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湖浔刑初字第399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11-06
案件名称
沈春根抢劫罪,沈春根抢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春根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湖浔刑初字第399号公诉机关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沈春根。因本案于2013年7月24日被取保候审。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检察院以湖浔检刑诉(2013)4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春根犯抢劫罪、抢夺罪,于2013年1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莲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沈春根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一)抢劫2013年7月14日23时许,被告人沈春根驾驶白色丰田卡罗拉小型轿车在本市南浔区318国道生力集团对面加油站加入人民币330元的93号汽油后,为逃避支付油费,趁加油站工作人员倪某不备欲快速驾车驶离加油站,但被倪某拉住车窗阻拦。被告人沈春根立即关闭车窗致倪某手臂被夹在车窗里后被拖行数米,后被告人沈春根又用事先准备的辣椒水喷射倪某眼睛后挣脱开车逃离。(二)抢夺2012年2月24日13时许,被告人沈春根驾驶白色丰田卡罗拉小型轿车,在本市南浔区南浔镇318国道旁安达码头加油站加入330元93号汽油后,为逃避支付油费,趁工作人员不备快速驾车驶离加油站。2012年8月20日1时许,被告人沈春根驾驶白色丰田卡罗拉小型轿车,在本市南浔区南浔镇318国道旁生力集团对面中石油加油站加入330元93号汽油后,为逃避支付油费,趁工作人员不备快速驾车驶离加油站。2012年9月4日22时许,被告人沈春根驾驶白色丰田卡罗拉小型轿车,在本市南浔区南浔镇318国道旁同心加油站加入310元93号汽油后,为逃避支付油费,趁工作人员不备快速驾车驶离加油站。2012年10月的一天晚上22时许,被告人沈春根驾驶白色丰田卡罗拉小型轿车,在本市南浔区南浔镇318国道旁同心加油站加入310元93号汽油后,趁工作人员不备快速驾车驶离加油站。2013年2月25日19时许,被告人沈春根驾驶白色丰田卡罗拉小型轿车,在本市南浔区南浔镇318国道旁东迁中石油加油站加入320元93号汽油后,为逃避支付油费,趁工作人员不备快速驾车驶离加油站。2013年3月28日18时许,被告人沈春根驾驶白色丰田卡罗拉小型轿车,在本市南浔区南浔镇318国道旁东迁中石油加油站加入330元93号汽油后,为逃避支付油费,趁工作人员不备快速驾车驶离加油站。2013年4月14日10时许,被告人沈春根驾驶白色丰田卡罗拉小型轿车,在本市南浔区南浔镇318国道旁安达码头加油站加入345元93号汽油后,为逃避支付油费,趁工作人员不备快速驾车驶离加油站。2013年5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沈春根驾驶白色丰田卡罗拉小型轿车,在本市南浔区南浔镇318国道旁仁舍加油站加入310元93号汽油后,为逃避支付油费,趁工作人员不备快速驾车驶离加油站。2013年5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沈春根驾驶白色丰田卡罗拉小型轿车,在本市南浔区南浔镇318国道生力集团对面加油站加入300元93号汽油后,为逃避支付油费,趁工作人员不备快速驾车驶离加油站。2013年6月13日10时许,被告人沈春根驾驶白色丰田卡罗拉小型轿车,在本市南浔区南浔镇318国道旁安达码头加油站加入320元93号汽油后,为逃避支付油费,趁工作人员不备快速驾车驶离加油站。2013年7月2日23时许,被告人沈春根驾驶白色丰田卡罗拉小型轿车,在本市南浔区南浔镇318国道旁东迁中石油加油站加入320元93号汽油后,为逃避支付油费,趁工作人员不备快速驾车驶离加油站。综上,被告人沈春根抢劫1次,劫得财物总计价值人民币330元;被告人沈春根抢夺11次,夺得财物总计价值人民币3525元。案发后,被告人沈春根已向各被害单位退缴全部赃款。上述事实,被告人沈春根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人口信息,扣押物品清单,收条,证人杨某、夏某、蔡某等人的证言,抓获经过,被害人倪某的陈述,现场勘查记录,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春根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暴力方法当场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公然抢夺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均成立,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沈春根犯有数罪,应数罪并罚。被告人沈春根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沈春根已退缴全部赃款,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沈春根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沈春根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金 辉人民陪审员 余国新人民陪审员 孔 品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姚国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