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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南民一初字第3395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04-10

案件名称

张荣俊与XXX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荣俊,XXX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南民一初字第3395号原告张荣俊。被告XXX。原告张荣俊诉被告X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家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荣俊、被告X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荣俊诉称,原被告原系同村村民。2013年3月1日,被告以急需用钱为由向原告借款16000元。被告收到现金后,向原告出具借据一张。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借款,被告未履行清偿义务,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XXX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6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XXX承担。被告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庭审中,原告为了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原被告于2013年3月1日共同签订并加按手印的借据一份,内容为“今收到张荣俊交给借款人XXX现金16000元整。双方自愿遵守,特此承诺”。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以上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主张自己不欠原告的债务,而是欠案外人张旺16000元,当时是张旺让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被告无奈才在原告准备的借据上签了字并按了手印,但自己还应向张旺还款,故原告应找张旺要钱,而不应起诉被告。原告于庭审中主张案外人张旺对外负有很多债务而不能偿还,而当原告找其要钱时,其声称被告XXX欠他16000元,故张旺将其对被告享有的债权转让给原告,让原告直接找被告索要此笔债务,因被告也说没钱,故原告要求被告在其准备的借据上签了字并加按了手印,所以被告对此笔债权的转让是知晓的。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之间、被告与案外人张旺之间均系朋友关系。案外人张旺找原告借款数万元,当原告向其主张权利时,张旺声称自己的债要不回来,无法还钱,告知原告被告尚欠自己16000元,让其找被告索要此款,于是原告找到被告说明此事,被告承认尚欠张旺16000元,但声称暂时没钱,于是原被告于2013年3月1日共同签写了一份借据,后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未果,故起诉来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债权人与债务人行使权利与履行义务应符合当事人的约定以及法律的规定,债务人应及时、充分履行债务。本案中,被告认同其先对案外人张旺负有债务,且原告将张旺向其转让债权的情况及时通告了被告,履行了法定义务,也得到了被告的同意,故本院认可原告对被告主张债权的有效性。被告于庭审中提出抗辩,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法院对其抗辩理由不认可。综上,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XXX于本判决书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张荣俊借款人民币16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XXX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以下无正文)审判员  王家祥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记员  王 彬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