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岳行初字第00229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07-07
案件名称
钟德霞与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政府行政征收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德霞,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六十二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岳行初字第00229号原告钟德霞。委托代理人彭天文,男,汉族,1984年7月20日出生。被告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政府,住所地长沙市开福区芙蓉北路开福区人民政府机关大院。法定代表人廖建华,女,区长。委托代理人罗伟,男,汉族,1980年5月3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江柏杉,男,汉族,1978年8月19日出生。原告钟德霞因不服被告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开福区政府)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一案,向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移交本院审理,本院于2013年10月25日立案受理。本院于2013年10月30日向被告开福区政府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0日、11月27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钟德霞及其委托代理人彭天文,被告开福区政府的委托代理人罗伟、江柏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3年5月21日,被告开福区政府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和《长沙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办法》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对原告作出了开政征补字(2013)第244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一、决定对原告房屋实行产权调换,用于产权调换的房屋位于长沙市开福区福泽园C2栋1单元1806号(期房,建筑面积59.3平方米)和长沙市开福区福泽园C2栋1单元1808号(期房,建筑面积79.2平方米)提供嘉年华.北尚阳光2栋1605号(面积89.43平方米)的房屋作为周转用房。二、被征收房屋价值补偿费为804197元,两次搬迁费为3089元。用于产权调换的房屋(福泽园C2栋1单元1806号和福泽园C2栋1单元1808号)评估总价分别为375488元和503078元,合计878566元。被征收人应找补开福区房屋征收部门差价款71280元(被征收房屋的装饰装修和其他设施补偿未计入)。三、限原告在本房屋征收补偿决定送达之日起二十日内搬迁,并将房屋交付开福区房屋征收部门拆除。逾期不搬迁的,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被告开福区政府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证据1-1、《长沙市黄兴北路棚户区改造项目(湘雅路至湘春路段及S10-1、S11号地块)房屋征收决定公告》(开政征字(2012)5号)、房屋征收补偿方案、标有被征收房屋位置的征收范围图、公告公开张贴照片;第一组证据拟证明开福区政府依法作出并公告了房屋征收决定(开政征字(2012)5号)、补偿方案和征收范围图,被征收房屋在长沙市黄兴北路棚户区改造项目征收范围内。第二组证据:证据2-1、原告钟德霞身份资料;证据2-2、被征收房屋的产权资料、被征收房屋照片、地址一致证明。第二组证据拟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被征收房屋权属、面积、用途等基本情况。第三组证据:证据3-1、长沙市黄兴北路棚户区改造项目(湘雅路至湘春路段及S10-1、S11号地块)选定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公告及附件、公开张贴照片;证据3-2、长沙市黄兴北路棚户区改造项目(湘雅路至湘春路段及S10-1、S11号地块)抽签确定房屋征收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公告及公示照片;证据3-3、长沙市开福公证处(2011)长开证民字第906号、773号《公证书》2份。第三组证据拟证明评估机构湖南友谊房地产评估经纪有限公司的选定符合法定程序。第四组证据:证据4-1、《房屋征收初步评估结果公示》及公开张贴照片;证据4-2、《湘雅路至湘春路段及S10-1、S11号地块房屋征收评估整体报告》;证据4-3、原告房屋分户评估报告及送达回证。第四组证据拟证明征收部门已将评估结果在征收范围内进行公告,评估机构依法对被征收房屋进行评估,原告被征收房屋的评估价值,分户评估报告已送达给原告。第五组证据:谈话笔录,拟证明征收工作人员已多次就征收补偿等相关事宜与原告进行了协商,但是在签约期限内未达成协议。第六组证据:证据6-1、本案被征收房屋征收补偿方案及其送达回证;证据6-2、产权调换房屋评估报告及其送达回证。第六组证据拟证明长沙市开福区城市房屋征收和补偿管理办公室依法制定了原告户房屋征收补偿方案,并提供货币补偿和产权调换两种方式供被征收人选择;评估公司对产权调换房进行了价值评估且将结果依法送达给被征收人。第七组证据:证据7-1、产权调换房建设项目立项批复(长发改(2012)2号);证据7-2、长沙市城乡规划局建设用地规划审批单、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等土地使用权属资料;证据7-3、《黄兴北路棚户区改造项目定向住宅房预定合同》(福泽园)及其房源表。第七组证据拟证明本案中用于产权调换的房屋所属的工程建设项目已经经过依法审批,房屋也由相关部门预定。第八组证据:《房屋征收陈述申辩及申请调解权利告知书》及其送达回证,拟证明被告依法告知了原告相关权利。第九组证据:《长沙市经济适用住房订购合同》和房源信息明细表,拟证明被告提供的周转用房基本情况。第十组证据:关于申请作出房屋征收补偿决定的报告,拟证明因为未能与被征收人达成协议,长沙市开福区城市房屋征收和补偿管理办公室申请被告对原告作出房屋征收补偿决定。第十一组证据: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及其送达回证以及公开张贴照片,拟证明被告依法对原告作出征收补偿决定,依法送达给原告并在征收范围内进行了公示。原告钟德霞诉称:一、原告所属房屋开福区湘雅路熙宁街87号(原52号)并未在《长沙市黄兴北路棚户区改造项目(湘雅路至湘春路段及S10-1、S11号地块)房屋征收决定公告》(开政征字(2012)5号)公示的拆迁范围之内,不属于被征收对象。二、被告在此次房地产评估公司的选定过程中未通过多数决定,违反了《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以下简称国务院590号令)第二十条规定,属于违法、违规行为,原告不认可其合法性。三、原告选择在改建地段进行房屋产权调换,但被告作出的征收补偿决定未能提供改建地段房屋,违反了国务院590号令第二十一条规定,属于违规行为,不尊重原告的个人意愿,原告不认可其合法性。四、此次黄兴北路建设及棚户区改造项目征收过程中,该项目人员无论是上门协商,还是送达文件,从未出示过相关工作证件,无法证明他们的真实身份,所以被告作出的征收补偿决定中所提到就房屋征收补偿事宜未能达成协议不属实,请求法院实地调查,作出公正的裁决,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开政征补字(2013)第244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原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房屋产权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为被征收房屋所有人。证据二、搬迁催告书、房屋征收补偿方案、房屋征收补偿决定、行政复议决定书(复印件),拟证明被告作出的补偿决定不合法。证据三、长沙市国土资源局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及黄兴北路拆迁范围图纸、长沙市黄兴北路棚户区改造项目征收范围图(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房屋不在此次征收范围内,被告所提供的征收范围图不真实。证据四、黄兴北路棚户区改造招商项目资料(复印件),拟证明此次棚户区改造的目的是商业开发,被告以公共利益之名行商业开发之实。证据五、湖南友谊房地产评估经纪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拟证明被告选定的评估机构因其没有进行年检,故不具有资质,其作出的评估报告不合法。证据六、公证书片段、整体评估报告附录片段(复印件),拟证明此次所选评估机构的时间早于征收公告公示的时间,评估报告的有效期与国家标准房地产估价规范第13条的规定不符,评估机构的选定和评估报告的出具均违法。证据七、房屋分户评估报告及送达回执(复印件),拟证明评估报告的作出时间远远早于送达时间,被告的工作人员行政不作为。证据八、房屋面积测量成果报告书(复印件),拟证明原告房屋的实际面积与评估报告上的产权面积不相符,评估人员未进行实地勘察,评估报告无效。证据九、税务登记证、税收转账专用完税证、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副本及房屋内情况照片(复印件),拟证明原告房屋一直在作为商业门面合法经营的事实,但被告作出的征收补偿决定并未按照原告房屋实际用途进行补偿,违反国务院590号令第二十条。证据十、关于刘杰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回复、政府公开的信息、九尾冲区域卫星图片(复印件),拟证明黄兴北路建设及棚户区改造项目无安置房源,只有货币补偿,且安置项目未启动,被告剥夺了原告享有公平合法补偿的权利。证据十一、原告房屋照片(复印件),拟证明原告所有的房屋是属于长沙市挂牌的不可移动文物点,按照文物保护法的相关规定,建设工程选址应尽量避开不可移动文物,如果不能避开,应进行原地保护,如果不能原地保护,应由相关部门批复进行异地保护,被告征收过程中缺少相关批复文件,不合法。证据十二、谈话笔录(复印件),拟证明谈话人员并未找原告进行谈话,谈话笔录不真实。被告开福区政府辩称:一、原告的房屋在征收范围之内。原告的房屋位于长沙市开福区熙宁街87号(房屋产权登记地址为开福区熙宁街052号),该房屋明确位于《长沙市黄兴北路棚户区改造项目(湘雅路至湘春路段及S10-1、S11号地块)房屋征收决定公告》(开政征字(2012)5号)确定的征收范围图之内,并不存在争议,原告质疑的与事实不符。二、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依法定程序选定。根据国务院590号令第二十条第一款及《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贯彻实施〈国务院590号令〉有关问题的通知》规定,2011年7月29日,长沙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发布《长沙市黄兴北路棚户区改造项目(湘雅路至湘春路段及S10-1、S11号地块)选定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公告》及附件《项目候选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一览表》,请被征收人协商选定1家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对本项目被征收房屋的价值进行评估。但截止至2011年8月10日本项目被征收人协商未达成一致结果。2011年8月17日长沙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发布《长沙市黄兴北路棚户区改造项目(湘雅路至湘春路段及S10-1、S11号地块)抽签确定房屋征收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公告》。2011年8月19日长沙市开福公证处现场监督公证了公开抽签方式选定本项目房屋征收评估机构的整个过程,湖南友谊房地产评估经纪有限公司被确定为本项目房屋征收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以上均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要求。原告所称“所选友谊房地产评估机构选定的程序不正当、不合法”与事实不符。三、对原告进行产权调换符合法律规定。在分户房屋征收补偿方案中已提供货币补偿和房屋产权调换两种补偿方式供原告选择并告知了限期选择补偿方式,但原告一直没有选择。被告按等价值交换的原则对其实行房屋产权调换,符合国务院590号令第二十一条有关“就近地段”安置及等价值交换的规定。四、被告对原告作出的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被告于2012年3月31日发布了《关于长沙市黄兴北路棚户区改造项目(湘雅路至湘春路段及S10-1、S11号地块)房屋征收决定公告》(开政征字(2012)5号),原告所有的位于开福区熙宁街87号的房屋在该项目房屋征收范围内,被告发布的征收决定公告所确定的签约期限为2012年3月31日至2012年6月30日。期间和签约期限届满后,开福区房屋征收部门与原告就征收补偿事宜进行多次协商,但未达成协议。2013年1月22日,开福区房屋征收部门向原告送达被征收房屋评估分户报告;2013年5月8日,开福区房屋征收部门向原告送达分户的房屋征收补偿方案,方案中为原告提供货币补偿和房屋产权调换两种补偿方式,并告知其在收到本分户房屋征收补偿方案之日起7日内对补偿方式作出选择,逾期未选择的,视为放弃选择权;同时还送达了房屋征收陈述申辩及申请调解权利告知书(开政征告字(2013)307号)。原告未在规定期限内选择补偿方式,被告决定对其实行房屋产权调换并为原告提供周转用房。被告对原告作出的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人民法院判令维持该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庭审中,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发表了如下质证意见。1、对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被告公告中的征收范围不真实,被告提供的图纸无任何有效日期和盖章,不能证明其真实性与合法性;原告未在街道公告栏中见到这两份证据,其公告公开张贴的照片不是真实的;原告所有的房屋不在被告公示范围内,原告与本次征收没有关联。2、对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被告取得原告的身份证明资料途径非法,不能作为有效证据;原告所有的房屋不在征收范围内,与本次征收没有关联;房屋产权资料上登记的住宅,用途和面积与原告房屋的实际情况不符。3、对证据3-1未发表质证意见;对证据3-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被告没有出示抽签活动的影像资料和结果资料,真实性无法核实,原告从未看过该抽签活动的公告;对证据3-3,公证书标明的时间与补偿决定标明的时间存在明显差异,公证书上只有一个公证员的签章,不符合法律规定,评估机构的选定不是由被征收人协商选定的,不符合法律规定。4、对第四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原告没有看到评估初步结果的公告照片,整体评估报告因原告的房屋不在征收范围图内,故与原告没有关联,分户报告及送达回证存在严重问题,第三方见证人与被告有直接的利害关系,不能做合法有效的见证人,被告的工作人员在送达报告时从未出示过有效证件,身份无法核实,送达的文书也无效,评估机构出具评估报告的时间超过营业执照中年度检查的时间,评估机构的资质不符合法律规定。5、对第五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被告在其发布的征收公告签约期限内没有与原告进行谈话;进行谈话的工作人员未出示有效证件,谈话笔录没有第三方无利害关系人见证,无法证实其真实性,与原告没有关联。6、对第六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送达的工作人员未出示有效证件且无第三方利害关系人见证。7、对第七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8、对第八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送达的工作人员未出示有效证件。9、对第九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订购合同需要核对原件,周转房没有提供产权证明且不符合基本居住条件,不能确保被征收人能够住进去,无法保证被征收人的基本居住条件。10、对第十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原告房屋不在征收范围内。11、对第十一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原告房屋不在征收范围内。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了如下质证意见:1、对证据一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2、对证据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上述法律文书均是合法有效的。3、对证据三中的长沙市黄兴北路棚户区改造项目征收范围图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对长沙市国土资源局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的真实性有异议,对原告提交的图纸的真实性有异议,没有加盖公章,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原告提交的图纸右边有一段手写的文字,说明这份图纸并不是S10-1、S11的征收范围图,仅标注的是长沙市新河三角洲开发建设有限公司的用地范围,另外,上面的标号是为了区分长沙市新河三角洲开发建设有限公司所取得划拨土地的区块而进行的标注,与被告提供的征收范围图中标号不是一一对应的关系,根据被告提供的征收范围图,原告的房屋位于征收范围内。4、对证据四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5、对证据五的真实性有异议,原告提供的是复印件,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营业执照的落款是2011年7月26日,在此时间之前,该评估机构已经进行了相关的年检,组织机构代码证是与整体报告同时使用的,整体评估报告作出的时间是在2012年4月5日,从该组织机构代码证上可以看出,评估机构每年中旬都进行了年检,故评估机构具有相关资质。6、对证据六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评估结果的产生需要评估机构做大量的前期工作,在抽签确定湖南友谊房地产评估经纪有限公司作为评估机构后,其已经取得相关授权,评估的结果与评估时点密切相关,评估报告的有效期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7、对证据七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作出评估报告的时间是2012年,评估报告送达给原告的时间是2013年,对原告权利的救济时限是以送达时间为起算点,故不存在被告行政不作为之说。8、对证据八的真实性有异议,房屋面积测量成果报告书上面没有盖章,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实测与产权面积之间的差距是由于原告私自进行改、扩建的结果。9、对证据九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与本案没有关系,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根据国务院590号令第二十条之规定,停产停业损失的补偿仅针对非住宅房屋,原告产权证上登记的房屋用途是住宅,故原告要求补偿停产、停业损失不合法。10、对证据十的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据不是原件,且原告在该证据上进行了篡改,对于内容是否真实也存在质疑。11、对证据十一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原告仅凭该张照片不能证明其房屋属于长沙市不可移动文物。12、对证据十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谈话笔录反映的事实是征收工作人员多次与被征收人进行协商的过程。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作出如下确认:1、被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该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证明开福区政府依法作出并公告了房屋征收决定、补偿方案和征收范围图,被征收房屋在长沙市黄兴北路棚户区改造项目征收范围内,原告认为其房屋不在征收范围内的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2、被告提交的第二组证据,该组证据证明被征收房屋权利人的基本情况、被征收房屋权属、面积、用途等基本情况,原告对其合法性提出的异议,缺乏法律依据,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3、被告提交的第三组证据,该组证据证明经过法定程序选定了评估机构,被告为便于被征收人进行选择,将符合条件的评估机构名单作为公告附件一并发布,评估机构在经法定程序选定后开展评估作业并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根据《公证程序规则》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公证书只需要承办公证员一人署名即可,原告对其合法性提出的异议没有法律依据,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4、被告提交的第四组证据,该组证据证明评估机构对被征收房屋依法进行了评估,且将分户评估报告送达给原告并在征收范围内进行公告,原告对评估公司的资质提出异议,经审查,评估公司及其评估人员在出具评估报告当时都具备资质,原告对其资质以及评估报告合法性提出的异议,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5、被告提交的第五组证据,原告否认谈话笔录内容的真实性,但未否认征收工作人员多次与原告协商的事实本身,故本院对该谈话笔录内容不予采信,但认定征收部门与原告进行了多次协商的基本事实;6、被告提交的第六组证据,该组证据证明长沙市开福区城市房屋征收和补偿管理办公室制定了被征收房屋征收补偿方案,并提供货币补偿和产权调换两种方式供房屋所有权人选择,本案用于产权调换的房屋同样位于黄兴北路棚户区改造项目范围内,原告对送达人员及见证人的身份问题提出异议,但未否认收到上述文书的基本事实,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7、被告提交的第七组证据,该组证据证明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的建设已经经过依法审批,原告对其合法性提出的异议,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8、被告提交的第八组证据,该组证据证明被告依法向原告告知了相关权利,原告对送达人员及见证人的身份问题提出异议,但未否认收到上述文书的基本事实,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9、被告提交的第九组证据,该组证据是长沙市开福区住房保障局作为买受人与房地产开发公司签订的订购合同,足以证明为原告提供的周转居住使用的房屋基本情况,原告对其合法性提出的异议,缺乏事实依据,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10、被告提交的第十、十一组证据,这两组证据证明被告依法定程序对原告作出了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将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依法送达给原告且在征收范围内进行了公示,对该两组证据予以采信;11、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被告无异议,予以采信。12、原告提交的第二组证据,系被告作出的本案具体行政行为,予以采信。13、原告提交的第三组证据,长沙市国土资源局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长沙市黄兴北路棚户区改造项目征收范围图,内容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对长沙市新河三角洲开发建设有限公司的用地范围图纸的真实性予以采信,但该图纸并非本案征收范围图,也无法证明被告提供的征收范围图不具备真实性、合法性,无法实现原告的证明目的。14、原告提交的证据四,本案审理的是被告对原告作出的房屋征收补偿决定这一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问题,涉案征收决定的合法性不是本案审理范围,该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15、原告提交的证据五,经审查,湖南友谊房地产评估经纪有限公司的年检日期为2011年5月26日,其出具评估报告的时间为2012年4月5日,湖南友谊房地产评估经纪有限公司出具评估报告的当时具备资质,原告对其资质以及评估报告合法性提出的异议,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无法实现原告的证明目的。16、原告提交的第六组证据,经审查,被告于2011年7月22日发布了《长沙市黄兴北路棚户区改造项目(湘雅路至湘春路段及S10-1、S11号地块)征收补偿方案征求意见公告》,长沙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于2011年7月29日、8月17日先后发布了涉案项目选定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公告和抽签确定房屋征收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公告,并在本案征收范围内进行了张贴,于2011年8月19日抽签确定湖南友谊房地产评估经纪有限公司为涉案项目的评估机构,该评估机构于2011年8月20日开始对征收范围内被征收房屋进行实地查勘,并无不妥。因征收过程中的评估时点为征收公告之日,在整个征收期限内,评估报告得出的估价时点的评估结论是不变的,故评估报告有效期表述为至该征收项目补偿结束之时止,并无不妥。该组证据无法实现原告的证明目的。17、原告提交的证据七,本案审理的是被告对原告作出的房屋征收补偿决定这一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问题,被告工作人员是否行政不作为的问题不是本案审理范围,该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18、原告提交的证据八,未加盖任何部门的公章,本院无法核实其真实性,不予采信。19、原告提交的证据九,内容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20、原告提交的证据十,被告已经提供了一系列证据证明为原告提供了产权调换房屋,长沙市住房保障局回复长沙市黄兴北路建设及棚户区改造项目没有安置房源,并不能证明被告没有为原告提供产权调换房,该组证据并不能实现原告的证明目的。21、原告提交的证据十一,本案审理的是被告对原告作出的房屋征收补偿决定这一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问题,涉案房屋征收之后如何进行文物保护或者如何拆除、迁移等不是本案审理范围,该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22、原告提交的证据十二,原告否认谈话笔录内容的真实性,但未否认征收工作人员多次与原告协商的事实本身,故本院对该谈话笔录内容的真实性不予采信,但认定征收部门与原告进行了多次协商的基本事实。经审理查明:因长沙市黄兴北路棚户区改造项目建设,被告于2012年3月31日作出了开政征字(2012)5号《关于长沙市黄兴北路棚户区改造项目(湘雅路至湘春路段及S10-1、S11号地块)房屋征收决定公告》。2011年7月29日,长沙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发布了《长沙市黄兴北路棚户区改造项目(湘雅路至湘春路段及S10-1、S11号地块)选定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公告》,要求被征收人依法协商选定房地产评估机构,协商不成的,将采取公证抽签的方式确定。2011年8月19日,经征收区域内被征收人抽签选定湖南友谊房地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对长沙市黄兴北路棚户区改造项目(湘雅路至湘春路段及S10-1、S11号地块)待征收的房屋进行评估,长沙市开福公证处现场公证并出具了公证书。原告所有的位于长沙市开福区熙宁街87号房屋(产权登记地址为开福区熙宁街052号,产权面积123.06平方米,砖木结构,登记房屋用途为住宅)位于该项目征收范围内,征收方多次与原告协商,未能就补偿事项达成一致意见。2011年8月20日至2012年4月12日,湖南友谊房地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接受长沙市开福区城市房屋征收工作办公室的委托对本案被征收房屋进行了估价作业,于2012年4月12日作出了房屋征收分户评估报告,并于2013年1月22日将该报告送达给原告。该报告确定本案被征收房屋在估价时点(2012年3月31日)评估单价为每平米6535元,总价为804197元。2013年4月18日,长沙市开福区城市房屋征收和补偿管理办公室依据评估机构的估价报告,对原告作出房屋征收补偿方案,提供了货币补偿和房屋产权调换两种补偿方式供选择,货币补偿方式是补偿原告货币补偿总额(不含装饰装修和其他设施补偿费用)为805741元,其中房屋评估总价为804197元、搬迁费1544元,被征收房屋装饰装修和其他设施补偿费用将由评估公司另行评估确定后对被征收人进行补偿。产权调换方式是提供位于九尾冲片区长沙市开福区福泽园和黄兴北路棚户区改造项目S8号地块长沙市开福区福善园的定向房(期房)用于房屋产权调换,供被征收人选择。上述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的价值与被征收房屋的价值遵循等价交换原则进行结算,找补差价。2013年1月29日,湖南友谊房地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对用于产权调换的长沙市开福区福泽园C2栋1单元1806号房屋和福泽园C2栋1单元1808价值进行评估,确定该房屋评估单价分别为6332元每平方米和6352元每平方米,评估总价分别为375488元和503078元。补偿方案和产权调换房屋价值评估报告于2013年5月8日送达原告。2013年4月1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房屋征收陈述申辩及申请调解权利告知书》,告知相关的陈述申辩权利,并告知其可在收到告知书三日内书面申请调解,逾期未提交,视为放弃申请调解。该告知书于2013年5月8日送达原告。2013年5月21日,被告对原告作出了开政征补字(2013)第244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决定对原告实行房屋产权调换,并提供周转用房,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的价值与被征收房屋的价值遵循等价交换原则进行结算后,原告应找补房屋征收部门差价款71280元(被征收房屋装饰装修和其他设施补偿费用未计入),限原告在房屋征收补偿决定送达之日起二十日内搬迁并将房屋交付区房屋征收部门拆除,逾期搬迁的,将依法予以强制执行,并告知了其法律救济途径。该决定于2013年5月23日送达原告,原告对该决定不服,向长沙市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长沙市人民政府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维持该补偿决定,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诉讼。本院认为:一、被告开福区政府作出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主体适格。根据国务院590号令第二十六条和参照《长沙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办法》(以下简称市政府116号令)第四十二条的规定,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达不成补偿协议,由房屋征收部门报请作出征收决定的市、区、县(市)级人民政府作出补偿决定,被告开福区政府具有作出房屋征收补偿决定的法定职权。二、被告开福区政府作出征收补偿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正当,适用法律正确。原告所有的位于原告所有的位于长沙市开福区熙宁街87号房屋(产权登记地址为开福区熙宁街052号)的房屋在该项目房屋征收范围内。被告发布的征收决定公告所确定的签约期限为2012年3月31日至2012年6月30日。开福区房屋征收部门与原告就征收补偿事宜进行多次协商,但未达成协议。被告按照征收补偿方案作出补偿决定,符合法律规定。为确定被征收房屋的价值,被告按照国务院590号令和长沙市政府116号令的规定,在被征收人未能通过协商选定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的情况下通过公开抽签确定了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并对抽签过程和结果进行了公证。评估机构对被征收房屋进行了评估,出具了评估报告,并告知当事人如对评估结果有异议,可以在收到评估报告之日起10日内向评估机构申请复核评估,对复核结果仍有异议,可在收到复核结果之日起10日内向评估专家委员会申请鉴定,但原告在规定期限内既未申请复核评估也未申请专家委员会鉴定。在给予被征收人补偿时,被告开福区政府提供了货币补偿和产权调换两种安置补偿方式供被征收人选择,同时向被征收人提供了周转用房。被告作出补偿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符合法定程序。三、原告认为原告房屋并未在被告征收范围内以及选定评估公司的程序不合法的意见,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四、原告认为原告房屋系不可移动文物,被告在未经相关文物部门审批之前无权对原告房屋进行征收的意见,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被告对原告作出的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事实清楚,内容规范、合法,主体适格,征收程序合法、正当,适用法律正确。原告钟德霞提出的各项诉讼理由均无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第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钟德霞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钟德霞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立辉代理审判员 杨 嘉人民陪审员 李煌星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杨 焕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一)起诉被告不作为理由不能成立的;(二)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但存在合理性问题的;(三)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但因法律、政策变化需要变更或者废止的;(四)其他应当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情形。第六十二条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的,应当在裁判文书中援引。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可以在裁判文书中引用合法有效的规章及其他规范性文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