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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唐民三终字第428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07-28

案件名称

张素珍、张立新等与苏宝前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苏宝前,张素珍,张立新,张立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唐民三终字第42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苏宝前,男,1950年5月8日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赵永存,河北东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素珍,女,1946年7月2日生,汉族,农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立新,男,1969年12月10日生,汉族,农民。系张素珍长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立华,男,1971年12月18日生,汉族,农民,系张素珍次子。三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马素香,女,1966年2月16日生,汉族,农民,系张立华之妻。三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李术魁,河北群望律师事务所律师。张秀丰(已故)诉苏宝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法院经立案审理,于2011年9月20日作出(2011)玉民初字第1563号民事判决,苏宝前不服该判决上诉于本院。本院于2012年6月13日以(2012)唐民三终字第271号民事裁定撤销上述(2011)玉民初字第1563号民事判决,并发回玉田县人民法院重审。该院于2012年7月17日重新立案,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张秀丰于2012年11月18日因病去世,其妻张素珍、长子张立新、次子张立华作为法定继承人继续参加诉讼。经过审理,玉田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3月22日作出(2012)玉民重初字第28号民事判决。送达后,苏宝前仍不服,再次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张秀丰与苏宝前系玉田县杨家套乡东高桥村村民。张秀丰时任玉田县杨家套信用社在本村的信贷员,苏宝前系玉田县昌盛机制瓦厂的股东。1998年12月12日,原河北省玉田县昌盛机制瓦厂股东庞某经手向张秀丰借款22万元,并出具了借据一张:“今借张秀丰现金贰拾贰万元正,3个月还本付息,如本金无力偿还协商再借利息按基(金)会贷款利率厂方万一有风险第一还清个人借款庞某98.12.12河北省玉田县昌盛机制瓦厂(公章)吴江稳(手章)”。1999年7月26日,玉田县昌盛机制瓦厂全体股东一致决定即日起宣告彻底解体,实行内部拍卖并达成书面解体协议并于当日进行了公证。后经拍卖苏宝前拍得该瓦厂。瓦厂解体时苏宝前知道瓦厂有借张秀丰22万元债务,张秀丰同意继续借给苏宝前。1999年7月29日,苏宝前为张秀丰出具了内容为“今借到经张秀丰手借现金贰拾贰万元正220000元按信用社贷款利率加3厘付息3个月计息一次借款人苏宝前99.7.29”的借据。之后张秀丰将原庞某为张秀丰出具的22万元借据退给庞某。庭审中,苏宝前对证人庞某出庭证实上述事实的证言没有异议。2000年4月14日,张秀丰为苏宝前出具了内容为“为了推账宝前经讼厅解决的欠款22万元不存在秀峰张秀峰(手章)2000.4.14”的字条。对此苏宝前陈述,此前苏宝前为张秀丰出具的22万元借条,是因张秀丰在信用社的账亏了,让苏宝前出具一个借条用于平账,所以此后才有张秀丰出具“为了推账……”的字条。而张秀丰陈述为,当时为了帮苏宝前一个忙,所以才出了这个条,但该条绝对不可能是为了张秀丰在信用社的亏空,如果真的是亏了信用社的帐,一个借条也不能抵顶。2011年5月10日,玉田县人民法院在鸦鸿桥法庭告知苏宝前,已对其拥有的(合作社的)房屋进行查封,要求其遵守相关注意事项,并就本案基本事实进行初步调查所做笔录中,苏宝前认可其借张秀丰(峰)22万元整,并说“我儿子给他们的(还款),我不清楚给多少了,同时还给对方一车水泥,具体多少钱不清楚。”因法院查封其房产其不同意,故拒绝签字,但该笔录有办案人员杨椿生、高佳鹏、崔明凯鉴字。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及有关书证在卷证实。原审法院重审认为:证人庞某的出庭证言,苏宝前出具的欠条上有还利息的原始记载,苏宝前妻子、儿子、儿媳向张秀丰偿还部分借款的事实,法庭调查笔录、调解笔录中记载苏宝前自认欠张秀丰本金22万元等证据,结合张秀丰陈述,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足以认定苏宝前承接了河北省玉田县昌盛机制瓦厂庞某经手向张秀丰借款22万元的债务的事实。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对于原告自认的被告偿还部分借款计1.5万元,应从本金中扣除。诉讼中,原告表示放弃对借款利息的诉求是对其合法权益的处分,应予准许。被告否认借款事实,虽提供了张秀丰为其出具的字条,但不足以否定原告方提供的证据证明的事实,且被告在原审调查时承认欠款事实,故被告主张理据不足,不予采信。遂判决如下:被告苏宝前偿还原告张素珍、张立新、张立华借款20.5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法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75元,保全费1545元,合计5920元,由被告苏宝前负担。苏宝前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上诉人并未借张秀丰22万元钱,原玉田县昌盛制瓦厂解体时也未将欠张秀丰的22万元债务转移给上诉人,重审认定事实依据的调查笔录没有上诉人签字不应有效。且张秀丰曾为上诉人出具了字条,说明借款22万元事实并不存在,上诉人及子女向张秀丰还款的证据也是假证,该事实也并不存在。综上,原审法院重审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请。三被上诉人同意一审重审判决,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认为:认定法律事实应结合当事人陈述、各方提交的证据综合分析认定。一审初审对苏宝前所作调查笔录虽没有其本人签字,但该调查笔录注明了上诉人未签字的理由并由法院办案人员签字,该笔录可以作为证据使用。本案中,通过张秀丰陈述及其提交的证据,结合上述法院调查笔录中苏宝前自认借款的陈述,能够形成完整证据链条,证明苏宝前向张秀丰所打22万元借条是承担了原玉田县昌盛制瓦厂所欠张秀丰22万元的债务。信用社作为金融机构有其严格的财经制度,仅凭一张借条弥补账目亏空与客观常理不符。后张秀丰所打“为了推账……”字条因内容不明确,被上诉人亦不予认可,故对于上诉人主张的向张秀丰所打22万元借条是为了替张秀丰弥补信用社亏空,以及关于“为了推账……”字条形成是为了说明原22万元借款不存在的陈述,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人民币4375元,由上诉人苏宝前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甄 飞代理审判员  刘蒙蒙代理审判员  刘 岩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刘 杨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