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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南民初字第1080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07-18

案件名称

唐春焕、李东生、李洪亮与赵素兰、唐有杰、李桂淑、唐英杰赠与合同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春焕,李东生,李洪亮,赵素兰,唐有杰,李桂淑,唐英杰

案由

赠与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南民初字第1080号原告唐春焕,女,1963年2月14日生,汉族,唐山市南厂医院护士,住唐山市路南区南厂工房*楼2门***号。委托代理人杨丽丽,唐山市路南区文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李东生,男,1954年11月9日生,汉族,农民,住唐山市丰南区丰南镇八街路东街*排*号。原告李洪亮,男,1986年2月19日生,汉族,无业,住唐山市丰南区丰南镇八街路东街*排*号。委托代理人唐春焕,女,1963年2月14日生,汉族,护士,住唐山市路南区南厂工房*楼2门***号。被告赵素兰,女,1932年3月6日生,汉族,无业,住唐山市路南区仁泰里***楼1门***号。被告唐有杰,男,1967年5月15日生,汉族,唐钢重机装备有限公司工人,住唐山市路南区仁泰里509楼1门704号。被告李桂淑,女,1970年6月22日生,汉族,无业,住唐山市路南区仁泰里***楼4门***号。委托代理人郭建立,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唐山分所律师。被告唐英杰,女,1958年3月28日生,汉族,无业,现住唐山市路南区仁泰里***楼3门****号。原告唐春焕、李东生、李洪亮与被告赵素兰、唐有杰、李桂淑、唐英杰赠与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983年唐山市路南区女织寨乡将军坨村因开滦采煤塌陷整体搬迁。按照当时政策,所分房屋间数及补偿与家庭人口和震前房屋有关,无须增加出资即可建成现住房。原告家当时共有在册人口六人,分别为父亲唐立辉(2008年10月22日病故)、母亲赵素兰、唐春华(1992年病故)、唐春焕、唐英杰、唐有杰。按照唐山市政府发(1982)10号文件,搬迁后的新建设住宅间数按人口计算(且人口是以调查登记时的在册人口数为准)。当时房屋的建设支出和宅基地审批是按户分房,以家庭在册人口数计算面积。原告、被告唐有杰及父母共分得五间建房指标并按照政策获得了建房补偿款及建房材料费,建成坐落于唐山市路南区女织寨乡将军坨村4栋18排8号的平正房五间,厢房二间。按照将军坨村迁建审批表记载,当时原告家庭共有在册人口六人,共分得5+2+1间住房。其中唐英杰因结婚,分得2+1间建房指标及材料。剩余五间的建房指标系原告唐春焕、唐春华及父亲唐立辉、母亲赵素兰、弟弟唐有杰共同共有。唐春焕、唐春华作为家庭成员与父母、唐有杰共分得建房指标并共同参与建设住房,该房屋应当是家庭共同财产。该房产一直登记在父亲唐立辉名下,直至将军坨村平改时共分得唐山市路南区仁泰里406楼1门1202号、仁泰里501楼4门202号、仁泰里504楼3门1102号、仁泰里509楼1门704号共四套住房。三原告一直认为上述房产登记在父亲名下,但到2013年被告唐有杰与李桂淑离婚才知道上述房产已经于2007年因赠与转到被告李桂淑名下。三原告认为,被告赵素兰及唐立辉所做赠与合同在未征得三原告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处置了家庭共有财产,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确认被告赵素兰与唐立辉所立赠与合同无效,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赵素兰辩称,这个赠与的房子是我的,即便赠与了也是我的。被告唐有杰、唐英杰认为原告所述是事实。被告李桂淑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第一、房屋是唐立辉所建,不是家庭共有;第二、原告知道2007年赠与的事实;第三、被告李桂淑与唐有杰没有离婚。三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证据一、唐春华骨灰寄存证及村委会证明信,证明唐春华死亡时间;证据二、将军坨村委会证明信,证明唐立辉的死亡时间;证据三、宅基地使用表,证明家庭共有房屋在唐立辉名下;证据四、赠与合同复印件,证明唐立辉与赵素兰将家庭共有的房屋处置,没有经过三原告的同意;证据五、李桂淑产权证及拆迁协议书,证明赠与房屋已登记在李桂淑名下,并置换了四套房产;证据六、唐英杰的集体土地使用证和宅基地使用证及村委会证明,证明唐英杰因结婚的分得2+1间房子,这5间应没有他的份额;证据七、唐有杰与李桂淑离婚诉状、应诉通知书,法院传票原件一份,证明原告现在李桂淑与唐有杰离婚时这才知道家庭共有的房屋已被父母赠与并以过户到李桂淑的名下,并证明李桂淑、唐有杰没有对母亲尽赡养义务;证据八、户口在册登记表、村委会证明,证明建房时的家庭成员;证据九、迁建审批表,证明当时分房的间数和唐英杰分房的间数;证据十、唐山市人民政府文件(市政发1982-10号),证明当时建房间数,以及依据该文件拨发的建房材料和费用,均是按在册人口数确定,也是按在册人口数确定房屋所有权人。被告赵素兰、唐英杰、唐有杰对三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被告李桂淑对三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一、证据二,无异议;对证据三,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在该表中看出,在宅基地审批时唐立辉在册人口为四人;对证据四、证据五,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恰恰证明李桂淑被告通过合法的方式取得了房屋所有权,且原标的物已不存在,对其作出判决已没有事实基础且没有可操作性;对证据六,土地使用证和宅基地使用证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证明目的,对村委会证明的对真实性有异议,证据内容明显带有主观性,房屋怎么分不是村委会定的,而是拆迁部门决定的,拆迁是以户为单位的,而不是以个人为单位,这也就证明唐英杰的房屋也是唐立辉一户的,而不是其独立享有的;对证据七,真实性无异议,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八,证据形式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其不能证明在册人口享有房屋所有权。而且1982年,唐春焕户口已经迁往大连铁路学校,不在是该村村民,不享有村民权利;对证据九,真实性无异议,但在册人口是6口人,唐英杰并不单独享有权利;对证据十,均为复印件不具真实性,而且两份文件的文件精神存在矛盾之处和本案没有关联性,是不是适用本村没有证据证明其对应性。被告赵素兰、唐英杰未提交证据材料。被告唐英杰支持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材料:证据一、村委会证明两份,证明登记在我名下的房子是我个人所有;证据二、证明信一份,证明母亲赵素兰由我照顾;证据三、房屋两证及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一份,证明房产是我个人所有。三原告对被告唐英杰提交的证据材料无异议。被告赵素兰、唐有杰对被告唐英杰提交的证据材料无异议。被告李桂淑对被告唐英杰提交的证据材料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被告李桂淑为支持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材料:证据一、唐立辉城镇私有房屋所有权证及宅基地清理登记审批表各一份,证明1、1990年4月4日唐立辉已经取得将军坨四街22排8号的私人房屋所有权。2、1988年1月27日唐立辉经政府批准取得了土地使用权证,2001年宅基地清理时再次明确了唐立辉的使用权,并且明确注明“无争议”;证据二、公证书一份及唐玉帛、唐玉婷证明两份,证明1、2007年10月23日,经唐山市路南公证处公证,唐立辉、赵素兰将将军坨四街22排8号房屋赠与李桂淑。2、房屋赠与之后赠与人一直与受赠人共同生活;证据三:李桂淑房权证一份,证明2007年11月5日,李桂淑通过赠与的方式取得将军坨四栋22排8号房屋所有权;证据四、拆迁安置协议书两份,证明李桂淑是合法的被拆迁人,合法取得安置房屋的所有权;证据五、录音笔录,证明唐立辉和赵素兰将房屋赠与李桂淑是经过当时村委会人员唐有顺、唐有国等调解解决,并由唐有国联系公证处做的公证,是经过全家人同意的。三原告对被告李桂淑提交证据材料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但无法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对证据二,公证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无法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对证明有异议,两个证人没有到庭而且所证明的不真实;对证据三,真实性无异议,无法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对证据四,真实性无异议,无法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对证据五,有异议,证人应该出庭作证,录音不清楚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不具有真实性,客观性,关联性,与事实不符,不予质证。被告赵素兰、唐英杰、唐有杰对被告李桂淑提交证据材料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这个房子是她的;对证据二,有异议,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证据三,无异议、对证据四,有异议,公证书上没有唐有杰的签字,拆迁安置书上不是唐有杰的签字,不予认可;对证据五,有异议,录音恰恰证明被告李桂淑逼迫我父母签订的赠与合同。经审理查明,原告唐春焕被告唐英杰、唐有杰及唐春华(已死亡)系被告赵素兰及唐立辉(已死亡)的子女。原告李东生、李洪亮系唐春华的丈夫和儿子,被告李桂淑系被告唐有杰妻子。1983年,原、被告所在的唐山市开平区梁家屯人民公社将军坨大队因采煤塌陷整体搬迁。1983年9月13日将军坨大队《迁建审批表》记载了迁建当时的有关情况。其中赵素兰一栏为:产权者姓名赵素兰,人口6人,震前房屋正房3间,厢房2间,震前其他建筑猪圈1个,批准建房5+2+1间。被告赵素兰、唐立辉夫妇领取了相应补偿款并建造坐落于唐山市路南区女织寨乡将军坨村4栋22排8号正房5间、厢房2间,另三间建房指标由被告唐英杰使用并另行建造坐落于唐山市路南区女织寨乡将军坨村4栋18排7号正房3间。1988年1月27日,唐立辉取得诉争房产的宅基地使用权,2002年9月25日宅基地清理(核实)登记审批包对唐立辉的土地使用权予以确认。1990年4月4日唐立辉作为房屋所有权人取得诉争房产的唐山市城镇私有房屋所有权证。2007年10月23日,唐立辉、赵素兰夫妇签订赠与合同将坐落于唐山市路南区女织寨乡将军坨4栋22排8号房屋赠与被告李桂淑,并于2007年10月25日办理了赠与合同公证。2012年11月24日被告李桂淑与唐山市路南区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签订南湖西北将军坨村拆协字(2010)第114号唐山市南湖生态城西北片区改造城中村居民住房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原有房屋置换4套房产。另查明,诉争房产迁建时在册人口六人为赵素兰、唐立辉、唐有杰、唐英杰、唐春华、唐春焕。唐春华1987年7月4日户口迁出,唐春焕1982年9月15日户口迁出至大连铁路卫生学校。唐有杰户口为本村非农业。唐春华于1990年2月17日死亡。唐立辉于2008年10月12日死亡。本院认为,唐山市路南区女织寨乡将军坨村4栋22排8号房屋,系赵素兰、唐立辉1983年因采煤塌陷迁建形成,建造房屋资金来自震前房屋迁建获得的政策性补偿款,应为赵素兰、唐立辉夫妻共同财产。被告赵素兰、唐立辉有权处分其所有的财产,故其将诉争房产赠与被告李桂淑的行为合法有效。原告唐春焕主张诉争房产系家庭共有建房时,但未提交证据证实出资兴建该房产,故对其主张,不予支持。迁建时在册人口数仅与建房间数有关,即实际与宅基地使用面积大小有关,在册人口作为家庭成员的组成部分,享有诉争房产的宅基地使用权。而本案原告唐春焕、被告唐英杰、被告唐有杰及唐春华虽为迁建时在册人口,但之后唐春焕、唐春华先后将户口迁出,唐有杰户口在本村,但为非农业户口,均丧失了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无权取得诉争房产的宅基地使用权。被告唐英杰另行审批建造了其他房产,不再享有诉争房产的宅基地使用权。原告李东生、李洪亮作为唐春华的继承人主张赠与行为侵害其利益,因唐春华并非诉争房产所有权人,故其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三原告以迁建时为在册人口为由主张系诉争房产共有权人,被告赵素兰及其夫唐立辉的赠与行为侵害其权利,应属无效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条、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唐春焕、李东生、李洪亮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唐春焕、李东生、李洪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元庆代理审判员  王瑞华代理审判员  赵忠凯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赵 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