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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穗增法少民初字第114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03-18

案件名称

黄某某与蔡镇波、蔡利泉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增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增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蔡镇波,蔡利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增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穗增法少民初字第114号原告:黄某某,男,2010年5月30日出生,汉族。法定代理人:黄伟锋,男,1978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系原告黄某某的父亲。法定代理人:陈美连,女,1980年10月8日出生,汉族,系原告黄某某的母亲。委托代理人:郑肯真、吕绍启,广东明盛律师事务所律师、律师助理。被告:蔡镇波,男,1987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被告:蔡利泉,男,1968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负责人:吕XX。委托代理人:刘加嘉、黄楚莹,广东金联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黄某某诉被告蔡镇波、蔡利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案于2013年9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丽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某的法定代理人陈美连及委托代理人郑肯真、吕绍启,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加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镇波、蔡利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某诉称:2013年3月23日8时57分,黄伙铭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载着朱淑群及原告黄某某沿增城市温南路由西往东行驶至榕树吓村路段在右侧车道左转弯过程中,遇被告蔡镇波驾驶粤A×××××号微型普通客车在同方向左侧车道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及黄伙铭、朱淑群受伤。增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蔡镇波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为此,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242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护理费1160元、交通费2000元、营养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13081.2元;2、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超出保险部分由被告蔡镇波、蔡利泉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司购买了交强险和保额为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限均自2012年6月11日至2013年6月10日止,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我司已经在交强险范围内垫付1万元到增城市人民医院用于三名伤者中的其中一名伤者朱淑群的治疗,我方同意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承担责任。被告蔡镇波、蔡利泉均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3日8时57分许,黄伙铭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载着朱淑群及原告黄某某沿增城市温南路由西往东行驶至榕树吓村路段在右侧车道左转弯过程中,遇被告蔡镇波驾驶粤A×××××号微型普通客车在同方向左侧车道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及黄伙铭、朱淑群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往增城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同年4月1日,共住院9天,出院时诊断:1、左侧额骨骨折;2、头皮挫伤;3、鼻骨骨折;4、全身多处皮肤擦伤及软组织挫伤;出院医嘱:注意休息,加强营养,带药,一个月后回院复查。2013年4月25日,增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穗公交增认字(2013)第4401242013B00012-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黄伙铭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蔡镇波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与朱淑群不承担事故责任。事发后,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将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的10000元垫付给朱淑群。经查,事故车辆粤A×××××号微型普通客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蔡利泉,为该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以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为300000元,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限均从2012年6月11日零时起至2013年6月10日二十四时止。原告的户口性质为非农业家庭户口。本案交通事故中的另外两名伤者黄伙铭、朱淑群已向本院提起诉讼,案号分别为(2013)穗增法民一初字第2590、2591号与(2013)穗增法民一初字第2588、2589号。原告明确表示同意将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全部支付给另外两名伤者,其只请求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另外,原告明确表示其与黄伙铭是亲属关系,所以放弃对黄伙铭的诉讼请求。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入院记录、出院小结、诊断证明书、医疗费收据及费用明细清单、户口本、出生医学证明、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及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提交的机动车强制保险垫/支付赔款计算审批表以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为凭。本院认为,原、被告对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可以认定原告因本案事故受伤,被告蔡镇波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黄伙铭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由于原告明确表示放弃对黄伙铭的诉讼请求,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准许。因此,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蔡镇波承担30%的赔偿责任。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以及原、被告提交的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身损害司法解释)以及参照《广东省2013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原告的损失有:1、医疗费2421.2元:根据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用票据计算。2、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原告住院9天,按每天50元计算。3、护理费720元:事发时原告年仅2岁,住院期间确实需要陪护,但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陪护人员收入情况,故参照本地护工劳务标准80元/天计算,即护理费计算为80元/天×9天=720元。4、营养费500元:原告因本案事故造成身体多处受伤,考虑其年龄较小且医嘱建议加强营养,本院酌定营养费500元。5、交通费300元:原告虽未提交相关的交通费票据,但考虑原告及其陪护人员就医确实会产生一定交通费用,本院酌定交通费300元。以上1-5项合计4391.2元。虽然事故车辆粤A×××××号微型普通客车向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但是原告请求将交强险的限额全部支付给本案另一名伤者,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准许。故原告的上述各项损失应由被告蔡镇波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4391.2元×30%=1317.4元;由于原告因本案事故造成身体多处受伤,且年仅2岁,确实会给其精神和心理造成较严重的损害,故原告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合理合法,综合考虑被告蔡镇波在本案中的责任过错大小,本院酌定被告蔡镇波应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由于事发时被告驾驶的粤A×××××号微型普通客车向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30万元赔偿限额的商业三者险,且本案事故三名伤者的损失总额未超出该赔偿限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原告的各项损失3317.4元(1317.4元+2000元)应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蔡镇波、蔡利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黄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3317.4元。二、驳回原告黄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5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负担25元,由原告黄某某负担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之数额计算案件受理费(包括反诉费),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陈丽红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记员  张秀萍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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