权向被告在车辆损失险责任限额内要求支付保险赔偿金68870.35元,被告因此获得保险代位追偿权。请求判令被告在车辆损失险责任限额内支付原告赔偿金68870.35元。被告辩称,本案事故发生时,原告驾驶其所有的闽C87C**号车,事故发生后经交警认定原告系无证驾驶,故被告不应承担保险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18日6时许,原告持E证驾驶其所有的闽C87C**号小型轿车(后载邓亚娥)沿晋江市五里工业园区华永路由南往北行驶至泉源路和华永路交叉路口与杜福培驾驶的无牌三轮摩托车(后载蒋淑蓉)发生碰撞,造成蒋淑蓉当场死亡、其余人受伤以及车辆毁损。晋江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于同年8月27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和杜福培负事故同等责任,蒋淑蓉、邓亚娥无责任。闽C87C**号车由原告向被告投保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96800元,保险期间自2011年12月20日至2012年12月19日。2012年9月15日,原告委托福建君驰司法鉴定所对车损进行评估,该鉴定所于2012年9月25日出具鉴定报告,认定闽C87C**号车辆维修总费用为65407元,鉴定费用3270.35元。原告实际支付车辆维修费64000元、施救费1600元。另查,原告未在投保人保险人声明一栏签名。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事故认定书、保险单、司法鉴定意见书、维修费发票、施救费发票、鉴定费发票、(2012)晋民初字第7489号民事判决书及生效证明等为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作为闽C87C**号车的车主,在被告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并依约缴纳了保险费,双方之间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定。闽C87C**号车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造成车辆毁损,但原告持E证驾驶该车,属于未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机动车。根据保险合同保险条款第五条第一项规定,驾驶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符的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认为合同的该款规定属于免责条款,其并未在投保单上签名,被告未尽提示和告知的义务,故主张免责条款对其不产生效力。本院认为,《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四款明确规定驾驶人应当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机动车,保险条款第五条第一项的规定系以法律和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从被告提供的保险合同来款,该免责条款以红体字列出,即被告已尽到提示的义务。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该种情形下,投保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车损赔偿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造勇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522元,减半收取761元,由原告王造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奕辉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林志仁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四款驾驶人应当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机动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