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东中法民五终字第1808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02-18
案件名称
白青继与东莞威尔快皮具制造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白青继,东莞威尔快皮具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中法民五终字第180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白青继,男,苗族,1965年1月出生。委托代理人:景强���男,汉族,1963年8月出生。委托代理人:郝金宝,男,汉族,1986年12月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莞威尔快皮具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高埗镇下江城三村工业区惠福路。法定代表人:徐荣弟,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蒋四清,广东旗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贵军,该公司员工。上诉人白青继因与被上诉人东莞威尔快皮具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尔快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13)东一法民一初字第24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白青继于2008年5月15日入职威尔快公司,任普工。双方于2011年3月1日续签了期限至2013年12月31日止的劳动合同。威尔快公司为白青继参加了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和工伤保险。2012年8月12日白青继书写《个人退保申请书》以即将回家等为由申请退保。白青继主张其岗位需操作高温设备油边机,属高温岗位。威尔快公司对此予以否认,双方对高温津贴的发放未进行书面约定。双方对白青继在职期间的工作时间及加班费支付争议较大。威尔快公司提供的2010年10月至2012年9月经白青继签名的工资表载明了白青继的加班时间、工资数额、扣款等项目,威尔快公司主张“加班出勤”栏记载为周末加班时间,“晚上加班”栏记载为平时加班时间,并提供考勤日报表对白青继的上班时间予以佐证。白青继亦提供2008年至2012年部分月份的工资条,其内容与威尔快公司提供相同日期的工资表记载内容一致。同时,威尔快公司主张由于供电原因,威尔快公司处一直执行周末休息日调休至周五。白青继确认每年春节期间休年假15天,但白青继休假期间��尔快公司没有支付工资。2012年11月16日,白青继向威尔快公司寄送《辞工书》,以威尔快公司未依法足额为其缴纳社会保险、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加班工资为由提出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白青继离职时,威尔快公司尚有2012年10月、11月工资未支付白青继。根据威尔快公司提供的考勤日报表显示,白青继2012年10月正常上班6天、平时加班18小时、周末加班8小时,11月上班11天、周末加班16小时,与白青继主张的上班时间差别不大。2012年11月27日,白青继就工资、年休假工资、高温补贴等问题申请仲裁,申诉请求与诉讼请求一致。2013年1月6日,仲裁庭作出东劳人仲高庭案字(2012)188号裁决书,裁决:一、确认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劳动关系已解除;二、由威尔快公司支付白青继加班工资2033元和拖欠加班工资25%的经济补偿金508元;三、由威尔快公司支付白青继2012年10月工资866元和11月工资949元;四、由威尔快公司支付白青继2011年和2012年年休假工资575元、570元,2011年和2012年高温津贴共1500元;五、由威尔快公司支付白青继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12405元。以上款项合计19406元,由威尔快公司在裁决书生效后五天内支付白青继。六、驳回白青继的其它申诉请求。白青继、威尔快公司均不服仲裁裁决,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诉讼。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白青继提供的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辞工书、厂牌、收据、工资表、参保人险种缴费明细表,威尔快公司提供的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员工档案履历表、劳动合同、个人退保申请书、参保人险种缴费明细表、工资表、考勤日报表及本案一审庭审笔录等。原审法院认为,白青继在威尔快公司工作,由威尔快公司每月支付劳动报酬,双方已形成劳动关系,都有义务自觉遵守劳动法律、法��。白青继现已离职,双方对劳动关系的解除均不持异议,予以确认。下面就双方争议的加班工资、2012年10月和11月工资、经济补偿金、年休假工资等问题进行认定:一、关于白青继请求的加班工资差额问题。根据《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六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工资支付周期如实编制工资支付台账。工资支付台账应当至少保存二年……”的规定,威尔快公司需要保存白青继近二年的工资支付台账,但对超出二年的工资支付台账是否应当保存并无法律明文规定,故只对白青继离职前二年即2010年10月份至2012年9月份期间的工资支付情况予以审查。白青继2008年5月至2010年9月期间的加班工资差额的请求,不予支持。白青继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的加班时间。威尔快公司提供的工资表记载了白青继的加班时数及工资数额,工资表均由白青继签名确认,故白青继应对其签名所产生的法律后果承担责任,在白青继没有提供任何反证的情况下,采信工资表上记载的“加班出勤”、“晚上加班”分别为白青继实际的休息日加班时数及平时加班时数。由于双方没有对加班费计算基数及方式进行书面约定,且威尔快公司因限电原因存在调整休息日的情况,同时考虑威尔快公司享有根据自身的工作特点以及经营状况决定工资项目构成形式的经营自主权,因此判断威尔快公司应否另行支付白青继加班工资差额的关键在于威尔快公司每月支付白青继的工资总额是否违反了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即是否低于东莞市同期最低工资标准。将白青继法定工作时间以外的时间按法定标准折算为正常工作小时,并根据东莞市最低工资标准,计算得出白青继每月应得的最低工资,举例说明,2010年11月,白青继出勤22天、平时加班86小时��周末加班32小时,公休2天,应得的最低工资为2121元=5.29元/小时×[22天×8小时+86×150%+(32小时+2天×8小时)×200%];2011年4月,白青继出勤21天、平时加班64.5小时、周末加班5天,应得最低工资为2179元=6.32元/小时×[21天×8小时+64.5×150%+5天×8小时×200%];2012年3月,白青继正常出勤168小时、平时加班64小时、周末加班40小时,应得最低工资为2174元=6.32元/小时×[168小时+64×150%+40小时×200%],与白青继同月的应发工资2266元、2290元、2705元相比较,并未低于上述东莞市同期最低工资标准。经计算统计(具体工作时间、法定时薪、工资数额详见以下附表),白青继其他各月的应发工资,均高于折算后的东莞市同期的最低工资标准,故白青继要求威尔快公司补足加班费差额缺乏事实依据,据此驳回白青继要求威���快公司支付2008年5月至2012年9月加班工资差额9834.5元及25%额外经济补偿金2458.625元的请求。年月上班天数(天或时)平时加班(时)周末加班(时或天法定最低时薪(元/时)按法定标准折算为每月总工时白青继每月工资(元)应发最低工资(元)工资差额(元)2010.1023天9140时5.29400.521402118.65-21.3552010.1122天8632时+2天5.2940122662121.29-144.712010.1223天9832时+1天5.2941123142174.19-139.812011.122天82.524时+1天5.29363.7521121924.24-187.762011.215天3024时5.2921312721126.77-145.232011.323天7432时6.3235923202268.88-51.122011.421天64.55天6.32344.7522902178.82-111.182011.522天834天6.32364.525962303.64-292.362011.64天71天6.3258.5372369.72-2.282011.721天345天6.3229920491889.68-159.322011.823天524天6.3232621952060.32-134.682011.9136时4924时6.32257.516791627.4-51.62011.10168时6432时6.3232822912072.96-218.042011.11176时7832时6.3235724352256.24-178.762011.12168时7548时6.32376.525562379.48-176.522012.1124时4510.5时6.32212.521251343-7822012.2168时6332时6.32326.522462063.48-182.522012.3168时6440时6.3234427052174.08-530.922012.4176时7632时6.3235427902237.28-552.722012.5184时7344时6.32381.529082411.08-496.922012.6160时5906.32248.525191570.52-948.482012.7184时4132时6.32309.523171956.04-360.962012.8172时1632时6.3226019371643.2-293.82012.9168时3132小时6.32278.522351760.12-474.88二、2012年10月、11月工资问题。双方确认白青继离职时尚有2012年10月、11月工资未领取。白青继主张的上班时间与威尔快公司提供考勤日报表记载的工作时间相差不大,在白青继没有提供出勤证据的情况下,根据威尔快公司提供考勤日报表记录的时间计算白青继上述两个月的工资。考勤日报表显示,白青继2012年10月正常上班6天、平时加班18小时、周末加班8小时,11月上班11天、周末加班16小时,因此威尔快公司应当向白青继支付的法定最低工资为1333.52元=6.32元/小时×[(8小时/天×6天+18小时×150%+8小时×200%)+(8小时/天×11天+16小时×200%)]。威尔快公司主张白青继的工资为1493元,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确认,据此认定威尔快公司应向白青继支付工资1493元。白青继超过上述数额的工资请求,不予支持。三、扣款问题。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白青继要求威尔快公司返还扣款应当就知道权利侵害之日起一年内向威尔快公司主张权利或申请救济。白青继于2012年11月27日才就返还扣款问题申请仲裁,故2011年11月27日之前的返还扣款请求已经超过法定仲裁时效,不予支持。根据双方提供的工资单显示,2011年11之后除保险扣款外并没有其他扣款项目,白青继亦主张威尔快公司扣除其生活费、水电费、押金、罚款的行为全部发生在2011年9月以前,故白青继的上述主张全部超过法定时效期间,均予以驳回。四、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问题。白青继主张,2012年11月16日因威尔快公司未足额缴交社会保险、未足额支付加班费而被迫离职。由上述可知,威尔快公司向白青继发放的工资并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已认定威尔快公司足额向白青继发放了加班工资。同时,根据参保人险种缴费明细表显示,威尔快公司依法已经为白青继缴纳了包括养老、工伤、医疗等险种在内的社会保险费。相反,白青继在离职前几个月即2012年8月12日向威尔快公司提交《个人退保申请书》,以“即将回家”等为由申请退保。故对白青继关于威尔快公司未足额支付加班工资及未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被迫离职理由均不予采信。白青继自行离职,威尔快公司无须向其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白青继要求威尔快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13500元,不予支持。五、年休假工资问题。由于年��假属于劳动福利,年休假工资不属于劳动报酬性质,因此白青继请求的年休假工资应当受一年仲裁时效的限制,应当自白青继主张权利之时往前推一年。白青继2011年11月27日以前的年休假工资请求已经超过仲裁时效,不予支持。《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规定:“职工累计工作已满1年不满10年的,年休假5天……”,白青继在威尔快公司处累计工作满1年,白青继可以享受5天的年休假。年休假一般不跨年度安排,白青继2011年的带薪年休假应为(3/30+1)个月÷12个月/年×5天/年=0.46天,不足一天的不计发年休假工资。白青继2012年11月16日离职,2012年的带薪年休假为(15/30+10)个月÷12个月/年×5天/年=4.4天,不足一天的不计发年休假工资。根据工资表显示白青继离职前的基本工资由底薪1300元和岗位津贴150元构成。白青继已经按正常工资标准领取了一倍带薪年休假工资,因此威尔快公司应付白青继未休年休假工资差额为533元=1450元/月÷21.75天/月×4天×200%。白青继超过上述数额部分的年休假工资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六、关于高温津贴的问题。参照《关于高温津贴发放管理办法》第十一条关于用人单位如实记录劳动者从事高温作业情况及高温津贴发放情况,并至少保存二年的规定,仅对白青继离职前二年高温津贴的发放进行审查处理。白青继在威尔快公司处任普工,工作时需要操作温度较高的油边机,属于高温作业范畴,威尔快公司应按月向白青继发放高温津贴。威尔快公司确认未向白青继支付高温津贴,根据广东省关于高温津贴标准的通知的相关内容规定,高温津贴为每人每月150元,每年的6至10月发放。因此威尔快公司应向白青继支付2011年和2012年6至10月高温津贴共计1500元。白青继超过上述数额部分高温津贴的请求,予以驳回。威尔快公司无需支付白青继高温津贴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确认白青继与威尔快公司的劳动关系已解除。二、威尔快公司应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白青继支付2012年10月和11月份工资1493元、未休年休假工资差额533元、高温津贴1500元,以上款项共计3526元。三、驳回白青继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威尔快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的一审诉讼费减半收取共10元,由白青继承��。一审宣判后,白青继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2008年5月至2012年9月的加班工资差额问题。白青继2012年3月基本工资是1300元,而一审法院按1100的基本工资计算属于认定事实或计算错误。在加班工资差额问题上,白青继已经提供了2008年5月至2012年9月共51个月的印刷制作的工资单作为证据,威尔快公司已确认工资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且在一审中没有提供白青继的考勤记录。另外,威尔快公司提供的考勤日报表只有2012年5月份星期六晚上加班时间是正确的,其他都是虚假证据。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部体公德,应当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考勤日报表是由威尔快公司掌握的,真实性应该有劳���者的签名确认才能证明是真实的,而威尔快公司的考勤记录并未经白青继签名确认,只有组长签名每月的手打考勤记录报表才是真实的,威尔快公司没有提供真实的考勤日报表应当承担不利后果。二、双方在劳动合同中已经约定星期六星期日按二倍支付加班工资。而一审法院以“工资总额”不低于“最低工资标准”作为用人单位合法支付工资的唯一要件,违背了我国工资和劳动合同的规定,把不低于最低工资标准当作工资支付的唯一合法标准,对劳动者是不公平的。所以,白青继要求威尔快公司补足每周40小时以外的工资,补足2008年5月~2012年9月加班工资差额。三、关于2012年10月~11月的工资。白青继的基本工资1300元(工资条上的基本工资1300元威尔快公司已确认),一审法院按1100元计算是错误的。根据《劳动法》第四十条的规定,10月1日-10月7日是国���法定节假日,属于带薪节假日,威尔快公司应该支付白青继2012年10月1日-10月7日的基本工资。四、关于经济补偿金的问题。首先,白青继因为不懂社保的相关规定而提出退保,此行为不是民事法律行为,不符合法律规定;劳动者一方的过错,不构成用人单位违反国家法律的免责条件。其次,白青继辞工书的原因不仅是威尔快公司不依法足额为白青继缴纳社保费一项,而且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和未按照劳动合同中约定。这些理由均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获得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规定。威尔快公司未按照《劳动合同》中约定向白青继支付星期六和星期日相当于正常工作时间工资二倍的加班工资,白青继有权向威尔快公司要求按照工作满一年支付一个月的经济补偿金的标准支付经济补偿金。五、关于年休假的问题。年休假上班属于《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的法规所规定的条例,根据《劳动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国家实行带薪年休假制度。劳动者连续工作一年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国务院《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五条明确规定“对职工应休未休的年休假天数,单位应当按照该职工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因此,威尔快公司必须支付白青继带薪年休假工资。一审法院认为年休假不属于劳动报酬性质的说法是错误的。而关于仲裁时效,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27条的规定,白青继的此诉讼请求并没有超出仲裁时效,更没有超出诉讼时效,应该支持白青继请求的带薪年休假工资。综上,白青继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威尔快公司支付白青继2008年5月-2012年9月加班工资差额9834.5元及其25%的经济补偿金2458.625元、被收取的押金(厂��牌费)50元、强行扣取的水电费225元及生活费324元、无故罚款250元、2012年10-11月的工资4000元、2008年5月-2012年11月份年休假工资5737.5元、2008年-2012年的高温补贴3750元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3500元。被上诉人威尔快公司答辩称:一、一审法院对威尔快公司已经足额支付白青继加班工资以及无需支付25%的经济补偿金的裁判正确。第一,白青继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实其所主张的加班时间;第二,威尔快公司已经依据“与争议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的规定提交了白青继的考勤记录,对于该记录,能够与威尔快公司提交的工资表以及白青继提交的对应月份工资条相互印证,其真实性不容置疑;第三,白青继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威尔快公司提交的考勤日报表不真实,应由白青继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第四,白青继称考勤记录没有签��,但对威尔快公司提交的工资表,白青继已经签名确认,上面清楚记载了白青继的工作时间,包括加班时间;因此一审法院以威尔快公司提交的考勤日报表计算白青继的加班工资并无不当;第五,一审法院以是否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即是否低于东莞市同期最低工资标准来判断威尔快公司支付给白青继的工资是否足额并无错误。因此,一审法院认定威尔快公司已经足额支付白青继工资包括加班工资正确,威尔快公司没有拖欠白青继加班工资,不存在支付25%经济补偿金的义务。二、一审法院对于白青继2012年10月、11月工资数额的计算正确。首先,白青继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所主张的工作时间,且没有有效证据推翻威尔快公司提交的考勤日报表的真实性,因此一审法院以威尔快公司提交的考勤日报表作为白青继出勤时间的计算依据并无不当;其次,以最低工资标���衡量是否足额支付工资,包括加班工资并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再次,2012年10月应得工资为866元、11月应得工资为949元,扣除社保等费用后,实发工资共计1493元,是根据白青继实际出勤时间计算得出,一审法院判决支付该数额并无偏袒;最后,国庆节的法定假日只有3天,威尔快公司在计算白青继工资时已经依法计算加班工资。三、一审法院关于威尔快公司无需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裁判正确。劳动者因用人单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46条规定情形之一解除劳动合同可获经济补偿金的条件是法定的,白青继主张其解除的原因有二,即威尔快公司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及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本案,上述二原因均不存在:第一,一审法院对威尔快公司已经足额支付白青继工资包括加班工资的裁判正确,威尔快公司不存在未��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情形;第二,威尔快公司已经为白青继依法购买了社会保险,退保是白青继自身原因造成的,白青继主张其“因为不懂国家关于社会保险的规定而提出退保”与实际不符,对于“退保”,相当于对自身利益的放弃,对于此,国家和用人单位都无权干涉,因此,威尔快公司没有过错。综上,威尔快公司无需支付白青继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四、一审法院认为年休假工资不属于“劳动报酬”正确,因此不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27条第四款的规定,也即对于白青继的该项诉求,应当适用该条第一款的规定,对此,一审法院的裁判正确。五、一审法院判决威尔快公司无需支付白青继水电费、生活费、押金、罚款的裁判正确。白青继以上诉求均不属于“劳动报酬”性质,因此应当受仲裁时效的��制;白青继2012年11月19日提起仲裁,其2011年11月20日前的诉求已过一年的仲裁时效。白青继关于水电费、生活费等诉求均发生在2011年9月,因此过了仲裁时效;况且,白青继对于其诉求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即便没有过时效,也无法得到支持。综上,一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裁判所依据的理由和法律适用正确,并无不当。二审期间,白青继向本院提交诚聘广告、放假通知、就餐通知、手打考勤记录表、对话录音书面内容及一份调查取证申请,其中,诚聘广告拟证明其底薪是1300元,包吃包住;放假通知拟证明威尔快公司未支付其基本工资;就餐通知拟证明其没有在公司里用餐;手打考勤记录表拟证明其组长用于记录考勤的表;对话录音书面内容拟证明其未在公司里用餐,公司无故扣其生活费。威尔快公司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经二审审理,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二审法院应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威尔快公司是否已足额支付白青继加班工资;二、白青继是否构成被迫离职;三、威尔快公司是否需支付白青继2008年5月-2012年11月年休假工资5737.5元;四、威尔快公司应支付白青继高温补贴的数额;五、威尔快公司是否需退还白青继生活费、住宿费、水电费、罚款及押金。关于焦点一,白青继于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交诚聘广告、放假通知、手打考勤记录表,但均不属于新证据,且威尔快公司不予确认,故本院不予采纳。白青继于二审期间提交的一份调查取证申请,因未在举证期限内提出,本院不予准许。根据《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六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工资支付周期如实编制工资支付台账。工资支付台账应当至少保存二年……”的规定,威尔快公司需要保存白青继近二年的工资支付台账,但对超出二年的工资支付台账是否应当保存并无法律明文规定,故原审法院对白青继2008年5月至2010年9月期间的加班工资差额的诉请不予支持是恰当的。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虽然对工资制度进行了约定,但实际履行与合同约定的不一致,原审法院认定白青继每月的全部工资对应全部工作时间并无不当。判断威尔快公司应否另行支付白青继加班工资差额的关键在于威尔快公司每月支付白青继的工资总额是否违反了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即是否低于东莞市同期最低工资标准。经计算统计白青继2010年10月至2012年9月各月的应发工资,均高于折算后的东莞市同期的最低工资标准。在白青继没有提供出勤证据的情况下,因威尔快公司提供的考勤日报表记载的加班时间与双方提供的工资表上记载的工作时间基本一致,根据威尔快公司提供考勤日报表记录的时间计算白青继2012年10月和11月的工资并无不当。威尔快公司主张向白青继发放的2012年10月、11月工资共计为1493元,并不低于折算后的东莞市同期的最低工资标准。故原审法院认定威尔快公司无需支付白青继加班费差额是恰当的,本院予以维持。另,白青继主张威尔快公司需支付加班费25%的经济补偿金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焦点二,白青继于2012年11月16日主张因威尔快公司未足额缴交社会保险、未足额支付加班费而被迫离职。从焦点一可知,威尔快公司已足额支付白青继加班工资。根据参保人险种缴费明细表显示,威尔快公司依法已经为白青继缴纳了包括养老、工伤、医疗等险种在内的社会保险费。相反,白青继在离职前几个月即2012年8月12日向威尔快公���提交《个人退保申请书》,以“即将回家”等为由申请退保。由此可见,白青继主张被迫离职是不成立的,故原审法院认定威尔快公司无需支付白青继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是正确的,本院予以维持。关于焦点三,年休假属于劳动福利,未休年休假工资是由于劳动者没有休年休假而用人单位支付的补偿,因此,白青继请求的未休年休假工资应当受一年仲裁时效的限制,故白青继2011年和2012年未休年休假工资的诉请应得到支持,原审法院对白青继2012年未休年休假工资的处理正确,未对白青继2011年未休年休假工资进行处理属不当,应予纠正。白青继2011年的带薪年休假5天,根据工资表显示白青继2011年的扣除加班费的工资为1210元。白青继已经按正常工资标准领取了一倍带薪年休假工资,因此威尔快公司应付白青继2011年未休年休假工资差额为556元=1210元/月÷21.75天/月×5天×200%。故白青继2011年和2012年未休年休假工资总额为556元+533元=1089元。关于焦点四,参照《关于高温津贴发放管理办法》第十一条关于用人单位如实记录劳动者从事高温作业情况及高温津贴发放情况,并至少保存二年的规定,故原审法院仅对白青继离职前二年即2011年和2012年高温津贴的诉请予以支持是恰当的,本院予以维持。关于焦点五,白青继于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交了就餐通知、对话录音书面内容,但均不属于新证据,且威尔快公司不予确认,故本院不予采纳。根据双方提供的工资单显示,2011年11月之后除保险扣款外并没有其他扣款项目,白青继亦主张威尔快公司扣除其生活费、水电费、押金、罚款的行为全部发生在2011年9月以前,若白青继认为上述扣费等的行为不当,本应及时提出,但却在2012年11月27日才就返还扣款问题申请仲裁,��显已经超过法定仲裁时效,故原审法院驳回白青继的该项诉请是正确的,本院予以维持。综上,上诉人白青继上诉理由部分成立,对有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对无理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13)东一法民一初字第247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内容以及诉讼费处理部分。二、变更第一人民法院(2013)东一法民一初字第247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威尔快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白青继支付2012年10月和11月工资1493元、未休年休假工资1089元、高温津贴1500元,以上款项共计4082元。三、撤销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13)东一法民一初字第2473号民事判决第三、四项。四、驳回白青继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威尔快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二审受理费10元,由白青继负担(已预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许 卫审 判 员 陈文静代理审判员 雷德强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邝彩珍附件:白青继2010年10月至2012年9月工资发放情况统计表年月上班天数(天或时)平时加班(时)周末加班(时或天法定最低时薪(元/时)按法定标准折算为每月总工时白青继每月工资(元)应发最低工资(元)工资差额(元)2010.1023天9140时5.29400.521402118.65-21.3552010.1122天8632时+2天5.2940122662121.29-144.712010.1223天9832时+1天5.2941123142174.19-139.812011.122天82.524时+1天5.29363.7521121924.24-187.762011.215天3024时5.2921312721126.77-145.232011.323天7432时6.3235923202268.88-51.122011.421天64.55天6.32344.7522902178.82-111.182011.522天834天6.32364.525962303.64-292.362011.64天71天6.3258.5372369.72-2.282011.721天345天6.3229920491889.68-159.322011.823天524天6.3232621952060.32-134.682011.9136时4924时6.32257.516791627.4-51.62011.10168时6432时6.3232822912072.96-218.042011.11176时7832时6.3235724352256.24-178.762011.12168时7548时6.32376.525562379.48-176.522012.1124时4510.5时6.32212.521251343-7822012.2168时6332时6.32326.522462063.48-182.522012.3168时6440时6.3234427052174.08-530.922012.4176时7632时6.3235427902237.28-552.722012.5184时7344时6.32381.529082411.08-496.922012.6160时5906.32248.525191570.52-948.482012.7184时4132时6.32309.523171956.04-360.962012.8172时1632时6.3226019371643.2-293.82012.9168时3132小时6.32278.522351760.12-474.8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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