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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湖安商初字第703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07-11

案件名称

竺荣与葛建尧、葛建时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湖安商初字第703号原告:竺荣。委托代理人:程慧丰。被告:葛建尧。被告:葛建时。被告:杭州余杭天意竹木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何红琴。被告:杭州金竹宝地板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宝根。原告竺荣与被告葛建尧、葛建时、杭州余杭天意竹木制品有限公司、杭州金竹宝地板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3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超磊于2013年1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竺荣的委托代理人程慧丰,被告葛建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葛建时、杭州余杭天意竹木制品有限公司、杭州金竹宝地板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竺荣诉称:2011年11月4日,被告葛建尧因经营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120万元。借款期限至2012年1月15日止,借款月利息率为2%。双方对逾期归还的违约金做了约定。葛建时、杭州余杭天意竹木制品有限公司、杭州金竹宝地板有限公司为该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期限为借款期限届满后两年。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并未按约定时间还款,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葛建尧催讨借款,同时也多次向其他三被告催讨,但各被告对款项均不支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葛建尧归还借款本金120万元及借款利息、违约金(自2011年11月5日起按月利率2%的计算至款清之日止);2.被告葛建时、杭州余杭天意竹木制品有限公司、杭州金竹宝地板有限公司对被告葛建尧的上述本金、利息及违约金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葛建尧归还借款本金90万元并支付借款利息、违约金(自2013年5月1日起按月利息率2%计算至款清之日);2.被告葛建时、杭州余杭天意竹木制品有限公司、杭州金竹宝地板有限公司对被告葛建尧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四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同时放弃要求被告承担为实现债权产生的费用。被告葛建尧辩称:借款120万元是事实,只要原告将账目算清就会还款,90万元欠款的利息已支付到2013年年底了。被告葛建时、杭州余杭天意竹木制品有限公司、杭州金竹宝地板有限公司均未作答辩。原告竺荣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借条一份。载明借款日期为2011年11月4日,借款金额为12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1年11月4日至2012年1月15日,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按月付息。用以证明被告葛建尧向原告竺荣借款的事实。2.2011年11月4日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合同载明:原告出借给被告葛建尧壹佰贰拾万元整,借款期限自2011年11月4日至2012年1月15日止,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按月付息;如未能按期归还借款,应承担违约金按借款本金每日千分之三计算;实现债权的诉讼费用等均由借款人承担;保证人对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自借款到期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被告葛建时、杭州余杭天意竹木制品有限公司、杭州金竹宝地板有限公司在担保人一栏签名或盖章。用以证明被告葛建尧于2011年11月4日向原告借款120万元,被告葛建时、杭州余杭天意竹木制品有限公司、杭州金竹宝地板有限公司系该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的事实。3.银行客户回单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已于2011年11月4日将120万元款项汇入被告葛建尧的账号上,该借款已实际交付给被告葛建尧的事实。4.被告葛建尧于2013年5月28日出具的还款协议一份。协议载明:被告葛建尧定于2012年6月30日前归还竺荣借款人民币玖拾万元整。用以证明被告葛建尧在尚欠原告借款本金90万元的事实。被告葛建尧质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不够实事求是,对原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被告葛建尧、葛建时、杭州余杭天意竹木制品有限公司、杭州金竹宝地板有限公司均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质证的权利。被告葛建尧、葛建时、杭州余杭天意竹木制品有限公司、杭州金竹宝地板有限公司均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据此,本院认证认为,原告竺荣所提供的四份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故对该四份证据的证明力均予以认定。虽然被告葛建尧对原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持有异议,但其未提供相关证据反驳,对其质证意见不予采纳。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告竺荣与被告葛建尧、葛建时、杭州余杭天意竹木制品有限公司、杭州金竹宝地板有限公司于2011年11月4日签订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竺荣出借给被告葛建尧借款12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11月4日至2012年1月15日止,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按月付息;如违约则应承担按借款本金每日千分之三计算的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诉讼费用等均由借款人承担;被告葛建时、杭州余杭天意竹木制品有限公司、杭州金竹宝地板有限公司等保证人对被告葛建尧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自借款到期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截止2012年5月28日,被告葛建尧尚欠原告借款人民币90万元。被告葛建尧于该日出具了还款协议,承诺于2012年6月30日前归还借款90万元。但事后被告葛建尧未按还款协议的承诺履行义务,至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90万元。本院认为,原告竺荣与被告葛建尧等人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保证借款合同依法成立,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被告葛建尧向原告竺荣借款120万元及被告葛建时、杭州余杭天意竹木制品有限公司、杭州金竹宝地板有限公司等为被告葛建尧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之事实清楚,原告依约履行了出借义务,但被告葛建尧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对此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葛建时、杭州余杭天意竹木制品有限公司、杭州金竹宝地板有限公司作为原告葛建尧的连带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在保证期间内依法应当对被告葛建尧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葛建尧提出90万元借款的利息已支付至2013年年底的主张,因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故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葛建尧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竺荣借款90万元及借款利息、违约金(以90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5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二、被告葛建时、杭州余杭天意竹木制品有限公司、杭州金竹宝地板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葛建时、杭州余杭天意竹木制品有限公司、杭州金竹宝地板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后,可就其实际清偿数依法向被告葛建尧进行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800元(已减半),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诉讼费12800元,由原告竺荣负担1400元,被告葛建尧、葛建时、杭州余杭天意竹木制品有限公司、杭州金竹宝地板有限公司负担11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超磊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顾 秀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