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天民一初字第2318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06-13
案件名称
李文兰与乌鲁木齐市恒强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文兰,乌鲁木齐市恒强工贸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九十八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一款,第五条第一款;《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四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一款;《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天民一初字第2318号原告:李文兰。被告:乌鲁木齐市恒强工贸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胡兴玉。委托代理人:魏威。委托代理人:唐杰。原告李文兰与被告乌鲁木齐市恒强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恒强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盖明霞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文兰、被告恒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魏威、唐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文兰诉称,我原系新疆金西域实业有限公司亚星服装分公司(国有企业)的职工,恒强公司系该国有企业改制后成立的企业,其中胡兴玉占有公司股份的20%约38万元,剩余80%股份由原国企职工手中持有。现恒强公司解除与原国��职工的劳动关系的行为,违反了《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职工大会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应该听取广大职工与股东的意见并召开职工代表大会。恒强公司成立后,2008年至2013年期间的节假日、带薪休假日工资的差额及休假的天数均未按照《职工带薪休假条例》执行,恒强公司应当补偿。我已经连续在原国有企业工作近31年,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4年,按照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及新疆金西域亚星服装分公司与胡兴玉个人签订的《入股协议》约定,恒强公司应当按照《入股协议》第8条规定的原企业职工待遇不变的原则,与我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工龄也应当保留,而不应当因身份置换而改变。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与原告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向原告支付2008年至2012年带薪休假工资差额667元、支付2008年至2012年法定节假日工资差额1468元、支付2008年至2012��未休假工资报酬10200元。被告恒强公司辩称,原告原是新疆金西域实业有限公司亚星服装分公司的在册职工。2004年3月企业改制时,全体职工实行身份置换,给予一次性安置补偿费,2004年4月,原告以身份置换金形式入股被告公司,与新疆金西域实业有限公司亚星服装分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后原告与被告签订三年期的劳动合同,合同到期后双方续签了两次三年期劳动合同,2013年4月30日劳动合同到期后,双方办理了解除劳动关系手续。原告要求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单位是服装加工企业,企业性质决定工资发放标准为计件工资、多劳多得,我单位从未拖欠或少发过工资,且在法定节假日安排工人休息的同时,还额外发放节假日生活补贴,原告要求我方支付2008年至2012年期间带薪休假工资差额667元及法定节假日工资差额1468元请求不能成立。自2008年起,我公司与职工协商一致,约定每年安排职工休假5天,并按每月900元的工资标准发放带薪年休假工资,双方均无争议,原告此时申请带薪年休假工资,显然已经超过法定仲裁时效。我公司同意仲裁委的裁决结果,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李文兰于1982年通过招工进入解放军第9796工厂。2002年解放军第9796工厂并入新疆金西域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并被命名为新疆金西域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亚星服装分公司(以下简称亚星分公司)。2003年11月3日,亚星分公司职工通过《亚星服装分公司改制实施方案》(以下简称《方案》),《方案》中规定,“公司整体改制,必须落实原企业的债权债务;整体安置原企业的在职职工;整体接管离退休人员并承担相关费用;整体置换职工身份;整体接管离退休人员并承担相关费用;整体置换职工身份;整体处置资产���享受政策,成为面向社会的独立实体”。2004年4月7日,李文兰与崔强签订入股协议,约定李文兰自愿留在亚星服装分公司改制后新成立的企业工作,并以职工身份置换金15000元入股。2004年4月21日,亚星分公司与胡兴玉签订《入股协议书》,约定:双方一致同意共同参股设立乌鲁木齐市恒强工贸有限公司,亚星分公司以改制前原国有企业职工置换身份的补偿金1407990元入股,胡兴玉以现金392010元入股。2004年4月30日,恒强公司登记成立。2004年5月1日,李文兰与恒强公司签订了期限自2004年5月1日至2007年4月30日的劳动合同,约定李文兰的工种为缝纫工,采取计件工资制,多劳多得。后双方又续签两次为期三年的劳动合同,期限分别自2007年5月1日至2010年4月30日、2010年5月1日至2013年4月30日。2013年4月30日,恒强公司以劳动合同到期为由,向李文兰提出终止劳动合同。2008年至2012年期间,李文兰每年的法定节假日正常休息、不提供劳动,恒强公司每年向其发放此11天的节假日工资,其中2008年发放455元、2009年发放455元、2010年发放为455.59元、2011年发放455.18元、2012年发放455.18元。合计2275.95元。自2008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李文兰每年享受5天带薪休假,恒强公司对其未休年休假的时间给予部分工资。其中,2009年3月,恒强公司给李文兰发放休假工资206.9元;2010年11月,恒强公司给李文兰发放休假工资175.23元;2011年,恒强公司给李文兰发放休假工资206.9元。以上李文兰合计领取休假工资589.03元。李文兰2008年月平均工资为1200元;2009年月平均工资为1200元;2010年月平均工资为1400元;2011年月平均工资为1400元;2012年月平均工资为1468元。2013年8月6日,李文兰向乌鲁木齐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提出仲裁申请,要求与恒强公司签���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恒强公司向其支付2008年至2012年带薪休假工资差额667元、支付2008年至2012年法定节假日工资差额1468元、支付2008年至2012年未休假工资报酬10200元。仲裁委驳回其要求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请求,部分支持了其他请求。李文兰不服此裁决,诉至本院,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2013)乌劳仲裁字第826号仲裁裁决书、入股协议书、劳动合同书、2012年节假日工资发放表、2011年节假日和休假工资发放表、2010年12月工资表、2010年11月工资表、2009年节假日工资明细表、2009年3月工资表、2009年1月23日节假日工资明细表、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一、关于恒强公司是否应当与李文兰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有下列情形之一,劳动者提出或者同意续订、订立劳动合同的,除劳动者提出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外,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一)劳动者在该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的;(二)用人单位初次实行劳动合同制度或者国有企业改制重新订立劳动合同时,劳动者在该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且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十年的;(三)连续订立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且劳动者没有本法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续订劳动合同的”。第九十七条规定,“……本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第三项规定连续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次数,自本法��行后续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时开始计算”。第九十八条规定,“本法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本案中,李文兰自2008年起,与恒强公司共签订一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未达到连续签订两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法定次数;自2004年5月1日至2013年4月30日,李文兰在恒强公司工作不满十年,亦未达到法律规定的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工作年限。李文兰要求与恒强公司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恒强公司是否应当支付李文兰自2008年至2012年带薪休假工资报酬差额及未休假工资报酬的问题。《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规定,“职工累计工作已满1年不满10年的,年休假5天;已满10年不满20年的,年休假10天;已满20年的,年休假15天。”第五条第三款规定,“单位确因工作需要不能安排职工休年休假的,经职工本人同意,可以���安排职工休年休假。对职工应休未休的年休假天数,单位应当按照该职工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四条规定,“年休假天数根据职工累计工作时间确定。职工在同一或者不同用人单位工作期间,以及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规定视同工作期间,应当计为累计工作时间。”第十条规定,“用人单位经职工同意不安排年休假或者安排职工年休假天数少于应休年休假天数,应当在本年度内对职工应休未休年休假天数,按照其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其中包含用人单位支付职工正常工作期间的工资收入。”第十一条规定:“计算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的日工资收入按照职工本人的月工资除以月计薪天数(21.75天)进行折算。前款所称月工资是指职工在用人单位支付其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前12个月剔��加班工资后的月工资。”本案中,李文兰自1982年参加工作至2008年,累计工作时间已逾20年,应当享受年休假15天的待遇,因李文兰每年已享受了5天休假,计算其每年未休假工资的天数应为10天,即恒强公司应当支付李文兰2008年未休年休假工资1103.45元(2008年月平均工资1200元÷21.75天×10天×200%)、应当支付李文兰2009年未休年休假工资1103.45元(2009月平均工资1200元÷21.75天×10天×200%)、应当支付李文兰2010年未休年休假工资1287.36元(2010年月平均工资1400元÷21.75天×10天×200%)、应当支付李文兰2011年未休年休假工资1287.36元(2011年月平均工资1400元÷21.75天×10天×200%)、应当支付李文兰2012年未休年休假工资1349.89元(2012年月平均工资1468元÷21.75天×10天×200%),合计6131.51元(1103.45元+1103.45元+1287.36元+1287.36元+1349.89元)。恒强工贸公司实际已支付李文兰休假工资589.03元,尚欠付李文兰自2008年至2012年未休年休假工资5542.48元(6131.51元-589.03元)。《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三条规定,工资是指用人单位依据劳动合同的规定,以各种形式支付给劳动者的工资报酬。本案中,李文兰请求支付年休假工资,其性质属于劳动报酬的范畴。《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四款规定,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本案中,李文兰与恒强公司的劳动关系于2013年4月30日终止,李文兰与恒强公司因拖欠劳动报酬即本案中拖欠未休年休假工资发生的争议,应当自2013年4月30日开始计算仲裁时效,李文兰要求支付2008年至2012年期间的带薪休假工资未超过仲裁时效,恒强工贸公司所持本案已超过仲裁时效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三、本案中,李文兰在2008年至2012年法定休假日期间未提供劳动,恒强公司仍然向其支付了合计2275.95元的法定节假日工资,此款系恒强公司向职工给付的福利待遇,恒强公司关于将此福利待遇与未休年休假工资折抵的抗辩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李文兰要求恒强公司支付法定节假日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五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乌鲁木齐市恒强工贸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李文兰自2008年至2012年未休年休假工资5542.48元;二、驳��原告李文兰要求与被告乌鲁木齐市恒强工贸有限责任公司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李文兰要求被告乌鲁木齐市恒强工贸有限责任公司支付法定节假日工资差额1468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李文兰已预交),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乌鲁木齐市恒强工贸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剩余5元,由本院退还原告李文兰。上述款项合计5547.48元,被告乌鲁木齐市恒强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李文兰。如果未在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盖明霞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吴 晓 龙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