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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龙民初字第5632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04-25

案件名称

林某甲与林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甲,林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龙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龙民初字第5632号原告林某甲,男,1981年5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龙海市。被告林某乙,女,1982年8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龙海市。原告林某甲与被告林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国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某甲诉称,2004年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08年2月14日办理结婚登记,于2009年6月12日生育女儿林某丙。由于原、被告感情基础差,婚后双方性格不合,没有共同语言,双方家庭矛盾很深,被告的行为致使原告的心理受到严重伤害,双方已没有和好可能,2013年10月14日双方开始分居生活,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准予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儿林某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被告林某乙书面辩称,被告坚决不同意与原告离婚。理由是:1、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不符合离婚的法定条件,原告在诉状中所写的离婚理由纯属捏造杜撰,完全没有事实。原、被告系同村村民,两家相距很近,两人从小就认识,经过很长时间的自由恋爱并建立起深厚真挚的感情基础之后,双方才于2008年2月14日登记结婚,婚后两人相敬如宾,夫妻感情十分融洽,于2009年6月12日生育女儿林某丙,并一起到长沙经营面包店,虽然生意做得并不是很好,但一家人生活在一起,其乐融融,夫妻从来没有出现分居的情况,而且被告父母、姐姐把原告当做亲人一样看待,和睦相处,因此,为了家庭的和睦以及子女的健康成长,被告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2、由于被告不同意离婚,故对子女抚养问题不作任何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村村民,经自由恋爱后,于2008年2月14日办理结婚登记。于2009年6月12日生育女儿林某丙。因家庭琐事纠纷,2013年10月14日双方开始分居生活,后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出了上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被告经自由恋爱后、自愿结婚多年,婚姻基础、婚后感情均较好。夫妻虽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只要双方珍惜已建立的夫妻感情,多为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和子女的成长考虑,加强沟通,互相理解,夫妻是有和好可能的。原告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与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其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被告林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林某甲与被告林某乙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245元,减半收取123元,由原告林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国辉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记员  姚建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