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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莱城商初字第573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05-20

案件名称

崔玉东与亓金宝、宋方娟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玉东,亓金宝,宋方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莱城商初字第573号原告:崔玉东,男,1973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敬,莱芜莱城钢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亓金宝,男,1971年8月8日出生,汉族。被告:宋方娟,女,1977年10月9日出生,汉族。原告崔玉东与被告��金宝、宋方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玉东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亓金宝、宋方娟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崔玉东诉称:原告于2011年7月18日向被告宋方娟账户汇款193000元用于购买矿渣微粉,因被告货源不足无法正常供货,剩余货款160000元无法退还给原告,被告亓金宝于2011年7月18日出具135000元的借条一份、2012年8月2日出具25000元借条一份。后两被告未予偿还,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借款160000元;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亓金宝、宋方娟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亓金宝与被告宋方娟为夫妻关系。2011年7月18日,原告崔玉东向被告宋方娟在中国农业银行的XX账户汇入193000元,用于购买矿渣微粉。后因货源��足,两被告未完全履行供货义务,经对账,被告亓金宝于2011年7月18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条今借崔玉东现金壹拾叁万伍仟元正(¥135000.00元正)”;2012年8月2日,被告亓金宝再次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条今借到崔玉东现金贰万伍仟元(¥25000.00元正)”。被告亓金宝在以上两份借条上签名并捺印。原告于2013年7月9日诉来本院,要求两被告偿还上述款项。庭审中,原告明示放弃关于要求两被告支付相其他费用的诉讼请求。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农业银行转账凭证一份、借条两份、两被告的婚姻登记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将预付货款193000元汇入被告宋方娟名下,在供应部分货物后,被告亓金宝作为宋方娟的配偶,以出具借条的方式确认剩余未供货预付款160000元,表明其对该项债务予以认可;原告主张权利的凭证虽名为借条,但实质上是原告向两被告支付的预付货款。由于原、被告之间的买卖业务无书面约定,供货时间无具体要求,且两被告现下落不明,因此原告要求返还以上预付货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诉讼中放弃对其他费用的主张,不侵害国家、集体或他人利益,本院予以准许。被告亓金宝、宋方娟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亓金宝、宋方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原告预付货款160000元。如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20元、保全费3500元等共计4820元,由被告亓金宝、宋方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韩继萍审 判 员  巩其云人民陪审员  咸凤英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胥文恺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当支付迟延履行金。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八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向债权人履行义务,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