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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内后民初字第206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01-20

案件名称

吕麦连诉张志军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麦连,张志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内后民初字第206号原告吕麦连,女,汉族,1953年4月16日生,退休干部。委托代理人宗和平、郭芳,内黄县内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志军,男,汉族,成年。原告吕麦连诉被告张志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曹欢庆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麦连之委托代理人宗和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志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麦连诉称,2010年10月16日被告借原告现金3210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证。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还款,未果。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现金321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张志军未答辩,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1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210元,经原告催要,被告未予偿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经当庭质证、认证,结合当事人当庭陈述,所有证据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成立,被告借原告款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借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志军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吕麦连借款人民币321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张志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曹欢庆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记员  吕柯亮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