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昆商初字第2201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07-18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山分行与吴建斌,陆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昆商初字第2201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山分行,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玉山镇前进西路80号。负责人沈屏炎,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鲁兵、陈超,江苏立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建斌,女,汉族,1968年11月14日生。被告陆平,男,汉族,1962年2月10日生。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山分行与被告吴建斌、陆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若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因两被告下落不明,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本案转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鲁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建斌、陆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吴建斌、陆平因购买房屋向原告提出按揭贷款申请,原、被告双方于2005年1月签订《个人住房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230000元,并以其所购买的昆山市巴城镇国际上湖花园XX号楼XXX室房产提供抵押。借款期限自2005年1月11日至2015年1月11日。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发放贷款,抵押房产已办理登记。因被告未按约还本付息,根据合同约定,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全部贷款,实现抵押权。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应对债务共同承担无限清偿责任。为此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58902.36元、利息、罚息1133.77元(暂计算到2013年5月31日,实际须计至欠款还清为止);2、承担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3501元;3、原告就被告抵押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有权就抵押房屋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递交证据如下:1、个人住房借款合同,证明被告为贷款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2、他项权证,证明被告为借款提供抵押,并办理了登记手续;3、贷款支付凭证,证明原告已发放贷款;4、对账单和结清试算单,证明被告结欠贷款的金额;5、结婚证,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理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6、聘请律师合同、律师费支付凭证、收据,证明原告因本案聘请律师并支付律师费用的事实。被告吴建斌、陆平未答辩亦未向本院递交证据。经审理查明:两被告为夫妻关系。2005年1月,两被告与原告签订《个人住房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230000元,用以购买昆山市巴城镇国际上湖花园XX号楼XXX室房屋。借款期限自2005年1月11日至2015年1月11日。被告按等额本金还款法,贷款月利率为4.425‰。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本息的,借款人有权计收罚息和复利。借款人未足额偿还借款本息的,贷款人有权宣布合同提前到期,行使抵押权。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两被告以所购房产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发放贷款。抵押财产已办妥抵押登记,登记的房屋坐落为昆山市巴城镇国际上湖花园XX号楼XXX室。后被告未按约还款,截至2013年5月31日,被告结欠借款本金58902.36元、利息、罚息1133.77元。另查明,原告为本次诉讼支出律师费3501元。以上事实,有原告向本院递交的证据以及本院的庭审笔录予以证实并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吴建斌向原告借款,未按约定归还借款本息,截至2013年5月31日,结欠本金余额58902.36元,利息、罚息1133.77元,累计逾期多次,符合合同约定的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贷款的情形,故原告诉请本院判令被告提前清偿贷款本息,本院予以支持。合同约定借款人承担诉讼产生的律师费用,现原告实际支付律师费3501元,要求被告承担,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是夫妻关系,且被告陆平共同出面办理抵押贷款,故两被告应共同承担还款责任。两被告以其所有的房产提供抵押担保,抵押已办理登记,被告就上述债务履行期届满未清偿贷款的,原告有权优先受偿。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建斌、陆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归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山分行贷款本金58902.36元,利息、罚息1133.77元。(暂计算至2013年5月31日,之后的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二、被告吴建斌、陆平支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山分行律师费350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原告;三、若被告吴建斌、陆平不能履行上述判决付款义务的,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山分行有权以被告吴建斌、陆平所抵押的房屋(位于昆山市巴城镇国际上湖花园XX号楼XXX室)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果义务方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的,权利方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于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案件受理费1350元,公告费690元,合计2040元,由两被告承担。此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被告方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550101040009599。审 判 长  张 若人民陪审员  马爱辉人民陪审员  李建川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周 骁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八条订立借款合同,贷款人可以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债权人与债务人就某项商品在一定期间内连续发生交易而签订的合同,可以附最高额抵押合同。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