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金民初字第1870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01-22
案件名称
王飞与孙九华债权转让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飞,孙九华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金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民初字第1870号原告王飞。委托代理人柏玉潭、刘长荣,江苏柏玉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九华。原告王飞诉被告孙九华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后新春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飞及其委托代理人柏玉潭、被告孙九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飞诉称:2011年10月4日,被告出具证明,将刘X欠其30000元的债权转让给原告。后被告以此欠条起诉刘X,并已执行到位,原告凭转让证明向被告索款时,被告反悔。要求被告偿付原告债权转让款30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2011年10月4日被告书写的证明一份,用于证明被告已将刘X的30000元转让给原告所有。2、我院(2011)金宝民初字第0440号民事调解书一份,用于证明转让的30000元经法院确认。3、金湖县塔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吴X书面证明一份,证明王飞找其代理并支付诉讼费,以孙九华的名义起诉刘X30000元,经法院调解确认后,刘X已履行了25000元,实际给付孙九华20000元。被告孙九华辩称:王飞原欠我50000元,在执行过程中,王飞只归还我29000元,并要我放弃余款,同时逼迫我写下证明:将刘X打欠条给我的30000元的债权转让他。该款是刘X向刘XX所借,因刘XX不认识刘某,故欠条出具给我,目前只要回20000元,已归还刘XX。为证明自己的主张,被告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我院(2011)金民初字第1078号民事判决书及29000元收条一张,用于证明原告王飞欠其50000元经法院判决后,王飞给付29000元,其对余款表示放弃。2、委托代理合同一份,用于证明刘X出具的30000元欠条已过诉讼时效,故其诉讼时与吴某签订的是风险代理合同。3、被告申请的证人刘XX当庭证言,用于证明本案涉及的30000元是通过孙九华及王飞借给刘X的,并通过孙九华起诉,已收回20000元。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因债权债务关系,被告孙九华于2011年10月4日向原告王飞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今有刘X欠条一张,计叁万元整,为王飞所有,如日后打官司,所得款项给王飞(刘X出具的借条内容为:今借到孙老板人民币叁万元整,使用期六个月。时间为2008年3月27日)。此后被告孙九华持刘X出具给其的30000元的借条向本院起诉,我院于2011年11月3日作出(2011)金宝民初字第0440号民事调解书,刘X已按调解书确定内容偿还25000元,扣除约定的代理费等,被告孙九华实际得款20000元。上述事实,有相关证明、本院(2011)金宝民初字第0440号民事调解书、代理合同、证人吴X的证言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孙九华书面出具证明,将自己持有的债权转让给原告所有,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符合债权转让合同的法定形式要件,应认定为债权转让有效。被告孙九华根据转让债权证明通过诉讼所得的款项,应按约定给付原告王飞。孙九华辩解的该书面证明是受原告王飞逼迫所写,但不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被告孙九华辩称的该债权系证人刘XX所有及刘XX的当庭陈述,经查:刘XX在庭审中陈述其借出30000元时因不认识刘X,系通过孙九华、王飞介绍,故债务人借条中原来写的“刘老板”(刘XX)当场改成了“孙老板”(孙九华),刘XX将借条交与孙九华。至此,刘XX已将30000元的债权转让给孙九华所有,并得到债务人刘X的认可。该借据一直由被告孙九华持有,孙九华还作为案件的权利人提起诉讼并申请执行和提取执行款,行使了法律赋予一个债权人的权利,债务人刘X亦未提出异议,故被告孙九华的上述辩解本院不予采纳。因被告孙九华在该债权转让证明中约定:如日后打官司,所得款项给王飞。本案中,被告孙九华通过诉讼虽已执行到25000元,鉴于借条已过诉讼时效的特殊性,其支付风险代理费用5000元亦不违背法律的禁止性规定,该5000元不应计入其所得款,应认定为实现债权20000元。综上,被告孙九华应支付给原告王飞债权转让款20000元。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款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九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飞债权转让款20000元。二、驳回原告王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原告王飞负担92元,被告负担183元(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判决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后新春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记员 郑 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六条款第一款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程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