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盱管民初字第0467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06-30

案件名称

黄明学与张海、张建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贾汪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盱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盱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明学,张建国,张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贾汪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盱管民初字第0467号原告黄明学,男,1970年12月9日生,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张渐石,盱眙县经济开发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建国,男,1975年11月6日生,汉族,居民。被告张海,男,1981年11月11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不详,汉族,居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贾汪支公司。负责人种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媛华,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黄明学与被告张建国、张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贾汪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明学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渐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建国、张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贾汪支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贾汪支公司庭前向本院邮寄了答辩状。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明学诉称,2013年7月27日原告驾驶皖M×××××货车沿121省道由东向西行驶,0时50分左右行至121省道127KM+400M处时,与停在路上的被告张建国所驾驶的苏C×××××/苏C×××××挂相撞,造成车辆损坏、货物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起交通事故经盱眙县公安局交巡警大队现场勘查认定,原告与被告张建国负事故同等责任。该车车主为被告张海,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贾汪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原告经医院救治后,现已出院。现请求法院判决被告给付原告因交通事故引发的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61907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张建国、张海未作答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贾汪支公司辩称,苏C×××××牵引车,我公司承包了交强险和50万元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率险),苏C×××××挂车未承包交强险。医疗费金额法院审查,我公司不应赔偿非医保费用,伙食补助费324元无异议,营养费要求110天较长,应为住院期间18天×10元计算。护理费900元无异议。误工费要求110天×98.37元,时间较长,标准超高,其伤情不应超过90日,无固定收入按城镇可支配收入每天81.3元赔偿。交通费法院酌定。57000元车损不认可,我公司定损金额53099.5元,残值作价1899元,扣减后实际损失51200元,并请法院查明原告黄明学是否有权主张车损。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等因诉讼需要而产生的费用。另外事故中,原告车辆追尾我公司保险车辆,至少应负主要责任,建议法院判决商业险时考虑赔偿比例。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7日,原告黄明学驾驶皖M×××××重型仓棚式货车沿121省道由东向西方向行驶,0时50分左右行驶至121省道127KM+400M处撞到前方同方向停车路上被告张建国驾驶的苏C×××××/苏C×××××挂重型半挂货车,造成两车辆损坏、货物受损,原告黄明学受伤的事故。该起事故经盱眙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原告黄明学和被告张建国负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黄明学的伤情经盱眙县人民医院诊断为右桡骨远端骨折伴下尺桡关节脱位,右侧尺骨茎突骨折,右下肢皮肤擦伤。于2013年8月6日行右侧桡骨远端骨折伴下尺桡关节脱位切开复位外支架+克氏针固定术,于2013年8月14日出院,共住院18天,支出医疗费17263元,出院时医嘱加强营养,休息三个月。苏C×××××半挂牵引车的车主为被告张海,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贾汪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与50万元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率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原告黄明学交纳拖车费1600元,皖M×××××重型仓棚式货车经盱眙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该车评损金额为人民币伍万柒千元整。另查明,皖M×××××重型仓棚式货车系原告黄明学购买后挂靠在天长市沪通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名下,原告黄明学系该车的实际车主。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事故责任认定书,盱眙县人民医院病历、出院记录、费用清单、诊断证明书、住院收费收据,苏C×××××半挂牵引车交强险保单复印件、商业险保单复印件,拖车费票据,被告张建国的驾驶证复印件,被告张海的行驶证复印件,车损评估鉴定书及签定清单,原告的驾驶证、行驶证、常住人口登记卡、道路运输从业人员从业资格证,货车挂户合同等证据证实,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认定。综合本案案情,本院对原告黄明学的各项损失作如下认定:1、医疗费17263元;2、伙食补助费18元/天×18天=324元;3、营养费10元/天×18天=180元;4、误工费98.37元/天×110天=10820元;5、护理费50元/天×18天=900元;6、交通费200元;7、拖车费1600元;8、车损费57000元;1-3项合计17767元,4-6项合计11920元,7-8项合计58600元,共计:88287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责任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责任限额范围的部分,应由机动车之间按过错责任分担民事责任。因此首先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贾汪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黄明学23920元(10000元+11920元+2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贾汪支公司辩称,医疗费超过交强险部分应当扣除医保外用药,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院酌定扣除10%医保外用药费用。原告黄明学提交的疾病诊断证明书证明其在出院时应休息三个月,加上其住院18天,共计110天。原告黄明学系道路运输从业人员,并持有道路运输从业人员从业资格证,且事故发生时正在从事道路运输工作,根据江苏省道路运输从业人员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35906元每年,原告黄明学的误工费应按每天98.37元计算,故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贾汪支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贾汪支公司关于原告黄明学误工期限应为90日,误工费标准应按每天81.3元赔偿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贾汪支公司辩称,57000元车损不认可,我公司定损金额53099.5元,残值作价1899元,扣减后实际损失51200元,原告黄明学提交的盱眙县价格认证中心的车损评估鉴定书及签定清单足以证明车损为57000元,且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贾汪支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车损为53099.5元以及残值作价1899元,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贾汪支公司的该项答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贾汪支公司辩称,事故中,原告车辆追尾我公司保险车辆,至少应负主要责任,但并未提交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故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贾汪支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付原告黄明学31820.35元(7263元×90%×50%+324元×50%+180元×50%+56600元×50%)。被告张建国、张海应赔付原告黄明学10%医保外用药50%的医疗费用363.15元(7263元×10%×50%)。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贾汪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黄明学医疗费等各项损失55740.35元。二、被告张建国、张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黄明学医疗费等各项损失363.15元。三、驳回原告黄明学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02元,减半收取301元,由被告张建国、张海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02元(户名:淮安市财政局综合处,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1201040002554)。审判员  陈军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记员  宫钰注:如自动履行请将款汇至盱眙县人民法院开户行:江苏盱眙珠江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四季华庭南门旁)账号:77001235000000293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