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漳民终字第1369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01-27
案件名称
黄秋生、王素云与许秀明管辖权异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秋生,王素云,许秀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漳民终字第136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黄秋生,男,1979年2月22日出生,汉族。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素云,女,1983年6月7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许秀明,男,1963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上诉人黄秋生、王素云因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龙海市人民法院(2013)龙民初字第522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黄秋生、王素云上诉称,被上诉人许秀明提供的《欠款凭据》约定“由债权人管辖区内的法院受理”,虽然被上诉人系债权人,但该约定并非选择由被上诉人住所地法院管辖,该选择约定不明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4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两上诉人住所地和合同履行地均在漳浦县,本案应漳浦县人民法院审理。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漳浦县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许秀明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可以在合同中选择由原告所在地、被告所在地、合同履行地、标的物所在地、或合同签订地等与合同履行有实际联系点的人民法院管辖。本案被上诉人许秀明起诉时提供的上诉人黄秋生签名确认的《欠款凭据》明确约定“如发生纠纷,由债权人管辖区内的法院受理”,该约定对选择由债权人所在地法院管辖是明确的。而上诉人黄秋生、王素云亦承认《欠款凭据》中约定的债权人即本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许秀明,该协议管辖的约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合法有效。依据双方当事人协议管辖的约定,原审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原审裁定驳回上诉人黄秋生、王素云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黄秋生、王素云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案一审管辖权异议案件受理费50元,由黄秋生、王素云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洪丽萍审 判 员 易惠莲代理审判员 林 莉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吴晓剑附: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