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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海民巡初字第0506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12-31

案件名称

陈冬、沈兰霞等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冬,沈兰霞,陈业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海民巡初字第0506号原告陈冬。原告沈兰霞。原告陈业明。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胡伟,江苏云台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4623474-3,住所地本市新浦区朝阳东路30-6号凯旋广场105号。负责人王岗,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谭宝兵、董淑锦,江苏苍梧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冬、沈兰霞、陈业明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义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胡伟、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淑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8月21日12时05分,徐兴海驾驶苏G×××××号轿车沿九龙岭公墓道路向锦孔路由西向北左转弯时,与沿锦孔路由北向南行驶的陈传昌相撞,造成陈传昌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三原告系陈传昌亲属。事故发生后,徐兴海与三原告达成补充协议,保险公司的赔偿款直接支付给三原告,徐兴海与三原告之间了结。交警部门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徐兴海、陈传昌承担事故同等责任。苏G×××××号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赔偿,被告以协商需扣除三万元才能赔偿,原告不同意扣除,被告则拒绝赔偿。后,原告于2013年9月13日向被告发出书面理赔通知,被告未作任何回应。为保护原告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在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404280.56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苏G×××××号轿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3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保险期间是2013年3月18日至2014年3月17日;2、本案原告单方向被告申请理赔没有法律及合同依据,在庭前原告申报理赔的资料不全,导致我公司无法确定该款项应当支付给被保险人或者是本案原告;3、要求法庭核实徐兴海的驾驶证是否经过合法年审以及事故车辆年检是否在有效期内;4、事故认定书认定双方承担同等责任缺乏法律依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1日12时05分,徐兴海驾驶苏G×××××号轿车沿九龙岭公墓道路向锦孔路由西向北左转弯时,与沿锦孔路由北向南行驶的陈传昌相撞。事故造成陈传昌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该起事故经交警部门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徐兴海、陈传昌各承担事故同等责任。苏G×××××号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3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另查明,原告陈冬系陈传昌儿子、原告沈兰霞系陈传昌妻子、原告陈业明系陈传昌父亲。陈传昌有兄弟姊妹四人。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医药费收据、常住人口登记卡、户口注销证明、火化证、死亡医学证明、调解协议书、请求赔偿通知书、证明二份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可就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一并进行处理。因此,本案中,三原告要求被告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三原告超出交强险赔偿部分的损失,由徐兴海向三原告承担50%的赔偿责任。根据徐兴海与被告签订的不计免赔险机动车商业保险合同,该合同的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受法律保护。因此,本案中,被保险人徐兴海所负超过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以上部分的交通事故赔偿责任,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三原告的损失范围如下:1、医疗费3778.31元;2、死亡赔偿金20年×29677元/年=59354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8825元/年×5年÷5人=18825元;3、丧葬费45987元/年×0.5年=22993.50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5、财产损失(处理人员误工费)3000元,共计692136.81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向原告陈冬、沈兰霞、陈业明赔偿115778.31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向原告陈冬、沈兰霞、陈业明赔偿288179.2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64元,由原告负担1800元、被告负担5564元(该款原告已预付,被告在履行判决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364元。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账号:44×××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张 义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记员 孙艳薇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四)、《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五)、《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七)、《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五条、损害发生后,当事人可以协商赔偿费用的支付方式。协商不一致的,赔偿费用应当一次性支付;一次性支付确有困难的,可以分期支付,但应当提供相应的担保。(八)、《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亦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