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永冷民初字第1444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03-03
案件名称
原告王蔚与被告袁凤鲜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X,袁XX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永冷民初字第1444号原告王X,男,1963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永州市冷水滩区人,个体户。被告袁XX,女,1972年1月21日出生,汉族,永州市冷水滩区人,个体户。原告王X与被告袁XX离婚纠纷一案,于2013年10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金小兰独任审判,分别于2013年12月4日、12月9日在本院第四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姜倩云担任庭审记录。原告��X、被告袁X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X诉称:原、被告自从结婚后感情一直不合,曾离过二次婚。以前离婚时女儿王XX正在念中学,眼见女儿学习成绩下降,生活不能自理,原告于心不忍,与被告复了婚。复婚后,被告不但不改正错误,吸取教训,反而变本加厉,依靠其弟弟有钱有势,多次想打原告。2013年10月14日原、被告发生口角后,被告致电其弟弟袁松柏,袁松柏不问缘由将原告打伤住院。原告父亲知道后出面调解未成,被告扬言还要打原告。原告的人身安全没有保障,为此,诉请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原告王X为支持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结婚证,拟证实原、被告系夫妻关系;证据二、诊断证明书,拟证实2013年10月14日原告被被告弟弟打伤;证据三、离婚证二份,拟证实原、被告因感情不合曾两次离婚。被告袁XX对原告王X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袁XX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被告袁XX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袁XX对原告王X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原告王X提交的证据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要求,均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和原、被告当庭所作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1992年9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相恋,恋爱期间感情尚可。双方于1994年2月27日生育女儿王XX,于1994年5月1日在原冷水滩区城中办事处登记结婚。2007年4月17日,原、被告登记离婚。离婚后,考虑到女儿的抚养问题,双方于同年11月复婚,后又于2010年9月10日登记离婚。后又因考虑到女儿需要陪读和照顾,双方于2011年11月21日复婚。2013年10月14日,原告与被告弟弟发生矛盾,被告弟弟将原告打伤。原告受伤后,前往永州市中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治疗3天,诊断结论为:双眼睑球钝挫伤;颜面多处软组织挫裂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否完全破裂是人民法院判决是否准予离婚的法定条件。原、被告系自由恋爱,自愿结婚,婚前感情基础较好。虽然原、被告间分分合合二个来回,但双方复婚的意愿是良好的,是为了维持家庭的稳定和完整。原告王X主要是基于被被告弟弟打伤,才提出离婚。双方间并无根本性的矛盾,感情尚有修复的可能。原、被告的婚姻经历了近20年的时间,现在小孩尚在大学就读,双方应互相理解,加强沟通,共同携手维护好家庭和婚姻。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故原告王X请求离婚,本院不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王X与被告袁XX离婚。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页无正文)代理审判员 金小兰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代理书记员 姜倩云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